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曹某夫妇、普某夫妇分别诉杨某、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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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5114216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2日,曹某夫妇和普某夫妇,分别携带各自不满六周岁的小孩曹甲、普甲从云南来到广西某农场胡某经营的香蕉基地打工,一起受雇为胡某从事香蕉护理工作,胡某提供住宿,宿舍位于香蕉基地内,2015年5月1日双方补签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两对夫妇应当监护好自己的孩子,因监护不妥导致意外与雇主无关。
在胡某经营的香蕉基地打工和住宿的人,除了两对夫妇及其小孩以外,还有其他民工及其子女。两个月后,杨某在距离两对夫妇宿舍约80米处挖出一口池塘。
2015年8月12日,两对夫妇的小孩跟随父母到香蕉基地干活,当时在基地干活的还有其他民工及其小孩,在两对夫妇干活过程中,曹甲、普甲两个小孩跟随其他小孩离开父母返回宿舍,在返回宿舍途中,几个小孩到杨某的鱼塘游泳,曹甲、普甲两个小孩不幸溺水身亡。经报警,公安机关做了调查取证,并告知两对夫妇通过诉讼途径索赔。
两对夫妇认为,池塘主人杨某和香蕉基地老板胡某应对两个小孩溺水身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8月26日,两对夫妇作为原告分别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杨某、胡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小孩溺水身亡的经济损失各21万多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对夫妇对一审判决不服,分别委托我所律师代理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杨某分别赔偿两对夫妇各三万多元。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案由是生命权纠纷,实质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两个小孩在涉案鱼塘溺水死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两对父母对于自己未尽监护之责因而自己也有过错也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杨某、胡某对小孩的死亡也有过错,因而杨某、胡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而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胡某对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是否有过错,具体而言,包括:涉案鱼塘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若存在,此安全隐患与两个小孩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某、胡某对涉案鱼塘是否负有管护职责和义务,如有,是否尽到管护责任;杨某、胡某应否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如何确定。
一、涉案鱼塘存在安全隐患,而且该安全隐患与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涉案鱼塘位于香蕉基地旁边,四周是附近村民种植的甘蔗地和农场种植的香蕉林,亦即鱼塘周围是农户耕作区,虽然没有专门的通道,但作为耕作区,行人可以在耕作地通行,且鱼塘所处的区域不是荒山野岭,附近村民及农场工人常在周边田地劳作,尤其是小孩经常在此玩耍,杨某加深鱼塘蓄水的行为对周边活动的人具有潜在危险性,存在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与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二、杨某、胡某对涉案鱼塘负有管护职责和义务,但未尽到管护责任。
(一)杨某作为涉案鱼塘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在对鱼塘挖泥筑坝蓄水后,对周边活动的人具有潜在危险性,应当在鱼塘周围设置防护栏或警示标志,但是杨某未履行该项义务,是导致两个小孩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
(二)胡某虽然不是涉案鱼塘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涉案鱼塘不属于胡某土地使用权范围,胡某对该鱼塘也没有经营管理收益权,胡某作为雇主对受雇人的子女没有管理教育的义务,虽然胡某与受雇人签订的用工合同也约定受雇人应当监护好自己的孩子,因监护不妥导致意外与雇主无关,但是香蕉基地就在涉案鱼塘旁边,鱼塘一边的岸上就是香蕉树,在鱼塘岸上的香蕉基地里干活也会有跌落水中的危险,胡某作为雇主很清楚这种潜在危险性对于其雇请的工人及其子女均具有安全隐患,但是胡某也没有在鱼塘岸上的香蕉基地边界设置防护栏或警示标志,胡某未履行该项义务,也是导致两个小孩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
三、杨某、胡某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两个小孩在涉案鱼塘溺水死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杨某对涉案鱼塘负有管护职责和义务但未尽到管护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的香蕉基地紧邻鱼塘岸上,应当设置防护栏或警示标志但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胡某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为杨某按照承担次要责任20%计算分别赔偿两对夫妇的经济损失各3万多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鱼塘是一种构筑物,杨某作为鱼塘的管理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其对鱼塘的设置、管理是否有缺陷及存在的缺陷是否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在设置鱼塘方面,杨某管理的鱼塘系其所在的村集体所有,由其承包管理,鱼塘系历史、自然形成,不存在设置缺陷可言;在管理鱼塘方面,杨某对涉案鱼塘堤坝进行修缮、维护并无不妥,承包、管理鱼塘并不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杨某承包的池塘并非公众娱乐场所,其所处鱼塘并非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常人都知道水库、河流、鱼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面对时都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相应方式予以防范,也没有法律强制规定承包、管理鱼塘进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是否对承包、管理鱼塘进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应当由管理者或所有者对鱼塘所处的位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因素决定,涉案鱼塘处于田间地头,没有专门的通道,四周都是农作物,已经具备了通常的安全性,杨某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情有可原,不存在管理缺陷,两个小孩溺水死亡,既不是杨某对鱼塘进行修缮时造成,也不是涉案鱼塘本身缺陷造成,而是受害人主动到鱼塘游泳溺水死亡,换言之,两个小孩死亡不是杨某管理鱼塘本身质量原因或杨某管理缺陷造成,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置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情形,两对夫妇请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与两对夫妇系劳务关系,双方订有劳务合同,胡某有义务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死者两个小孩系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无特别约定的义务,胡某没有监管义务,胡某对涉案鱼塘没有管理权,两对夫妇也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由其承担雇员子女的监护责任,故两对夫妇请求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某和两对夫妇在签订合同中,特别约定两对夫妇必须约束、监护自己的子女,无论有无该约定,两对夫妇都应尽监护职责,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两对夫妇对自己的子女属于管理,未尽为人父母之义务,放任小孩游走于田野之中,无成年人监管之下进入鱼塘中游泳,使其溺水而亡,悲剧的发生系两对夫妇未尽监护职责所致,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两对夫妇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理由是:涉案鱼塘位于香蕉基地旁边,四周是附近村民种植的甘蔗地和农场种植的香蕉林,亦即鱼塘周围是农户耕作区,虽然没有专门的通道,但作为耕作区,行人可以在耕作地通行,且鱼塘所处的区域不是荒山野岭,附近村民及农场工人常在周边田地劳作,杨某加深鱼塘蓄水的行为对周边活动的人具有潜在危险性,存在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与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杨某作为涉案鱼塘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在对鱼塘挖泥筑坝蓄水后,对周边活动的人具有潜在危险性,应当在鱼塘周围设置防护栏或警示标志,但是杨某未履行该项义务,是导致两个小孩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涉案鱼塘不属于胡某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对鱼塘没有经营管理收益权,作为雇主对受雇人的子女没有管理教育的义务,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个小孩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两对夫妇作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在明知事故发生地鱼塘经过改造后,水深度增加,具有危险性,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中自行玩耍,未履行监护之责,是导致小孩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父母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而杨某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杨某按照承担次要责任20%计算分别赔偿两对夫妇的经济损失各3万多元。
【案例评析】
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的权利,一审法院以杨某、胡某对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而是父母对小孩未尽监护职责的全部过错导致小孩溺水死亡为由,判决驳回两对夫妇的诉讼请求,不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是对生命权的极大漠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和改判是正确的。但是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仅判决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判决胡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然值得商榷,理由是:胡某虽然不是涉案鱼塘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鱼塘不是胡某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但是香蕉基地就紧邻鱼塘岸上,也就是最靠近鱼塘的香蕉树就在鱼塘岸上,对于在岸上香蕉基地干活的民工存在安全隐患是肯定的,同时鱼塘距离香蕉基地民工宿舍也仅有约80米,对于民工子女在香蕉基地包括紧邻鱼塘岸上的地方玩耍,或是离开香蕉基地到鱼塘游泳,更是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胡某作为香蕉基地的经营者,对该区域的地形情况了解清楚,但是胡某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栏或安全防范措施,也是导致小孩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胡某也应当对小孩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两个小孩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两对夫妇作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在明知事故发生地鱼塘经过改造后,水深度增加,具有危险性,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中自行玩耍,未履行监护之责,是导致小孩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父母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二审判决杨某承担20%的责任,虽然有些偏低,但也属可接受的比例,两对夫妇作为上诉人对二审判决也是比较满意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案,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两对夫妇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两对夫妇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应当重点围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展开论述,从生命权纠纷案的过错责任原则展开辩论,吃透侵权责任法的精髓,在诉讼代理技巧上要做实做细,不能仅仅从杨某、胡某对两个小孩溺水死亡有过错这样的大方向泛泛而谈,而应当把过错的具体表现、理由进行细分明晰,包括涉案鱼塘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若存在,此安全隐患与两个小孩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某、胡某对涉案鱼塘是否负有管护职责和义务,如有,是否尽到管护责任;杨某、胡某应否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如何确定。如此,律师发表代理意见更显得有理有据,更具有说服力,从而更好的帮助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最终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