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尹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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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5201038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7月10日,平山县葫芦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葫芦峪公司”)与平山县政府签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平山葫芦峪公司通过开发山场、丘陵土地增加有效的耕地面积,平山县政府给予平山葫芦峪公司每亩3万元的施工费用和奖励政策。该合作开发土地的模式被当地政府称为“葫芦峪模式”并得到推广。
2014年年底前后,被告人尹某某为参与平山葫芦峪公司土地开发项目,向平山葫芦峪公司缴纳1200万元保证金,并与平山葫芦峪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按照“葫芦峪模式”开发河北省灵寿县山场资源,同时在组建新公司。由平山葫芦峪公司占60%的股份,尹某某占4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平山葫芦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将其成立的葫芦峪灵寿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寿葫芦峪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了尹某某,同时由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刘某某持有60%的股份,并担任灵寿葫芦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尹某某、张某某开始以灵寿葫芦峪公司的名义在灵寿县流转土地。
2015年12月,灵寿葫芦峪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尹某某与车某某协商,由车某某投资260万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260万元用于灵寿荒山流转约2万亩左右。灵寿葫芦峪公司从工程款或占补平衡项目中提出每亩500元,作为对车某某的回报。灵寿葫芦峪公司与县政府签订合同之日起12个月内给予兑现。张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次日,车某某将260万元打到灵寿葫芦峪公司的账户。尹某某与张某某将该260万元从灵寿葫芦峪公司账户通过康某某、张英某账户转至尹某(尹某某之弟)个人账户,其中一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后灵寿葫芦峪公司仍未能与灵寿县政府签订开发协议,其土地开发项目一直未取得进展。2016年9月,车某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尹某某诈骗的刑事责任。汝州公安局立案侦查,将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羁押至汝州看守所。公诉机关经审查查明,认为尹某某、张某某隐瞒所开发的项目实际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项目实际无法继续推进的事实,让车某某投资260万元,并将该款大部分被其二人偿还了债务,因而构成诈骗罪,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二被告人不具有诈骗事实。
若指控被告人隐瞒项目实际已无法征得政府同意,在主客观两个方面需具备:第一、客观上项目确实已无法征得政府同意,这一事实已成为确定事实。第二、主观上需要证明的是被告人明知这一事实但却向被害人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但纵观本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只是提供灵寿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关于平山葫芦峪公司刘某某与灵寿政府有矛盾致使项目不可能征得政府同意的言词证据来证明被告人隐瞒真相,证据上显然是不足的。
理由是:(1)灵寿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只是说明灵寿葫芦峪公司还没有和政府签订协议,不能说明政府肯定不会同意涉案项目在灵寿县运行,因此,本案缺少灵寿县政府出具的禁止性文件或是政府出具的官方申明明确禁止了葫芦峪项目在灵寿县运行的证据。(2)关于平山葫芦峪公司刘某某与灵寿政府有矛盾致使项目不可能征得政府同意的言词证据均是传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通过卷宗证据显示以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可说明,被告人听到这样的传言是在2016年以后,而引进260万元投资款是在2015年,也就是说这样的传言也是在和被害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及涉案资金进来以后听说的。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隐瞒项目无法征得政府的事实。
二、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尹某某虽然将被害人260万元的投资款一部分用于偿还了债务,但要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要看他前期有没有诈骗行为。如果前期没有诈骗行为,仅凭其将投资款偿还债务的行为,很难断定他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意图,最多说明其改变了投资款用途,非法使用而不是非法占有,是违约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因为将投资款偿还债务毕竟不同于将投资款挥霍、或用于违法用途,比如用于赌博、吸毒等。更何况尹某某偿还的债务实际上也是因涉案项目所借。其次,要看被告人尹某某在引进投资款时有没有可期待的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以及事后有没有还款的诚意与未能还款的原因。被告人尹某某曾交付给平山葫芦峪公司刘某某1200万元的保证金,而这一保证金平山葫芦峪公司是会退给尹某某的,足以支付被害人的260万元投资款,也能说明被告人在引进被害人260万元投资款时具有可期待的还款能力和资金来源。而最后导致260万元未能按期支付于被害人,是由于刘某某违约行为等客观原因所致,为此被告人尹某某为向刘某某索要欠款,还被刘某某所雇之人殴打,均能说明在遇刘某某违约后其仍在想法设法的筹集资金,主观具有返还投资款的诚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本案中二被告人均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虽然改变了借款用途,但不能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均无罪。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一,从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要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本案中,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可相互印证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被告人尹某某为了参与刘某某的土地流转项目,陆续进行些投资,在项目资金缺少的情况下,被害人车某某陆续进行了系列的投资,前后共计投资三次,总计本金760万元、对这样二个土地开发项目,被害人车某某是明知的,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并没有对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二点通过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可以证实,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尹某某方与灵寿县政府签订合同之日起12月内兑现给车某某的回报。可见双方签订协议时车某某是明知与政府的协议是没有签订,因此二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隐瞒所开发的项目实际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项目实际无法推进的事实”的指控。经查,卷宗中关于灵寿葫芦峪公司的项目无法征得当地政府的同意主要有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唐某某的证言,二是灵寿县部分村镇干部及陈庄镇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本院认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是其本人对此事的一些认识及看法,其内容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足采信;部分村镇干部的证言及陈庄镇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实陈庄镇不支持没有经过政府同意的土地流转行的行为,这是客观事实,尹某某供述称“灵寿县政府截止目前还没有出台关于此项目的开发协议。确实这个项目离开政府的支持肯定行不通。但一旦等政府开发协议出来了,我们就不二定能将土地抢到手了,所以一般都得先去进行土地流转,把土地征订下来,再去等政府出台开发协议。”灵寿葫芦峪公司的土地流转行为确实未经过政府同意,因此政府不支持,但这并不能证明灵寿县政府不会和灵寿葫芦峪公司进行合作,陈庄镇政府只是制止个别村未经镇政府同意,与该公司私自签订了承包合同的行为。同时灵寿葫芦峪公司能否取得当地政府同意,截至目前这仍是一个尚未确定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二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从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要求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隐瞒所开发的项目实际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项目实际无法推进的事实,骗取车某某投资,因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这一指控不能成立,结合第一部分的论述,灵寿葫芦峪公司能否取得当地政府同意,本身就是一个尚未确定的事实,不能用这一事实认定二被告人的主观方面,退一步讲,即使"灵寿葫芦咨公司项目无法取得当地政府支持"这一客观事实存在,也应查明二被告人与车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主观上是否是是明知的。唐某某证言中称"我把这些情况都对尹某某说了,我劝他不要去灵寿县,在和政府签协议前不要再去动灵寿县的土地,但是尹某某就是不听,后来还是在灵寿县成立了公司。”康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3日尹某某给其20万元、12月3日给其30万元、12月29日给其30万元土地流转费用。”。这说明尹某某在主观上是认为项目能进行下去,不然不会不听劝阻成立公司,并且在2015年12月与车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前后仍在支付康建平土地流转费用。结合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尹某某在2016年6月听张某某说刘某某与灵寿政府有矛盾的事,可见在2015年12月二被告人与车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之时,其主观上对项目实际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项目实际无法推进"是不明知的,因而也就无法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该260万元被二被告人通过康某某、张英某的账户转至尹某(尹某某之弟弟)个人账户,大部分款项被被告人用于偿还债务,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本院认为,以此事实证实二被告人对该26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称其偿还的债务均是前期土地流转投入所欠的债务,并无证据证明这些债务与前期投资没有关系,同时,该260万元投资款如果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从民事方面来看也仅是民事违约行为,并不能从被告人没有按摸协议履行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主观方面证实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从犯罪构成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害人车某某参与投资的历次情况看,车某某的投资行为应是一种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有投资额、回报额、回报期限等,因此车某某的这些投资款并未被二被告人非法占有,二被告人承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法律义务,即使二被告人在吸引被害人投资时存在夸大投资前景、夸大投资回报、回避一些不利因素等情形,也应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仍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其与以非法占有为目,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主要指控的是被告人隐瞒真相,而真相必须是一个已经确定的事实。而公诉机关指控的项目实际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项目实际无法继续推进的事实,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为“葫芦峪模式”响应国家占补平衡的政策,当地政府是支持的,即灵寿葫芦峪项目只要必要条件具备,是可能和政府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实际上,本案站在控方角度上讲,控方证据体系中缺少官方的禁止性文件,否则无法判断项目最终一定无法征得政府同意。其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使用评论性、猜测性的言词证据作为关键证据指控被告人诈骗,辩护人在当庭质证中,运用意见证据规则,成功的打掉了这份控方的关键证据,判决书中也明确了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终,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采纳辩护律师意见,认定本案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能够宣判二被告人无罪实属不易,汝州法院顶着巨大压力,出具了可能是建院以来的第一份无罪判决。真正的践行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法律人真诚的为汝州法院点赞。同时作为辩护人,呼吁各位同仁,要敢于辩护,敢于做无罪辩护,尤其是在合同诈骗、诈骗等经济犯罪中,律师的辩护空间往往很大,一定要仔细阅卷发现辩点,争取实现有效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