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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龙某伪造身份证件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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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5064635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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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年仅17岁的龙某(化名)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裁定为行政拘留不执行。

2017年9月5日15时许,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昌宁大厦西门外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龙某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号牌,经鉴定以上证件均为假。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18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我受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龙某提供法律援助。律师立即联系了案件承办人,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处的陈莎莎检察官,递交了法律援助手续,办理了阅卷。在仔细阅卷后,律师会见了龙某。他对自己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供认不讳,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律师阅卷后,认为龙某有自首情节,以及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律师最开始想建议检察院对龙某做出不起诉处理,但是又考虑到他在7月份因使用虚假身份证被查获后,仍然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又伪造了身份证件,认为需要有外部力量对其进行监督矫正,在“不枉”的同时也不能“纵”,在联系家长后,认为他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于是撰写了建议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确定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仅对检察机关的处理方式提出建议,请求对龙某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发时龙某是未成年人

龙某的出生日期是1999年12月4日,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7年9月5日,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检察机关减轻处罚。

二、龙某有自首行为。

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还没有对证件是否虚假进行鉴定前,龙某就主动交待了驾驶证、行驶证、车牌照是假的,以下证据可以证实该行为:

1、2017年9月5日,证人王建飞的证言“2017年9月5日15时许,我和我的同事殷实到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昌宁大厦西门外巡逻,我发现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绿色摩托车在路上行驶,之后我就和殷实上前对该男子进行盘查,该男子说他叫龙某,然后我们让他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他将驾驶证及行驶证给了我们,龙某自称这些证件全是假的,”

2、2017年9月5日,证人殷实的证言“2017年9月5日15时许,我和我的同事王建飞到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昌宁大厦西门外巡逻,我们在路边发现一名驾驶绿色摩托车的男子,我们上前对该男子进行盘查,这名男子自称叫龙某,我们查看该男子的机动车证件,该男子将一套行驶证和一套驾驶证给了我,我们怀疑这些证件是伪造的,然后我们就控制了那名男子,当场该男子就承认了证件是假的。”

3、2017年9月5日16时,龙某的供述“2017年9月5日15时许,我骑着摩托车送外卖,我骑车送外卖的时候警察向我出示证件并询问我所使用的摩托车的证件的相关情况,我当时说这些证件都是假的,于是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4、2017年9月5日22时,龙某讯问笔录,“两名便衣民警向我出示了证件,对我进行盘查,民警让我出示车辆的证件,于是我就向民警出示了我的假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我当场承认了我用的证件是假的,于是民警就将我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扣押报告书》、《呈请开具空白鉴定意见通知书  报告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解案》表均显示“龙某当场承认其向民警出示的证件均为虚假证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龙某在被民警盘查时,尚未接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他主动向公安机关表明证件是假的,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每次讯问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使用虚假证件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龙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龙某的主观恶性不深

龙某的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其使用虚假车牌照、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目的是为了能够送外卖挣钱,能够给摩托车加油,为了减轻家庭经济负担,而不是为了招摇撞骗、非法占有等等恶劣的目的。

四、龙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在讯问中,龙某表示“我以后绝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了,不再骑没证的摩托车了”,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2017年9月5日,龙某签署了“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意书,依法对其应从宽处理。

五、龙某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在讯问过程中,龙某的父亲每次都到场,体现了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能够负起责任来,其家庭也表示今后要加强与孩子的沟通,让孩子遵纪守法,不再犯错误,可以说具备了监护帮教条件。

六、对龙某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使用虚假证件罪是刑法第六章中的罪名,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龙某有悔罪表现,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条件。

【判决结果】

最终检察院完全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2017年11月3日作出京丰检未检附不诉(2017)9号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龙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6个月,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止。目前龙某已经顺利通过了考验期,被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5日15时许,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昌宁大厦西门外被民警查获,现场起获回千龙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号牌,经鉴定以上证件均为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王建飞、殷实的证言,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龙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6个月,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止。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龙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在考验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院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本院将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本院将依法提起公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案例评析】

最终,辩护意见被完全采纳,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龙某能够顺利回归社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大限度地挽救、教育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使他们远离犯罪重归社会,是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进行多层次细分使之更趋完善的结果。

【结语和建议】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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