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林某贩卖毒品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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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FJLGLD155108589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林某,男,1980年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在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23日,林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递交相关辩护手续,认真审阅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起诉书》指控: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林某将10g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冯某向被告人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将14400元毒资存入被告林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指使被告人巫某将90g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吸毒人员冯某;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指使被告人巫某将10g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4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指使被告人巫某将8g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冯某。
【代理意见】
一、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林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起诉书关于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18g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律师主要有以下两点意见:
1、在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某、陈某、冯某28g的指控中,关于贩卖数量的指控证据不足。
起诉书中认定的毒品数28g,仅有双方言词证据,且均为双方事后回忆,证据力单薄。对于这些毒品的数量、纯度等关键事实,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支撑。既没有第三人可以辅证或补强,又没有这些毒品在交易时是否经过称重、分包等方面的证据,并且没有提取到每次交易时的实物证据,比如包装物、残存物等。不能排除是否缺斤少两、掺杂使假等可能情形。因而这28g甲基苯丙胺数量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毒品数量认定问题中所说,“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鉴于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辩护人针对上述林某贩卖毒品28克的指控,只能认为有交易事实,但是关于贩卖的毒品数量、纯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关于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0g给冯某这一犯罪事实,证据尤为薄弱,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0g以上,量刑是有期徒刑15年、无期徒刑、死刑。也就是说,仅这一次贩卖90g毒品的行为,其可能被处以死刑。因此,对这一笔事实的认定,在定案证据的要求上,要以适用死刑的案件要求,做到绝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到无懈可击。
起诉书对林某卖甲基苯丙胺90克给冯某的指控,完全依靠冯某个人口供,是所谓孤证。被告巫某承认帮助林某将一个小盒子送交冯某,但对小盒子里甲基苯丙胺数量始终不知,对盒中是不是甲基苯丙胺也只是凭经验判断、估计的。被告人林某对于这笔事实的供述,原来确实供认为甲基苯丙胺,但数量上供认过8克、3克,从未印证过冯某所说的90克;因此,能够证明毒品交易数量的材料仅剩下冯某一人陈述。
现有证据显示,在交易前,冯某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14400元人民币支付给了林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公诉机关根据此金额参考以往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单价,认为该笔毒品的现金数额即可以间接印证此次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为90克。这是—种演绎推算,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比如林某此前曾供认与冯某商定提供100克毒品,钱已收到,但供货时手上没有这么多存货,仅存8g的货,所以先送8g。这是符合生活常理的一种解释,在没有获取其他有效支撑冯某陈述的证据之前,不能简单认定林朝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而冯某陈述真实。法律规虽规定贩卖毒品是行为犯,即不以数量多少作为认定构成犯罪的前提,但提前收取货款的行为充其量只能是预备行为。
前述28g毒品指控中存在的证据问题在此同样存在,冯某孤独的言词证据无其他有力直接证据的印证,亦无间接证据的支持和补强。送到明溪城头的小盒子里装的是什么、有多少数量无法确定,因为只有口供,没有看到任何小盒子、包装物、残留物等物证。
综合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对90g毒品数量的指控,证据尤其薄弱,未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使要认定该笔贩卖毒品行为,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贩卖数量为8克或3克,而不能认定为90克。简言之,应当在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的范围内认定相关法律事实。这不是无原则的追求保守,就低不就高符合刑事证据运用规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二、关于被告人林某量刑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林某虽然曾经有过刑事处罚的不良记录,但相对而言,当时所犯罪行较轻,处罚也较轻,且相隔时间久远。虽然本案按照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指控和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还存在上述问题,但是作为林某本人,在这次从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开始,能够如实坦白交待其所作所为,比如他对起诉书所指控历次相关事实,直到法庭审理阶段都供认不讳,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他曾翻供过,但只要他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还属于坦白交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林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判决林某贩卖毒品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文书】
2015年11月20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在毒品数量认定上基本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是否提供了90g甲基苯丙胺给冯某证据不足,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在被告人林某供述的数量与冯某供述的数量不一致的情况下,不排除冯某供述的数量存在虚假的可能。冯某虽转款14400元给林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但并不确定林某就提供相应价值数量的甲基苯丙胺90g给冯某,它还可能存在林某短斤少两、欺骗等情形,所以冯某供述其经称重林某给她的甲基苯丙胺90克是孤证,不能直接采信;此外,也不能以“冯某转款14400元”经换算从而得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为它不排除客观上并没有贩卖如此多毒品的可能。因此,法院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该笔贩毒数量为10g。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毒品类犯罪,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的打击重点。但是对于任何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都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点毒品数量认定问题中所述,“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虽然最高法院《会议纪要》体现从严惩处毒品类犯罪精神,但辩护律师应当挖掘出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辩护意见。本案犯罪人虽涉嫌贩卖毒品罪,触犯国家从严处罚的警戒线,但该《会议纪要》同时也对毒品数量认定做了规范,承办律师认真、细致抓准有利规定,严守刑诉法对证据的证明标准,精准辩护,起诉书控诉林某贩卖给冯某的90g毒品,法院依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定为10g,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结语和建议】
对于毒品犯罪等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要加强对相关环节客观性证据的挖掘和使用,强化运用客观性证据验证言词证据。关于是否贩卖毒品、数量多少等贩毒来龙去脉要有证据证实,同案被告人之间、贩毒者和购毒者的供述要能吻合和相互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