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重庆某公司诉云南A公司、云南B公司、云南C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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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5235434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1日,发包人云南A公司与承包人重庆某公司及担保人云南B公司就昆明市某地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第5.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于项目正式开工满一年后15日内归还,最迟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第10.3条约定,若本项目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不能正式开工,履约保证金于2015年1月20日前无条件立即退还。第10.4条约定,若本项目最终无法实施或因云南A公司原因变更总承包单位,经确认无法实施或变更总承包单位5日内应立即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第8.1条约定,云南B公司是云南A公司的母公司,对本项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0日,云南C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重庆某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向云南A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但云南A公司却一直未确定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也未将该项目交由重庆某公司施工。
2017年1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重庆某公司请求云南A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经过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云南A公司向重庆某公司支付6000万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但以超过保证期限为由驳回了重庆某公司对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于云南A公司系项目公司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连带保证人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名下有资产,且重庆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请求法院查封了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屋,只要法院判决保证人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重庆某公司追回6000万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就仅剩时间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重庆某公司与云南B公司、云南C公司之间均未对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进行约定,本案上诉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成就时间,以及如何让二审法院改判保证人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代理意见】
一、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时间问题。
根据《框架协议》第5.3条、第10.3条、第10.4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归还存在三种情形。既然每一种情形均约定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和时间,则说明以哪种情形的时间点要求云南A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是重庆某公司的权利,重庆某公司对此有选择权。显然,第10.3条约定的2015年1月2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并非协议约定重庆某公司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最后时间。只要重庆某公司期待继续履行《框架协议》,最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就应当是本项目最终无法实施或因云南A公司原因变更总承包单位时5日内。
2017年2月28日,云南A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发函称“……就项目前期已签订的《框架协议》,我司已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嗟商,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希望沿用原施工单位,且付款条件有保障,结算条件需按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并重新签订协议……”。据此表明,重庆某公司已经无法从云南A公司总承包本项目,《框架协议》第10.4条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呈现,2017年2月28日后5日内应当被认定为协议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最后时间。
二、关于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在履约保证金退还的前两种情形出现时,重庆某公司未选择要求云南A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而是期待《框架协议》继续履行。直至2017年2月28日,云南A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发函称重庆某公司可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嗟商本项目总承包事宜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最后一种情形条件成就。云南A公司应当于2017年2月28日后5日内立即退还重庆某公司履约保证金。至此,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的最后六个月保证责任期限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7年1月提起上诉,并未超过该保证责任期限,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云南A公司向重庆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A公司追偿,驳回重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本案对于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当事人,具有警示意义。
保证人在合同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或保证函中不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特别是针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少债权人想当然地认为只要起诉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起诉连带保证人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往往因债权人未关注保证责任期限而导致脱保败诉。本案一审判决对这类当事人具有警示意义。
二、当合同约定主债务有多种到期情形时,对于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最后六个月期限从何时起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对此争议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案的难点在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约定了三种情形,而且每种情形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点并不相同。这就导致了保证责任最后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存在较大争议。
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认为,对于该三种情形,重庆某公司都可以要求云南A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但重庆某公司最终仅能选择其中一种情形。重庆某公司一旦选择了其中某种情形,则该种情形对应的归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点就是保证人最后六个月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时间点。由于重庆某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的仅有第一种情形,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最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的保证责任就已经免除。
重庆某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认为,签订《框架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仅是为了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获取利息。云南B公司是对《框架协议》中云南A公司就本项目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仅对归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云南C公司在《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履约保证金,还包含利息,这与我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担保主债务就自然担保其利息并不完全相同。《担保承诺书》第四条还约定,具体担保方式以《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准,说明云南C公司的保证责任也不仅仅是履约保证金和利息本身,还包含了云南A公司的其他义务和责任。因此,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的最后六个月保证期限的时间起算点,应当以本项目最终无法实施或重庆某公司不能从云南A公司获得总承包实施的确认时间点为准。据此,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重庆某公司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支持了重庆某公司要求保证人云南B公司和云南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成立后二审改判的极少数案件之一。案件涉及到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存在多种情形,有关最后六个月保证责任期间的时间起算点问题。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依法、公正、圆满地解决了该问题。由于本案所涉项目是昆明市的国家重点项目,重庆某公司又系注册在重庆的国有大型企业,本案的审理结果在云南和重庆两省市均产生了很大影响。本案终审判决对今后全国各地法院裁判类似案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