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与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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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5235615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2年12月30日,刘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购买奇瑞A3三厢进取型车辆一台,当日,刘某签署了交车确认单。后刘某在例行的车辆维护中发现该车辆的维修历史信息列表中第一项维修情况为2012年10月9日报修,2012年10月12日结算,客户名称为某汽车公司,即:某汽车公司在将车辆售卖给刘某前就存在维修记录。于是刘某以某汽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西某汽车公司退换购车款74800元并支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22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汽车公司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判决。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做为刘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售前是否进行过维修以及该维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首先,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拍摄于某汽车公司工作间的三张照片,显示案涉车辆的维修历史信息列表第一项为2012年10月9日报修,2012年10月12日结算,客户名称为某汽车公司,车身号为LVVDC11B8CD119503,车型名称A3,历程15公里,维修措施为漆工——右前保险杠做漆,工段名称漆工,维修班组漆工1组,总工时费260元,主修人吴厚隆,检验人王海民。余下六项的报修时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客户名称均为刘某。而车辆的购买交付日是2012年12月30日,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刘某接收前因存在瑕疵进行过维修处理的事实。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民事领域中,欺诈的行为除了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还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某汽车公司在售车时故意隐瞒了车辆所存在的瑕疵,西物汽车公司的行为属欺诈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刘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
二、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返还购车款66876元及车辆配饰价款7924元,并赔偿刘某购车款金额三倍共计200628元;
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汽车公司退还车辆号牌为川A×××××的车辆;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某汽车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某汽车公司交付给刘某的应当是无瑕疵的新车,但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车辆在刘某接收前已进行过补漆维修,该车存在瑕疵。尽管某汽车公司提供的交车单等证据拟证明该车的质量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车辆的瑕疵向刘某进行过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认定某汽车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所存在的瑕疵,某汽车公司的行为属欺诈行为。故现刘某主张撤销合同,退还购车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刘某应当向某汽车公司返还汽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刘某主张某汽车公司支付三倍增加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某汽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案涉车辆的价格为66876元,另有7924元为车辆配饰的价格。故一审法院认为,某汽车公司应退还刘某汽车价款66876元及车辆配饰价款7924元,并赔偿刘某汽车价款金额三倍共计20062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案涉车辆售前是否进行过维修,这直接决定着某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提交了证据以证明相反的事实,本院经分析证据后认为刘某主张的理由有理有据,应认定案涉车辆在刘某接收前因存在瑕疵进行过维修处理的事实。其理由为,刘某提供的拍摄于某汽车公司工作间的三张照片,显示案涉车辆的维修历史信息列表第一项为2012年10月9日报修,2012年10月12日结算,客户名称为某汽车公司,车身号为LVVDC11B8CD119503,车型名称A3,历程15公里,维修措施为漆工——右前保险杠做漆,工段名称漆工,维修班组漆工1组,总工时费260元,主修人吴厚隆,检验人王海民。余下六项的报修时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客户名称均为刘某。其中一张照片上能看到维修车间及车辆。某汽车公司虽否认该车曾于2012年10月9日报修,但其仅提交了距离售前7个月之久的《汽车售前检查卡》及交付时由刘某签收的《交车确认单》,无法推翻刘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霜汽车公司提交的纸制单页维修保养记录亦缺乏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均无法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故刘某的起诉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并已形成证据优势,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汽车在刘某接收前因存在瑕疵进行过维修处理的事实。因此,某汽车公司在与刘某的汽车买卖过程中,未向消费者披露所销售车辆存在瑕疵并进行修复过的事实,导致刘某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依法不应采纳。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属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因经营者存在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时,消费者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外,还可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商品价款三倍金额的惩罚性赔偿。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教育权、人格尊严与民族习惯获得尊重权、监督权等9项权利。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视具体情形,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尤其要注意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4.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6.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7.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8.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9.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0.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1.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2.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13.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14.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15.以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误导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