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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人员尹某某假释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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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JYJS1585798634
  • 案例类型:假释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尹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河北省南宫市人。2017年3月10日,尹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责令共同退赔6240.97元,刑期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尹某某于2017年7月1日被交付执行刑罚,羁押于河北省张家口监狱。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8月24日,由于尹某某自2016年8月20日起已执行刑期两年以上,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经危险性评估结果为低危险等级,罚金四万元已全部缴纳,并退赔6240.97元已全部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可以假释的相关规定,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以尹某某确有悔改表现,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且危险性评估结果为低危险等级,可认定为没有再犯罪危险,为尹某某提请假释。同日,张家口监狱六监区全体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尹某某自入狱服刑以来,遵守监规纪律,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先后获得考核表扬二次,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因此,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以为其提请假释。同时,综合考虑尹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判决前同案犯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十一万元,社会危害性较低。监区全体人民警察一致同意为尹某某提请假释。

2018年8月24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监区全体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尹某某提请假释。

经监区公示三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六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张家口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尹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时结合尹某某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以及危险性评估结果等各方面因素,拟建议对尹某某提请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尹某某户籍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2018年9月28日经罪犯户籍地司法局出具同意罪犯纳入社区矫正意见,张家口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议对尹某某提请假释。

2018年10月10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尹某某交付执行后,在服刑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结合危险性评估结果及已服刑期,符合可以提请假释的条件。同时,尹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案犯积极退赔,且在交付执行后缴纳全部罚金,履行全部退赔义务,符合可以提请假释的条件。因此,同意刑罚执行科的建议,并作出对尹某某提请假释的意见。

经监狱公示五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尹某某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尹某某在被交付执行后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且已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户籍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意张家口监狱的假释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尹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11月5日,监狱长办公会对尹某某假释建议、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结果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尹某某符合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因此,同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对尹某某提请假释的决定。张家口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2月25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家口监狱狱内法庭开庭审理了罪犯尹某某假释一案,认为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累计获得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经假释前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8)冀07刑更8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尹某某予以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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