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李某抢劫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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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SLGLD155065259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兰州市城关区自信路22号一、二楼拐角处,堵住王某去路,采取语言威胁及捂嘴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随时携带财物,后被告人李某放弃抢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要求对人实施,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指最狭义的暴力,其内容为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其程度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最狭义的胁迫,对于胁迫的方式没有限定,包括语言或者动作、手势等,内容上一般要求以当场立即对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月21日17时许,从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静宁路一路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兰州市城关区自信路22号一、二楼楼梯拐角处,堵住被害人王某去路,采取语言威胁及捂嘴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其行为已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客观上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无异议。
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首先,构成犯罪中止需满足以下条件:1.中止的时间性,即要求中止行为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是中止认定中违法性减少、有责性减少的当然要求;2.中止的自动性,即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基于悔悟、同情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感情或者动机而放弃犯罪的,表明行为人回到了合法性轨道,具有自动性;3.中止的客观性,即要求客观的终止行为,包括“放弃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对于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尚未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放弃继续实行犯罪行为;4.中止的有效性,即成立中止,必须没有导致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施行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看到被害人哭得越来越厉害,出于内心害怕,自动放弃了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自行离开犯罪现场,在可以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与既遂犯相比,中止犯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均有所减少,仅此就能够减轻处罚;由于中止犯自动回到合法性的立场,导致特殊预防必要性的丧失,故应当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仅实施了轻微的言语威胁和捂嘴的手段,被害人王某在本次犯罪过程中也只是衣服和包上蹭到了灰,吓得蹲在地上哭得越来越厉害,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任何损害,也没有劫取被害人的任何财物。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在归案后向办案机关认真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在办案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前后表述一致,其行为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坦白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低。被告人归案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理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的行为悔恨不已,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与自己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对于被害人更是感到深深的歉意,并表示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进行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且系在校大学生,社会危险性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十分诚恳,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裁判文书】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刑律,以威胁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考虑到本案犯罪后果轻微,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真悔罪态度较好。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本所律师代理案件后,对案情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全面的了解,细致的分析。本案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性格内向,不善与人沟通交流,导致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一开始被告人坚持认为自己仅采取了轻微的吓唬手段,并未获取被害人任何财物,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并没有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所律师得知被告人的内心想法后,多次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对其进行劝导,向被告人认真解释刑法对抢劫罪的相关规定,分析其行为完全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通过尾随被害人王某至自信路22号,并将被害人王某堵在了较为僻静的楼梯拐角处,采用语言威胁和捂嘴的行为,该行为对于一般人来说可能不至于构成暴力,压制反抗,但对于一个初中女生来说,在当时的偏僻环境下,该行为足以使被害人感到害怕,压制被害人反抗,该行为对于被害人而言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标准。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主要包括三种: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其中,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胁迫是指对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行为。
经过本所律师与被告人的多次沟通交流,被告人最终深刻认识到自己采取了语言威胁和捂嘴的行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但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具有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表示自愿认罪。本所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多次与主办法官沟通交流,使主办法官对本案及被告人有了更全面、更客观的了解,本所律师对被告人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法,感到十分惋惜。为了被告人的前途,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所律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竭尽全力为被告人进行了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结语和建议】
本所律师代理本案后,感到前所未有的压力,对于案件本身而言,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案卷材料也并非纷繁复杂,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却对被告人至关重要。本案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但其行为却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必须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名即将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在不久的将来就要步入社会,对社会,对家庭承担责任,却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刑法,在任何人看来都是非常可惜,值得同情的,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唯一能做的就是竭尽全力,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从侧面反映出目前很多人对法律不了解,不敬畏,对刑法规定更是知之甚少,一名在校大学生尚不知自己行为触犯刑法,法律的普及性可想而知。作为一名律师,深切的感受到,律师不仅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更要以普法为己任,为社会主义法治事业贡献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