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敬某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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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5235817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以来,被告人曾某(在逃)伙同杨某(在逃)、卓某某(在逃)、余某某(在逃)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立成都X文化传播公司,由被告人曾某担任公司总裁,被告人杨某担任公司副总裁,被告人卓某某担任公司常务副总,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公司董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招募被告人敬某等,利用河北滨海大宗交易商品交易平台、通过操纵邮币卡价格走势,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敬某被任命为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资金往来以及相关结算。经鉴定,2016年6月以来,以曾某、杨某、卓某某、于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以X公司为平台先后诈骗被害人7000余人,涉嫌诈骗金额约6300万元。
【代理意见】
从犯罪构成、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来看,辩护人认为,敬某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具体如下:
一、在成都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涉嫌诈骗一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敬某的行为构成诈骗。
(一)主观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敬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X公司在2016年5月开始进行邮币卡交易运营行为,现有案卷内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敬某当时参与了实施诈骗的组织与策划工作;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敬某当时从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公司即将开展的业务是利用邮币卡进行诈骗。
2、敬某中途觉得公司有问题,就主动从公司离职、并且事后没有逃跑的事实,能证明她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2016年5月26日,X公司正式运营邮币卡业务,2016年10月,敬某开始觉得公司有问题,就在当月主动提出辞职,虽然公司开始未批准,但敬某坚持要辞职,同年11月起即正式离职。关于敬某发现公司经营有问题后就主动离职的事实,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可以证明。
而曾某、杨某、卓某某、余某某等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即逃逸,至今未归案;反观敬某,没有任何逃跑行为,是在成都的家中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也能侧面印证敬某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3、检察官提到的“主观明知”,根本不是敬某承认自己实施诈骗的明知,而是对公安机关要其进行协助调查公司可能涉嫌犯罪的明知。此明知非彼明知,检察官混淆了敬某明知的内容和概念。
仔细研究证据,公安机关讯问敬某“你因为何事被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敬某供述“知道,因为我以前所在的成都X公司涉嫌诈骗的事情,我是公司的财务总监”;这样的讯问和供述有多次,且内容稳定一致。
公安机关讯问(“你是何时知道你们公司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敬某供述“就是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发现的,因为当时发现来投资的客户基本上都是属于亏损状态,也有些客户来公司找曾某他们闹,而公司就是花钱来赔付客户损失来解决的 ,我当时就觉得公司有点问题。后来在听到老总和区总聊天中听到他们说一些操盘和拉客户的事情,我就更加肯定公司有问题了并准备离职了”。这样的讯问与供述,案卷中有多次稳定一致的内容,能够证明的是敬某在2016年10月才明知公司的犯罪行为,随即敬某就离职;
(二)客观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敬某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敬某的具体工作内容来看,仅是日常开支、核算工资等财务基础工作,即没有诈骗的组织、策划领导行为,也没有操纵邮票涨跌、忽悠客户投资的具体实施行为。
(三)犯罪结果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敬某参与分赃或有犯罪所得。敬某不是活雷锋,诈骗罪是故意犯罪,如果敬某真正进行了犯罪,以财务总监的身份,是要追求犯罪所得、参与分赃的,怎么可能中途离职后,不找公司索要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赃款分成。
X公司涉嫌的是经济犯罪,犯罪所得的分配,是最能够体现出公司员工是否犯罪、犯罪的主从犯地位。敬某的收入只是固定工资,每月7000元多人民币,这是敬某进行财务工作、付出自己劳动、维持几百人公司正常运转后应该得到的正当收入。即使是这样的正当收入,当敬某觉得公司有问题时,她都敢于第一时间就提出离职,抛弃所谓财务总监的名头,放弃稳定的收入来源。这种中途离职行为,不但不能证明敬某犯罪,反而更能说明敬某没有犯罪。
敬某没有任何固定业务提成,没有任何犯罪所得的分成,这样的工资收入和犯罪所得零分配,能印证出敬某在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诈骗。
二、检察机关认为敬某涉嫌诈骗6300万诈骗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司的诈骗所得,大部分是被曾某、杨某、卓某某、余某某等管理层及大区总分配拿走;主犯逃逸,侦查机关没有取得每个主犯所分配具体金额的口供,但侦查机关也未调取到确切的物证、书证(例如资金流出到每个主犯的账户明细)来侧面印证主犯犯罪所得。
在未查证清楚每位主犯犯罪所得的前提下,这样一笔糊涂账,不能简单的算在敬某等人头上。
(二)根据检察机关的解释,6300万诈骗金额是河北交易平台被查封时,X公司的犯罪金额。根据这一犯罪数额认定的逻辑推导,敬某早在2016年10月即提出辞职,并在同年11月正式离职,其后的公司资金收入已经完全和敬某无关了。如果认定6300万的数额,那就意味着敬兰离开公司后,敬某的犯罪行为还自发在继续,一直延续到案发为止,这是十分荒谬的。事实上,敬某离职后,个人的民生银行卡是留在公司,由其他财务人员保管,敬某对这张名义上的个人民生银行卡是没有支配和控制权力的,这个是已经被侦查机关查证清楚的。即使认定敬某有诈骗行为,其诈骗数额也不应该是6300万。
最后,结合案卷内敬某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提请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认定无罪!
【判决结果】
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杨某、卓某某、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X公司为载体,隐瞒已经购买涉案邮票绝对数量的事实,通过业务员联系被害人、分析师伪造邮票走势报告,操盘手操控邮票价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敬某等明知X公司存在诈骗的情况下,在该公司积极从事相关工作,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问题,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全案犯罪数额6300万余元系根据X公司关联账户实际已经转出的获利数额和账户中尚未及时转出的剩余获利数额计算得出,而实际上被害人通过X公司入金购买邮票的数额应高于6300万余元,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予以了就低指控,予以支持,但是在无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数额的情况下,不能将本案犯罪总数额作为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各被告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各被告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违法收入情况,本院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敬某等人的犯罪金额在5万元以上但尚不足50万元,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敬某担任财务总监,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工作,不是本案诈骗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对诈骗的财务没有控制权和支配权,系接受他人安排从事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应属于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余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某到岸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悔罪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手机、银行卡、电脑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控方虽指控敬某等人涉嫌诈骗6300万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每个人被告人的具体犯罪金额,将6300万元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显然是不合适的,由于犯罪金额尚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本律师始终坚持无罪辩护,并且最终也取得了理想的辩护效果,法院对被告人敬某判处了缓刑。
【结语和建议】
一名合格的刑事辩护律师要具备“三心”,第一是“用心”,接受委托后,对律师而言只是一个案子,但对当事人来说可能影响一辈子的命运;第二是“细心”,用一颗会睿智的眼睛去发现问题;第三是“诚心”,辩护的目的不在于对抗,而在于说服。通过诚心面对法官,让对方不预设立场,从而更好地完成辩护使命。本案两位王律师律师自2017年9月份接受委托,到该案于2018年11月底法院一审判决结案,历时14个多月,两位王律师历经艰辛,经历了数个不眠之夜在办公室加班阅卷、书写辩护意见书、确定辩护思路。最终,功夫不负有心人,敬某获得了法院的缓刑判决,达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