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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哈尔滨市XX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哈尔滨市XX开发建设指挥部、哈尔滨市XX供热厂追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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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5235844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6年5月6日,一审被告哈尔滨市XX供热厂(以下简称XX供热厂)与XX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供热厂在XX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月10.065‰,1996年11月15日还款,由一审原告哈尔滨市XX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XX指挥部)提供担保,后XX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定放款。1996年12月,XX供热厂还款49万元,剩余借款逾期未还。XX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至哈尔滨中院,哈尔滨中院作出(1998)哈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令XX供热厂偿还XX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利息1,221,450.90元(截至1997年12月31日);如到期没有给付则由XX指挥部承担给付责任;逾期没有给付本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直至付清日止。XX银行开发区支行向哈尔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哈尔滨中院查封了XX指挥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此后,经两次债权转让,XX银行开发区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哈尔滨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后哈尔滨中院拍卖了前述查封的XX指挥部房产。2010年7月28日,XX房地产公司以2439.5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以该价款抵偿了相应债权。XX指挥部曾于2011年7月29日、2013年6月2日两次向XX供热厂主张权利。

2013年9月6日,XX指挥部将XX供热厂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因XX供热厂已于2005年被XX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物业中心)吸收合并,遂经法院告知后追加XX物业中心为共同被告,请求XX物业中心与XX供热厂给付代偿款2439.59万元并自2010年6月24日起支付利息。因诉中XX指挥部承认曾从XX供热厂取走300万元的事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四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物业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XX指挥部代偿款2139.59万元及利息。

XX物业中心不服,以XX指挥部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XX供热厂与XX物业中心未实际合并、XX指挥部曾划走300万元、一审法院2014年1月将XX物业中心追加为被告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XX指挥部是否有追偿权、标的额的确定、XX物业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XX指挥部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人作为XX指挥部代理人,代理意见具体归纳如下:

一、关于XX指挥部是否有追偿权。

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1998)哈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XX供热厂拖欠XX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XX指挥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后(1998)哈执字第470-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XX指挥部已偿还2439.59万元,并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XX指挥部有追偿权。

二、标的额的确定。

因XX指挥部偿还了2439.59万元,但曾从XX供热厂取回300万元,因此追偿权的标的额为2139.59万元,至于XX物业中心称XX指挥部曾从本金中划走300万元,该300万元并非涉案借款,如XX供热厂与XX指挥部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

三、关于XX物业中心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于2005年作出的哈物业供热集团发(2005)118号《关于信仰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XX供热厂合并的通知》可证明,2005年,XX供热厂被XX物业中心吸收合并。同时,XX物业中心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在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时,认可了“XX供热厂已被合并到XX物业中心,XX供热厂的人、财、物归XX物业中心管理”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XX供热厂由XX供热中心经营管理,XX供热厂的人员开支由XX物业中心支付。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XX供热厂被XX物业中心吸收合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被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XX物业中心主张的“XX供热厂未被注销,双方未实际合并”,根据XX供热厂的工商档案显示:XX供热厂在2005年后未参加年检。2012年7月11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据此可以证明,XX供热厂已被XX物业中心吸收合并,且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因此,XX物业中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关于XX指挥部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10年7月2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哈执字第470-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XX指挥部以拍卖的房产价款抵偿本案借款的事实。XX指挥部于2011年7月29日、2013年6月2日分别向XX指挥部发出《偿还借款函》,以主张权利,XX物业中心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XX指挥部于2013年6月2日发出的《偿还借款函》,诉讼时效因XX指挥部主张权利而中断。XX指挥部于2013年9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X物业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XX指挥部代偿款2139.59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驳回了XX物业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中院作出的(1998)哈经初字第7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XX供热厂拖欠XX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XX指挥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XX物业中心主张XX指挥部是真正债务人的抗辩不成立。经哈尔滨中院强制执行,作为保证人XX指挥部的房产已被拍卖2439.59万元用于抵偿了欠款本金及利息,该生效判决执行终结,故XX指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供热厂追偿。哈物业公司作出的(2005)118号《关于XX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XX供热厂合并的通知》可以证实,XX物业中心与XX供热厂合并,且XX物业中心时任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XX供热厂被XX物业中心吸收合并后,虽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XX物业中心仍应承担XX供热厂的债务,XX指挥部要求XX物业中心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指挥部的房产于2010年7月28日被拍卖,用于偿还债务,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XX指挥部于2011年7月29日、2013年6月2日向XX供热厂主张权利,XX指挥部2013年9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因XX指挥部承认其于1996年5月14日从XX供热厂取走300万元的事实存在,并同意从诉请的代偿款2439.59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将该300万元予以扣除。XX物业中心应给付XX指挥部代偿款本金2139.59万元及自实际代偿日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XX指挥部诉请自2010年6月24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XX物业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XX指挥部代偿款2139.59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XX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21元,由XX物业中心负担148,779.50元,XX指挥部负担38,941.5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一、XX指挥部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哈尔滨中院已生效(1998)哈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认,XX供热厂拖欠XX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XX指挥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1998)哈执字第470-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XX指挥部已偿还2439.59万元,并终结哈尔滨中院(1998)哈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XX指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向债务人XX供热厂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XX供热厂,XX指挥部与XX供热厂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已生效的(1998)哈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认XX供热厂拖欠XX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主体为XX供热厂。即便该笔借款实际由XX指挥部使用,亦不能改变该笔借款的借款主体,XX供热厂可另行向XX指挥部主张权利,XX物业中心关于XX指挥部为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XX物业中心及XX供热厂对案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XX物业中心应否承担相应责任。虽然XX物业中心、XX供热厂均为独立法人,XX供热厂亦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但哈物业供热集团发(2005)118号《关于XX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XX供热厂合并的通知》体现,XX供热厂被XX物业中心吸收合并。且XX物业中心时任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认可XX供热厂已被合并到XX物业中心,XX供热厂的人、财、物归XX物业中心管理,且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XX供热厂由XX供热中心经营管理,XX供热厂的人员开支由XX物业中心支付,据此可以确定XX供热厂与XX物业中心合并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被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XX物业中心对XX供热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XX物业中心关于XX供热厂未被注销,双方并未实际合并,XX物业中心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因一审法院并未判决XX供热厂对案涉代偿款承担责任,且各方当事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三、XX物业中心承担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哈尔滨中院(1998)哈执字第470-5号执行裁定书体现,XX指挥部已偿还申请执行人华信房地产公司2439.59万元,华信房地产公司对剩余债权放弃,故XX物业中心关于XX指挥部承担债务数额大于主债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XX物业中心主张XX指挥部于1996年5月14日从案涉借款中划走30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96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300万元系案涉借款本金,同时因XX指挥部基于追偿权提起本案诉讼,与XX指挥部从XX供热厂划走300万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该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法定抵销的范畴,如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依据XX指挥部的自认将300万元从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XX物业中心偿还2139.59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四、XX指挥部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7月28日,哈尔滨中院(1998)哈执字第470-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XX指挥部以拍卖的房产价款抵偿本案借款。根据本案《偿还借款函》可以确定,XX指挥部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3年6月2日向XX供热厂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至XX指挥部2013年9月6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该《偿还借款函》系由XX物业中心接收,但XX供热厂此时已归XX物业中心管理,应视为XX供热厂接收该函,故XX物业中心关于本案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物业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件。保证人的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类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追偿权行使的对象是否适格、标的额的确定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本案为例,虽然债权经两次转让,案情较为复杂,但有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证明XX指挥部有权行使追偿权,也确定了具体的标的额;并有哈物业供热集团的《关于XX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XX供热厂合并的通知》与XX供热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这组证据证明追偿权行使的对象,即XX物业中心适格;同时,诉讼时效也因曾主张追偿权而中断。

本案标的额较大,一审即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经历时间过长而导致证据难以收集,且案情较为复杂并具有一定难度。办案过程中需要一定的耐心与细心,并收集足够的证据以应对对方的反驳,从而争取理想的判决结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较为复杂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作为保证人,掌握了核心的证据,即可在诉中占据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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