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不予假释案
- 案例时间:2020-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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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JYJS1599524418
- 案例类型:假释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人。2011年6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李犯于2011年8月2日被交付执行刑罚,羁押于河北省深州监狱。2014年8月17日,由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6年9月27日,由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自2021年1月11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1月2日,由于罪犯李某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经危险性评估结果为低危险等级,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可以假释的相关规定,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认为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且危险性评估结果为低危险等级,可认定为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罪犯李某提请假释。同日,深州监狱十一监区全体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罪犯李某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能够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在劳动中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考核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监区全体人民警察一致同意为罪犯李某提请假释。
2018年11月2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监区全体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罪犯李某提请假释。
经监区公示三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十一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深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时结合罪犯李某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以及危险性评估结果等各方面因素,拟建议对罪犯李某提请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罪犯李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进行调查评估。2019年2月11日经罪犯户籍地司法局出具同意罪犯纳入社区矫正意见后,深州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某提请假释。
2019年2月12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经审议,评审委员会认为罪犯李某交被付执行刑罚后,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实际执行服刑期、危险性评估结果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可以提请假释的条件。同时,罪犯李某在案发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同意刑罚执行科的建议,并作出对罪犯李某提请假释的审议意见。
经监狱公示5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罪犯李某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李某在被交付执行后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且在判决前已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经监狱评估为低危险等级,户籍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意深州监狱的假释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罪犯李某假释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9年3月15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李某假释建议、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结果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李某符合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因此,同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对罪犯李某提请假释的决定。深州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4月24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州监狱狱内法庭开庭审理了罪犯李某假释一案,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虽确有悔改表现且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且原判认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但综合原判决认定的其犯罪事实、作案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以及家庭成员当前生活状况、剩余刑期等因素,对其假释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9)冀11刑更4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李某不予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