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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居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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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5227206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居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新B-B13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托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1团热力公司门前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载人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造成王某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贾某超、贾某义、朱某廷受伤,2016 年11月29日朱某廷因此次事故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代理意见】

被告人居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新B-B139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对于给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荣、张某云、朱某中、朱某妮、朱某妮774253.4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义的各项损失共计5646.2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超的各项损失2619.12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荣、张某云、朱某中、朱某妮、朱某妮各项损失296360.92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素荣张某云、朱某中、朱某妮、朱某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被告人居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新B-B139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居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人胡某荣、张某云、朱某中、朱某妮、朱某妮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合理且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有误,依法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3141.36元(3人×149.5元/天×7天)。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荣、张某云、朱某中、朱某妮、朱某妮主张的医疗费166368.1元、误工费3545.2 元(149.6元×237天)、护理费70910.4元(2人×149.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40元(120元/每天×237天)、营养费28440元(120元/天×237天)、鉴定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628640元(20年×31432元)、丧葬费27299.5元(2年×545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40元(5年×20308元) 交通费8069.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141.6元(3 人×149.5元/天×7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9604.4元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荣、张某云、朱某中、朱某妮、朱某妮根据伤者病情在个体药店开具票据购买的药品,根据当时的情况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和护理费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当分别提出的赔偿事项。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分别提出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垒县某运输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提出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荣、张某云、朱某中、朱某妮、朱某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个体药店的票据不予认可,在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前提下,再次要求赔偿护理费不妥,死亡赔偿金内包括此项费用”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光义造成的医疗费2830.4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35.79元(166.89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0元/天×4天),共计5646.23元损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计超造成的医疗费950.89 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68.23元(166.89元×7天),共计2619.12元损失,因对上述损失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居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子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袁某明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新B-B13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1000元医疗费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光义各项损失共计5646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各项损失2619.12元。剩余1734.65元与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11万元,共计111734.65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荣、张某云、朱某中、朱某妮、朱某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荣、张某云、朱某中、朱某妮、朱某妮各项损失共计109604.4元,此款减去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111734.65元,余款987869.82元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691508.8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734.65元,两项合计803243.48元。此款减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提前支付的1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袁某明提前支付的19000元,余款774243.48元应当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付应当承担296360.92元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在治疗结束后,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力致颅脑损伤,造成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且属完全护理依赖。且在本次诉讼之前,该案在博乐市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受害者朱某廷因治疗无效死亡。后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由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抽调多名律师组成临时团队,指派我所律师高博作为该临时团队负责人,经我所多次研究讨论,确定代理方案。结合具体案情,及相关证据,安抚当事人及家属情绪,及时跟进案件诉讼程序,最终案件在合理审限内取得较为圆满结果,确保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及时到位,解决了当事人的燃眉之急,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部分矛盾,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结语和建议】

一、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或肇事方应及时报案并保护好事故现场,以方便交警能根据当时的情况迅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应及时收集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以利于索赔。本案中,原告及时地委托本案律师主张索赔,保障了自已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应把保险公司列入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交通事故纠纷索赔比较专业,特别是涉及到受害方伤残情况的,更是程序繁多,需要专业律师处理。本案中就涉及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本案律师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索赔的绝大部分主张得到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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