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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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506460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男,家住北京市朝阳区某村。2011年徐某某在其家庭宅基地红线图范围内自建二层小楼,共建十余间房屋用于对外出租。2017年8月14日徐某某将该建筑一层临街的一套里外间租给某知名外卖公司经理郭某某,用作公司员工宿舍。
2017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该员工宿舍发生火灾,致一人死亡。徐某某母亲住该出租楼房二层,闻讯下楼查看,并立即通知徐某某赶赴火场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上午10时许,徐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朝阳区警方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郭某某和另外一名公司负责人展某某同日也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
在场目击者证实,死者已脱离火场后又返回火场。经法医鉴定,死者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出租房南侧第一间房间的西北角地面处,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推断起火时间在2017年10月3日2时40分许。
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聘请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门口电池箱”(样本1)、“门口外侧地面蓄电池连接线”(样本2)、“门口内侧西北角地面蓄电池连接线”(样本3)、“门口内侧西北角(西墙与铁架之间)地面电源线(局部)”(样本4)四个样本进行熔痕鉴定,其结果为:样本1和样本3的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样本2和样本4的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
案发后,徐某某妻子聘请英弘律师事务所王文林律师为徐某某提供刑事辩护。王文林律师于2017年10月8日和10月13日两次前往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听取了周围村民对火灾发生和救火过程的介绍,对过火房间和整栋建筑的消防设施状况进行拍照取证。
徐某某刑事拘留期间,律师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审查批捕环节,律师向检察院递交了不应批捕的法律意见,但均未成功。徐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被批准逮捕。
之后,律师又向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经过再次审查,检方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书》向朝阳警方建议: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徐某某。2017年12月12日朝阳警方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徐某某被释放。
2018年1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认定徐某某等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内,因管理疏忽,违反电器安全使用规定,导致电动自行车电瓶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导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遂将三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
【代理意见】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综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无疏于管理行为,未违反电气安全使用规定用电的行为,被害人对死亡结果存在严重过错已导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因此,徐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贵院决定对徐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一、出租房屋性质不影响定罪量刑,且出租房屋并非违章建筑
(一)出租房屋是否违章建筑与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无关,不应因此影响定罪量刑
出租房屋本身是否为违章建筑,与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首先应当明确的观点。出租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害人的死亡是否是因为出租房屋本身的安全问题导致的。
(二)本案出租房屋并非违章建筑,是允许出租的房屋
1.当地乡政府证明,“过火房屋为宅基地红线范围内的建筑”。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_50352-2005)》(见附件2)2.0.8规定,“用地红线”是指“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因此,徐某某出租的房屋是徐某某家宅基地使用权属范围边界线内的房屋,不是违章建筑。正因如此,当地乡综治办才没有出具出租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证明。
2.徐某某的出租房屋一直是允许对外出租的。
3.徐某某的出租房屋曾配合其他承租人成功办理了北京市居住证,徐某某出租的房屋得到当地公安机关认可。
4.徐某某的母亲曾用出租房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了个体营业执照。
5.根据相关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必须经有关部门认定,并给予建筑物所有人复议、诉讼等权利,无证房屋并不一定就是违章建筑。
二、徐某某在出租房屋过程中尽到了管理义务
徐某某对出租房屋的公共区域和公共事务实施了有效管理,尽到了管理职责;而且徐某某虽然不能干涉承租人在出租屋内的私人行为,但是,徐某某仍然以合同或其他形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
(一)在出租建筑物的公共空间,徐某某尽到了谨慎管理义务
1.配备了消防器材。
徐某某为一层每一户底商(包括本案起火的房屋)均配备了灭火器,在房屋外的楼道里也配备了若干公用灭火器,并且定期按照规定给灭火器办理年检。本案发生时使用了两个灭火器。(详见现场照片。)
2. 进行了安全警示。
徐某某在出租房屋的公共场所比较显眼的墙壁上张贴了各个方面的警示告知:“为保证租户的安全,房屋内禁止生炉子”、“请勿在走廊乱扔垃圾,违者罚款50元”、 “请不要大声喧哗!”、“请爱护环境卫生!” (详见现场照片)这些公告足以证明,徐某某对自己出租的房屋确确实实进行着管理的。
3.徐某某的父母一直住在出租建筑物的二楼离楼道最远、最靠里的房间内,火灾发生时,两位老人就在楼上住着。无论是出于租户安全、房屋安全,最起码出于对自己两位老人的生命安全考虑,徐某某也会对出租房屋进行有效管理的,否则徐某某也不可能让自己的老人待在整个建筑物里不安全的房间里和其他租户一起居住。即便徐某某主观恶性再严重,不顾及承租人的生命安全、不顾及房屋财产的安全,但他绝对不至于不顾自己老人的安全。
4.徐某某将自己的父母安排在出租房屋内居住,一方面是对自己房屋的安全性有把握、有保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给各承租住户一种震慑,便于对出租房屋随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徐某某没有权利干涉承租人在已租赁房屋(私人空间)内从事的合法行为,但徐某某仍对承租人使用出租房屋的行为尽到了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
1.徐某某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法律甚至道德上的义务干涉房屋承租人给电瓶车充电的行为,要求房东制止或者干涉承租人充电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2.徐某某与郭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只允许该房屋住5个人。
3.将安全用电写入房屋租赁合同,与承租人明确双方就此问题产生损害的责任划分。
三、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
(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是在完全脱险的情况下,自行返回火场,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被害人朱某某并非发生火灾后直接被火海吞没导致死亡,因为在案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后,实际上被害人朱某某已被同宿舍员工杨某救出火场脱离危险,但遗憾的是,被害人不知何故自行返回失火房屋最终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他未返回火场的七名员工均未死亡。
(二)被害人本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自己的错误判断和行为酿成了最后的惨剧。因被害人的此错误行为介入,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我的当事人徐某某不应当为朱某某自己行为导致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逝者已矣,死者为大,我们不想对死者不敬,但是活着的人也应该得到公平的评价和裁判。
(三)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晚,公司组织员工在附近的饭店聚餐,除了杨某没喝酒外,其他人都喝了酒,深夜22时至0时许员工们才陆续返回住处休息。大约3个小时后便发生了火灾,此时很可能由于酒精的麻痹作用影响了案发现场人员逃离火灾现场的速度,以及对火灾形势的判断力。
四、父亲在孩子心目中的形象弥足珍贵!请让徐某某在孩子们面前堂堂正正地作一位清白的人!
同样作为两个孩子的父亲,辩护人认为:在孩子眼里,父亲就是天、是他们的英雄、是他们的偶像,父亲的形象在孩子眼中无比珍贵!恳请检察官依法审查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维护一个公民的尊严,维护一个父亲在两个孩子心目中的高大形象,这与检察官打击犯罪的职责使命同样重要!
五、其他徐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一)起火原因是一块电池本身的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与出租房屋的安全质量没有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电气线路故障的电瓶是由于多块电瓶一起充电导致故障引起火灾的
1.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证实,火灾的发生与出租房屋的质量及安全性无关。《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XXX出租房南侧第一间房间的西北角地面处,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该证据证明:
(1)起火点位于“出租房南侧第一间房间的西北角地面处”,而出租房自身的电气线路是设置在墙体中的,不是埋在地面处的,由此可知,此起火灾不是因为徐某某提供的出租房屋本身的电气线路故障或者电气安全隐患造成的。
(2)起火原因是“电动自行车电瓶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该认定中涉及的四个起火要素均与徐某某没有关系。
2.证人杨某的证言恰恰印证了上述鉴定的客观性。
证人杨某在2017年10月3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3日2时左右,我听见我脚旁的电瓶车电瓶发出一声巨响,还着起一团火,开始是一个电瓶爆炸了,紧接着旁边那十几个电瓶也爆炸了。当时就我一个人被惊醒了,其他人都没醒……”
(二)徐某某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导致他人死亡的过失行为
徐某某既不是电动车(包括电瓶)的提供者,不是电动车保管者和充电者,也不是对充电者负有管理职责的责任人员。无论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电动车电瓶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电动车电瓶使用人充电行为不当过失导致电瓶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致人死亡,很显然,可以肯定徐某某没有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导致他人死亡的过失行为。
(三)徐某某提供的房屋是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与徐某某提供的房屋本身的质量、安全环境无关
出租房虽然是村民自建房,但该房屋不是临时建筑、而是经过整体设计和正规施工的建筑,电气线路的走线和布局都是包含在建筑设计和施工当中的,不存在临时私搭乱接电线的情况。截止本案发生时,徐某某的父母也一直居住在该建筑物二层最东侧的房间内,与各承租人一同居住。如果该建筑不具备安全居住条件,徐某某怎么可能置父母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仍然让两位老人在此居住呢。
《火灾事故认定书》也证实,起火原因是电池线路故障,而非出租房屋本身的电气线路老化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房屋起火与房屋本身的质量和安全性无关。
【判决结果】
2018年6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不起诉书决定书》认定,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
一、出租宅基地自建房是否属于致人死亡的过失行为
侦查机关始终对过火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十分重视,甚至认为,在违章建筑内发生火灾,房屋出租人作为管理人就存在过错行为。因此,辩护人一方面从理论层面论述,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事实。另一方面从事实层面又必须主动承担起举证责任,通过多方收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并非违章建筑。
二、徐某某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
根据辩护调查取证证实,徐某某为人谨慎,为其出租的房屋共配备了至少8个灭火器,而且每年对灭火器进行年检,平时其通过在公共场所张贴公告的方式宣传防火、防范一氧化碳中毒等公共管理工作,而且其出租房屋没有擅自更改输电线路。
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中断
被害人冲出火场后又返回火场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构成犯罪必须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这是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
【结语和建议】
血淋漓的生活教训是,在室内对电动自行车电瓶充电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尽可能不要在室内充电。如果必须在室内充电,要在有人看护的情况下充电,充电结束后及时拔掉充电设备。尽量避免同时为多个充电设备充电。
办案建议:1.尽可能到案发现场勘查,亲自感受案发现场环境,寻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本案辩护律师拍摄的出租房屋内各个位置的8个灭火器和张贴在墙上的告示,为辩护意见提供强有力的事实基础。
2.坚守法律底线,严格依法辩护。案发当时形势严峻,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态度很坚决,检察院批捕阶段体现出的态度也对徐某某很不利。但是辩护人坚持认为,徐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坚决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