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参与村民诉其生育指标安置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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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5235790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储某某与熊某某系成都市武侯区某村村民,2005年9月21日,二原告取得由武侯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批准再生育决定书》,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批准再生一子女。2005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所在村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告储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与负责具体实施拆迁安置的某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住房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认可原告尚有一个合法生育指标。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下属的征地事务中心签订了《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对原告一户三名人员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现房安置。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应当对其经合法批准的生育指标进行安置,遂于2018年6月19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向其安置35平方米安置房(价值约20万)。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一户并未新增生育人口,无权要求被告再行对其进行安置。《住房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所确认的仅为生育指标,同时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发放过渡费人员也仅为三人,即不包含生育指标。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依法应当被安置的为农业人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其仍未提供该户有再生育人员的证明,即:基于该再生育指标并未产生新的被安置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新的被安置人员并未实际出生,原告无权要求基于生育指标再行对其进行安置。
二、被告已依法对原告一户足额进行了安置,并不存在再行进行安置的事由。根据原告一户的信息显示:家庭人员共计三人。《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被拆除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进行住房安置;住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化安置,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现(建)房安置。”被告已按照标准对原告一户3人进行了安置,并签订了《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
综上,原告一户在没有根据《批准再生育决定书》新增家庭成员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对“生育指标”再行进行安置。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为与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若在认为其协议利益未得到行政机关合法依约履行的情况下,有就协议履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依据的协议对应享有的利益应具有合法性,也即其依据上述规定保护的是其合法权益范围内的各项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就生育指标享有获得住房安置的权利,被告对该生育指标的约定系对原告家庭将来可能出生人口的一种或然性保护,原告因生育指标而具有期待利益。若基于该生育指标有实际人口出生,则该出生人口应当按照协议获得住房安置。但原告家庭实际并无人口出生,该生育指标于原告家庭所附带的期待利益及基于人口出生的事实享有的合法利益自始至终都不存在。综上,原告仅以协议约定为由,主张其基于生育指标享有合法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生育指标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自2007年的《住房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签订以来,直至本案审理完毕,原告一户始终没有基于该生育指标而新增人口。换言之,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被安置人员产生。被告已经根据原告一户所登记人口的情况、按照成都市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应标准足额对原告一户进行了补偿安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被告在过渡安置协议书中将生育指标列在了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员一栏,就证明被告认可了要对生育指标进行安置。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安置的首先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原告一户始终没有提供新出生人口的证明,其并不具备对其再行进行住房安置的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过程中应当并非孤例。其中的原因既有被安置人员对法律法规及协议内容的理解偏差,也有行政机关在过渡安置协议中并未针对该类情况作出明确的约定。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对所订立的协议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审查,避免出现歧义、引起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