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纪某某贷款诈骗辩护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QHLGLD154641479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3月至11月间,纪某某给明某胜转款44590元、2014年10月19日给明某刚转款100000元、2014年3月至11月给邹某某转款1712330元。期间,经纪某某介绍,明某刚、明某胜同邹某某认识。2014年10月,纪某某与明某刚、明某胜、邹某某商量前来青海省西宁市办理贷款。后明某刚、明某胜、邹某某用虚假的个人房产证、注册成立的机电个体经营户等证明,以购买机电产品为由,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于2014年10月31日取得青海银行贷款,明某刚贷款70万元、明某胜贷款40万元、邹某某贷款40万元。贷款到账后,明某刚分五次向青海银行还款200364.31元,明某胜分三次向青海银行还款121451.48元,邹某某分两次向青海银行还款73065.41元。取得贷款后,明某刚、明某胜、邹某某向纪某某的银行卡转入不等额的钱款。
【代理意见】
本案中的纪某某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指控其犯有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其只是向其他三人通过电话告知在青海可以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二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三人制作了虚假的贷款用材料,也没有提供该虚假的贷款用材料;三是其在案涉贷款前向三人出借过钱款,贷款到位后,该三人只是将该借款偿还给了纪某某而已,可见,其也没有向三人收取任何所谓的好处费。显然,纪某某既非三人注册个体工商户的提议者,也非伪造三人虚假银行流水及房产证的制作者,也不是将上述虚假资料向银行提供的提供者,最重要的是,其既非用涉案贷款的借款人,也非占有着,更非受益者,其主观上没有骗取此次银行贷款的故意;四是虽然本案三人均供述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及房产证均为纪三明提供,但是,除了相互矛盾的三人的供述笔录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及房产证为纪某某制作并提供的事实;五是是根据卷宗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两位案外人曾向房主索要过房屋的钥匙,且宣称使用该房供银行贷款时的工作人员核查,可见,为三人临时租赁并办理虚假房产证的人员应为该两位案外人,因此,指控纪某某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房产证等贷款用资料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判决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纪某某、明某刚、明某胜、邹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5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纪某某无罪;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明某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明某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裁判文书】
1.本案应被定性为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之规定,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借款人即明某刚、明某胜、邹某某的供述笔录显示,虽然贷款时其明知向银行提供的贷款所需材料部分是伪造的,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贷款到位后三被人均向银行还过款,且都表示贷款到位后打算按约还款,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按期足额还款,可见,明某刚、明某胜、邹某某贷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也因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而无法构成贷款诈骗罪。当然,由于贷款时其向银行提供的贷款所需材料部分确实是伪造的,故,虽然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无法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客观上确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且信贷资金也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显而易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该行为应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评析】
纪某某案是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后,人民法院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表现。
【结语和建议】
本案确实做到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