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刘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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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235505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某应湖北联鑫畜禽屠宰场有限公司总经理阮某某邀请到该公司工作近十个月,原因是阮某某患喉癌不能说话,刘某某根据阮某某手写内容代其表过意思,咸宁市咸安区公安局以阮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庭程序结束一段时间后,刘某某在咸安区看守所突发疾病死亡,咸安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对刘某某案件的审理。
【代理意见】
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妻子杨某某的委托,指派周文宁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查阅卷宗材料,参加本案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前,辩护人对公诉人刚才发表的公诉词作两点回应。
第一,通过法庭调查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公诉人所称的“客观事实”相去甚远。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采取行动将本案主要被告人一网打尽,距新华社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只有十几天时间,本案也因此被视为湖北省内重大涉黑案件。我们不反对立案时的大胆假设,但必须通过法庭调查来小心求证,否则,就会陷入先入为主的泥沼之中。本案既不涉枪也不涉毒,更无命案,最严重的故意伤害也是轻伤,且辩护人认为故意伤害应为寻衅滋事犯罪之后果而不能独立成案,多起寻衅滋事案只是轻微损害了受害人的车辆,个案损失均不大且辩护人对现有鉴定条件下形成的鉴定结论持保留态度,这些现象的出现并不会影响当初的雷霆之势,本案依法定程序进入了审判阶段。扫黑除恶是凝聚民心、大快人心的正义之举,辩护人遇到的屠宰户们都表现出对公安机关行动的拥护,也用朴素的语言表达了自己的看法。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扫黑除恶应“依法、准确、有力”,辩护人认为“依法”就是对于案件的审理不能以朴素的感情代替严肃的法律,我国《刑诉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就本案而言,只有排除对证据的合理怀疑,严格适用“证据裁判”原则,才能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准确”可以理解为对不同被告人应区分他们各自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二,公诉人指控刘某某在涉黑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地位与客观事实不符。积极的意思是 肯定 的、 正面 的、促进发展的;参加的意思是以第二或第三方的身份加入。本案中,刘某某的身份既不是联鑫公司股东也不是承包人;刘某某对公司、承包体或者组织均没有发言权和决策权,有被告人就说“没有阮某某的指令或者签字,谁都不会听”刘某某的;从行为看,起诉书所指控的很多犯罪如果罪名成立的话,这些犯罪的实施者都避开了刘某某,比如,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最后一次实施的时间是2018年9月,此时,刘某某已进入联鑫公司近8个月而刘某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4起中有2起刘某某并不知情和参与,可见,刘某某并未融入控方所指的这个组织,更谈不上积极加入。事实上刘某某即使偶然遇到有人讨论相关话题要么离开要么沉默,按控方所指“办事不力,立即开除”的组织规约,刘某某早就应该被开除,象刘某某这样无所作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是不可能有生存机会的,这个现象只能有一个解释即刘某某根本就不是该组织的成员,“组织规约”对刘某某不适用。
第三,公诉人对阮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与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也就是说,即使在全面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形势下,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也必须严格把握“四个特征”,缺一不可。
阮某某、佘某某的辩护人充分阐述了根本就不存在的控方所指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和理由,在这个问题上辩护人完全同意并持与他们相同的辩护观点,在发表辩护意见时辩护人不再重复。
鉴于刘某某本人对控方所指控的罪名均不认罪,辩护人将发表独立辩护意见,下面辩护意见中出现该组织的名称不代表辩护人承认阮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存在。
一、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方面分析,刘某某被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不成立。
1、从组织特征看,刘某某不是该组织成员。刘某某未对组织的成立、发展包括招兵买马等作出过任何贡献,对组织规约的制定和执行未作出过任何贡献。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的成立时间是在2010年,而2017年2月刘某某才进入联鑫公司,刘某某进入公司之前完全与控方所指的组织无任何关联,2017年1月刘某某进入公司以后也没有加入该组织。从身份看,刘某某不是联鑫公司股东,也不是承包人,不论是公司还是承包实体经营好坏、有无效益均与刘某某无关,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公司96位股东分红513.9993万元,其中,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阮某某、佘某某、胡某某人各分得23.15万元,刘某某未获任何分红,仅与其他案外公司员工一样每个月领取4000元工资,远远低于直接参与具体违法活动的其他被告人的工资加费用,这正好证明了刘某某进入联鑫公司并没有太多的工作需要他去做,其相应的职责只是帮忙联系政府的工作,起诉书第8页倒数第7行指控阮某某聘请刘某某到公司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日常事务必然涉及到人、财、物的管理,涉及到经营方案的制订与落实,如果是涉黑组织,也需对人员、经费、行动进行管理,但这些与刘某某都没有关系。其实,刘某某在进入联鑫公司之前在赤壁市从事煤矿公司的管理工作,年收入数倍于联鑫公司,只因阮某某身体健康原因以同学关系请刘某某到联鑫公司帮忙,刘某某多次向朋友表示在联鑫公司最多做一年,过了年就走,刘某某进入公司只因同学感情没有利益或其它的追求,主观上更没有通过自己积极表现获得上级赏识而有朝一日加入组织的愿望。
特别需要提到的是刘某某2018年7月16日笔录,第5卷25-26页。该证据是侦查环节快要结束时的一份综合性笔录,侦查人员以要求刘某某谈一下所知情的联鑫公司或承包体相关行为入手,以刘某某不是股东,这些事情与刘某某无关为说辞,劝刘某某签字,刘某某签字后却从知情者变成了参与者,因刘某某在庭前会议上提出该笔录系侦查人员诱供并劝其签字所形成,经辩护人向法院申请,查看了同步录音录像,根据笔录记载,讯问时间从当天9时58分起至14时02分止历时四个小时,但同步录音录像时间合计只有6分58秒且分为两段,不能全面反映讯问过程,请求控方在核实情况后向法庭报告,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从经济特征看,刘某某未通过自己的行为为组织创造过任何经济利益,未以个人资金供养过任何组织成员。
3、从行为特征看,刘某某未实施起诉书第9页指控的“参加公司高层决策组织策划,利用自己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落实部分策划,直接参与组织打砸活动”的行为。
(1)参加公司高层决策不等于参与该组织高层的组织策划。刘某某对公司或承包实体或者说该组织没有发言权和决策权,也未参加决策,正如刘盛林2018年7月17日笔录所描述的那样,刘某某只是阮某某请来帮忙的,他做事要是没有阮某某的指令或者签字,谁都不会听。案卷第40卷有阮某某手写材料,阮某某称,“刘某某在我们采取这些不正当行为时多次讲不能用这个办法,一开始也讲了,不是第一次讲的,他知道我们用这办法就讲了,刘某某最反对的是花子。”“我们一起商量不能搞狠了,明玉没有讲,他一直都不主张我们用这种办法,我是讲我们大家的意见不能搞狠了,明玉在开会时一般不发表意见,因为他是一个打工的。”“明玉不赞成用这办法,明玉是当付书记出生的人,最怕出事,他经常讲千万不要搞出事,前后四次。”“我只和老佘商量,不可能叫刘某某打电话。”“明玉是我请来帮忙的,大约是2017年2月份,刘某某又不是股东,又没有股份,他是帮忙的人。我的话都是由佘一功去执行。”
正如阮某某所说的那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中,刘某某对部分案件知情但没有表态,因为他对事件的发生、进展、结果都没有影响力,刘某某发表赞成意见或反对意见均无作用,阮某某等人该干什么还是干什么。对于阮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刘某某因工作关系有时在场,但只是采取不表态的形式明哲保身,这种沉默并不必然产生默许的后果,因为刘某某没有决策权,阮某某等人完全没有必要请示刘某某,这种沉默即许可的效果只能产生于那些有一定身份对某一事件具有决定权或一票否决权的人,刘某某充其量只是阮某某的应声虫,最严重的错误是知情不报,但不能以沉默推定为默认,因为沉默也可以理解为不同意,以默认推定为参加,以参加推定为积极参加,最后将刘某某拉进了控方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刘某某没有实际落实公司部分策划,即使是与政府部门沟通这样的应由刘某某完成的本职工作刘某某也没有完成。例如,经黄某某指点,阮某某等人决定利用更换“两章两证”拖延外埠肉进入咸宁市场的时间,按正常情况,刘某某应该当仁不让、一马当先,利用自己的关系去促进这个更换“两章两证”通知的出台,在落实公司的这一策划过程中刘某某却没有发挥任何作用。食药局、畜牧局、屠宰办三家单位在通知上盖章,不是刘某某与这些单位的领导或关键人物相熟或他们考虑到刘某某原来在政府工作过的原因。畜牧局樊辉称刘某某两次找其盖章,但樊辉并未给刘某某任何照顾,反而指出通知违法并当时向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刘国桥汇报,畜牧局刘国洲称刘某某找过他两次盖章他没盖,后来胡某某、佘某某又来找,经过领导同意之后盖了章。食药监局由王永武向聂选明汇报并安排万更生盖章,该三人除了与联鑫公司的关系之外与刘某某没有特殊关系。屠宰办周某星称是佘某某找他盖章且当时食药局已盖章他就盖了章。刘某某的辩解是他从未一个人去找上述单位盖章,即使去了也是和公司其他人一起去的,从上述情况可知,三家单位最终盖章与刘某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并未实施落实公司部分策划的行为。
(3)刘某某未直接参与组织实施打砸活动。起诉书指控的4起寻衅滋事案件中有2起涉及到刘某某,分别是潘某某、余某某等人打砸雨润公司车辆案和钱旺华等人打砸邓杜等运肉车辆案。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指控刘某某直接参与组织打砸行为的证据远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A,关于寻衅滋事罪第1起潘某某、余某某等人打砸雨润公司车辆案。余某某2018年7月10笔录称刘某某、佘某某在联鑫办公室安排我和潘某某请人打砸,7月15日笔录称,第一次之后,佘把我和潘找到他办公室,当时还有刘某某在场,佘说还在雨润公司还在拖肉,你们继续吓一吓,还说了公司有的是钱,你们大胆搞等,刘某某在旁边说了什么我不记得了,但刘某某的态度是非常支持我们找人打砸市上猪肉商户的。8月29日笔录称,刘某某说,你们搞的事离屠宰场的的要求还很远,你们还要继续搞,搞到雨润的肉不敢进入咸安为止。
根据自然人记忆规律,随首时间的推移,时间越久记忆越不清晰,但余某某在先前的笔录中不记得刘某某说了什么,是事隔一个半月之后突然清楚了刘某某怎么说的,不符合客观规律。仅有一次,阮某某办公室的门打不开,因为阮去治病去了,佘某某带潘某某、余某某进了刘某某的办公室,因为刘某某不管稽查的事,就出去办其它事情去了,等刘某某办完事回办公室,他们也说完要走了,双方只打个照面,刘某某从未与二人坐在一起过。余某某当庭陈述刘某某每天凌晨1点至2点与他一起到市场巡视的说法是完全不可信的,刘某某是60多岁已退休的老人,能够风雨无阻每天去市场巡视吗,稍有常识的人是不会相信余某某的假话的。
案卷材料中没有潘某某对刘某某的辩认笔录,按潘某某的笔录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还一起去转市场,正常情况下控方应组织辩认,以便形成完整证据链,但未见其潘对刘的辩认笔录,不论是辩认失败,还是没有辩认,潘某某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B,关于寻衅滋事第3起钱旺华等人打砸邓杜车辆案。据案卷材料反映,钱旺华2018年5月20日笔录第22卷第56页,
问:盛周红所说的老板是指谁?
答:是指联鑫公司的阮某某、佘某某。
问:你接着说?
答:我在屠宰场办公室与盛周红见面,现场还有阮某某、佘某某、还有一个瘦瘦高高的男子在办公室。
钱旺华2018年5月25日笔录第22卷第61页,盛周红把我带到屠宰场办公室与阮某某、佘某某见了面,还有一个瘦瘦高高的男子在办公室,也在谈话现场。
钱旺华2018年7月10日笔录第22卷第67页,钱旺华称,盛周红把我带到屠宰场办公室与阮某某、佘某某、刘书记见面。
钱旺华在2018年5月份的两次笔录中并不认识刘某某,却在7月份的笔录中突然称呼刘某某为刘书记,但是到了法庭上,刘某某回答公诉人问题时钱旺华还在称呼一个“瘦瘦高高的男子”可见其对刘某某并不熟悉,但侦查机关并未组织钱旺华对刘某某的辩认,钱旺华对刘某某是如何从不认识到认识的,要么是押期间发生串通事件,要么是侦查人员指供,不论哪种情况发生,证据链就此断开,钱旺华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4、从非法控制特征看,涉黑组织只有通过暴力犯罪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心理压制,达到一般人民群众敢怒不敢言的目的,刘某某从未参与该组织的暴力活动,该组织也未形成对某一区域或人群的非法控制,刘某某未作出任何贡献。
综上所述,刘某某不可能加入一个不存在的组织。假设控方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确实存在,刘某某主观思想上没有参加该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加入该组织的行为,更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刘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成立。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关于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已在前述意见中阐述了刘某某未参与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其他辩护人对于具体的某一行为未达到寻衅滋罪追诉标准、或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表示同意并持相同观点,在此不再重复,请求法庭采纳
(二)关于故意伤害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的规定,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本案中罗新刚被砍伤事件,系钱旺华等人为实施阮某某等人阻止外埠肉进入咸宁市场采取打砸行为的组成部分,控方已将其纳入寻衅滋事罪提起诉讼,因寻衅滋事的犯罪过程中造成罗新刚轻伤,应以“情节恶劣”进行处罚,本案以故意伤害的罪名独立指控,系对单一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于法无据,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辩护人已就此观点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辩护人同意并持有与他们相同的观点,在此不再重复,请求法庭采纳。
(三)关于对单位行贿罪
1、被告人刘某某未参与对食药局稽查分局支付10万元的组织策划。联鑫公司《经营目标承包责任制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即阮某某承包人一方应主动协助职能部门加强对外埠肉的市场监管。为了打击外埠肉违规进入咸安、温泉城区,公司同意每年列支10万元的专项费用。联鑫公司董事长金忠定在现场办公会上当着众多领导的面提出,公司出人、出钱协助食药局稽查分局加强市场管理,与会领导以默许方式同意金忠定的方案,具体以何种方式落实由承包实体完成,此一事件的主观故意来自于联鑫公司而不是刘某某等人。
2、从资金性质上讲,其出发点在于政企联动维护市场秩序,刘某某虽然在现场办公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对于会议内容是知情的,既然与会的那么多领导都认为办法可行,就不能强求刘某某比他人更懂法、更谨慎或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3、从行为上讲,案卷材料显示,支付给食药局稽查分局的款项每一笔均有专人签字,从联鑫公司领出直至交到王永武手中全程未经过刘某某的手,只有四次是刘某某陪同他人到监督局稽查分局一起送钱,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刘某某单独完成送钱行为。
从上述可知,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违法事实
“更换检疫章证”的通知从提出到出台再到宣传实施均没有刘某某参与,仅在第一次开会刘某某作为在场者知情,刘某某没有利用其过去在行政部门的关系与佘某某一起让相关部门违规联合发出“更换检疫章证”的通知,具体理由已在前面阐述,在此不再重复,刘某某不应对该违法事件承担法律责任。
四、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组织的具体犯罪(一)强迫交易罪”、 “(二)寻衅滋事罪第2、4起”、“ 组织具体违法事实第1、2起”以及2017年2月刘某某进入联鑫公司之前的犯罪行为均与刘某某无关。
综上所述,如果确实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它是不会养着一个闲人的,更何况这个闲人还可以享受领取工资而干好干坏均可享受待遇,这种可能发生在现实生活中个别单位或部门的不正常现象如果发生在黑社会组织中就很不正常了。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当刘某某的行为既可以评价为公司员工的行为时就不能将其评价犯罪行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刘某某犯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没有事实基础的。一旦认定涉黑犯罪对刘某某等人的刑事处罚将远远大于普通刑事案件,对被告人本人和家庭将是沉重的打击,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对刘某某及本案其他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判决结果】
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终止审理。
【裁判文书】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终止审理。
【案例评析】
刘某某应同学之邀到联鑫屠宰公司工作,因阮某某等人为垄断咸宁市场阻止外埠肉进入咸宁市场,采取了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长达三年,而刘某某仅在公司工作十个月,且未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因为要替阮某某进行语言表述,刘某某错在明知阮某某等人违法犯罪而无法置身事外,也没有立即制止,更没有报案,但检察机关指控刘某某为该组第三号人物与客观事实不符,经过庭审调查能够指向刘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刘某某本人所作的无罪辩护也不无道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虽未被法庭采纳,但在实际研判中将刘某某在该组织中的地位从积极参加者降格为一般参加者,初步实现了辩护人的辩护意图。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后全国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第一年,咸宁市侦办的第一件涉黑案件,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辩护人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并实现部分辩护意图是我国法治进步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建议律师积极参与到扫黑除恶斗争中并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为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作出自身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