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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定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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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5064201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定州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以下简称定州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为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定州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B4#住宅楼(回迁房)等11项(顺义新城第12街区xxx政策性住房项目)工程。分包范围:B4#、B5#、B6#、B7#、B8#、B9#、B10#住宅楼。劳务作业内容为:强电系统、弱电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施工现场及生活区的临时设施、设备安装施工、以及对临时设施的维护。工程地点:北京顺义新城第12街区,建筑面积:76268.86m2。合同价款2898216.68元。开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21日,总日历天数530天。劳务作业人数:50人。组成劳务分包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2.中标通知书(如有);3.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有);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及工程量清单;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在合同通用条款9.1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材料。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梁XX,委托权限:签认洽商变更、合同结算等劳务相关事宜。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李XX,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负责现场施工及用工管理。负责现场所有工人工资发放、结算、合同结算等事宜。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刘X。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任XX。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赵XX。本工程合同的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分包合同价款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建筑面积76268.86m2。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38元/m2。洽商变更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按2001年定额及当期造价信息计算人工费。

后定州某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名称虽为B4#住宅楼(回迁房)等11项。但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为B4#、B5#、B6#、B7#、B8#、B9#、B10#住宅楼。双方一致认可定州某公司对除涉诉合同分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还对B12#、B13#、B14#、B16#住宅楼的强电、弱电等电气安装进行了施工,均按照综合单价38元/平方米计算,实际建筑面积为75895.29平方米,双方均表示针对B12#、B13#、B14#、B16#住宅楼的强电、弱电等电气安装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B12#、B13#、B14#、B16#住宅楼的所有劳务费及变更洽商部分总额为58000元。定州某公司表示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孙X,罗XX为电气质检员。北京某公司认可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但表示孙X是项目负责人,罗XX是电气质检员,但二人与项目无关,本案涉诉工程负责人是梁XX,劳动力管理人员为任XX。

定州某公司表示其一方人员孙XX在2015年11月6日将劳务结算书一本(金额6050986.60元)移交给北京某公司的罗XX、张XX和孙X。北京某公司表示孙XX不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人员,原告委派的合同履行人为李XX,收款负责人为赵XX。北京某公司认可收到了结算书,但表示记不清哪天收到的。北京某公司表示其收到结算书后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总价为355万余元,并将审核结果在2015年底前交给赵XX,赵XX坚持要求工程款600余万元。定州某公司表示赵XX没有收到过北京某公司的审核报告。定州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移送的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劳务费结算书包括:明细单一张,记载:一、合同价款2898216.68元;二、补充合同价款(电话系统)40万元;三、洽商变更费用1476219.13元;四、楼板重做及钢筋打断电线管处理费用478480元;五、维修费用3298216.68元×5%=164910.79元;六、延期交工损失(部分人工费)633160元;七、合计价款6050986.60元。移交单一张,记载:今移交B4#住宅楼(回迁房)等11项(顺义新城第12街区xxx政策性住房项目)变更、洽商共计11份。移交人孙XX,承接单位北京某公司,暂存我处,罗XX。移交时间2015年6月5日。报送单一张,记载序号1-11项造价合计384404.04元资料,张XX于2015年6月5日收到上述资料,并上交公司领导审核,具体审核日期未知,审定金额未定。与报送单相对应的11项工程的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手写材料、资料管理通用目录、图纸会审说明、工程洽商记录、图纸会审记录、照片、明细、说明、工资表等。

北京某公司表示就定州某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材料进行了审核,最终审核价格为3284021.02元,其中备案合同审核价格为2884021.02元,补充协议审核价格为40万元。关于40万元对应合同,定州某公司提交了《签约合同申请表》及《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发包人为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定州某公司。天恒公司表示其对定州某公司关于40万元的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但因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北京某公司,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某公司申请对涉诉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为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B4#、B5#、B6#、B7#、B8#、B9#、B10#住宅楼原告已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包括洽商变更),鉴定结论为:合计3766420元,其中确认项3731918.46元(合同内2849976.82元,补充合同价款40万元,洽商变更部分481941.64元),争议项34501.54元(一次结构剔砸扣板费用)。说明部分记载:洽商变更内产生的打洞及剔槽等费用按照被告提供的首开公司签字盖章价格30元/个计入。一次结构剔砸楼板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组价并列入争议项,因二次结构钢筋打断电线管无具体的施工工艺及做法,无法进行计量计价,故鉴定造价内不包含二次结构钢筋打断电线管的费用。法院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针对双方异议,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并将鉴定结论更正为:合计3766413.56元,其中确认项3731935.36元(合同内2849976.82元,补充合同价款40万元,洽商变更部分481958.54元),争议项34478.20元(一次结构剔砸扣板费用)。北京某公司支付鉴定费91823.41元。北京某公司表示其已经支付工程款332万元,定州某公司认可已付金额为332万元。

【代理意见】

审理过程中,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已向原告结算劳务费332万元人民币。

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总计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2万元人民币。原告在起诉书中亦已表明,其向被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为6050986.60元人民币,但仅向被告主张劳务费2730986.60元人民币,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佐证。

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远远超出合同标的金额。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价款总计为人民币2898216.68元。至施工完成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项目工程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劳务费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050986.60元人民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远远超出合同标的金额,且与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实际所需的劳务费不符,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1593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万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五角六分(并以十万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五角六分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上述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因定州某公司主张的合同标的为40万元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被告主体不一致,应另案处理。

现主要争议问题为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首先,定州某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其在2015年11月6日将结算资料交付给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审核并答复,故应视为北京某公司同意其的结算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其提交的结算数额进行结算。北京某公司则表示在2015年底前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定州某公司,对此定州某公司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前提是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的相应期限和程序等条件已经具备且提交的结算材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定州某公司提出的结算条款系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通用条款,双方在专用条款部分对此并未进行专门约定。从该条款规定看,定州某公司应针对本合同对应的劳务作业施工内容向北京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从定州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具体看,除了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以外,还包括了电话系统合同结算材料、维修费用、延期交工损失、楼板重做及钢筋打断管线处理费用等其他内容,故定州某公司交付给北京某公司的材料形式和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材料要求,其中的电话系统内容与涉案合同无关,维修费用、延期交工损失不属于结算材料,而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楼板重做及钢筋打断线管处理费用亦不包含在涉诉合同施工范围以内,故不应以定州某公司提交的该份材料作为结算材料,并据此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

其次,关于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各项费用应如何认定问题。双方一致认可顺义新城第12街区XXX政策性住房B12#、B13#、B14#、B16#住宅楼的所有劳务费及变更洽商部分总额为58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合同内部分工程款为2849976.82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洽商变更部分,原定州某公司提出的存在遗漏对编号3、7、9、11、12、16、20洽商变更内容的鉴定,因庭审过程中定州某公司明确表示上述编号3、7、9、11、12、16、20洽商变更单对应的施工内容系B12#、B13#、B14#、B16#住宅楼的洽商变更范围,故应均包含在58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关于一次性结构剔砸楼板费用数额一节,鉴定机构针对该项内容提供了具体明细,并对定州某公司的异议予以合理说明,定州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对该部分费用具体数额及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有误进行举证,故对于该部分内容对应的费用,应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关于定州某公司主张的二次钢筋打断电视系统管线及二次结构钢筋打断电线管所对应费用一节,因定州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上述内容进行施工并由北京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已经与北京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北京某公司现不认可其施工的合理性及费用,在定州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情况下,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定州某公司针对B4#至B10#及B12#、B13#、B14#、B16#住宅楼工程施工对应的工程款(含洽商、变更)总额应为2849976.82元+481958.54元+34478.20元+58000元=3424413.56元,扣除北京某公司已支付332万元,北京某公司还应继续支付104413.56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涉诉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经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0月份,故北京某公司应将未付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定州某公司。

最后,关于定州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和延期交工损失问题。双方并未将维修费用约定至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经法院询问,定州某公司表示维修费用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故本案涉诉工程在两年保修期内,应由定州某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限届满之后产生的维修费用,定州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实际维修并产生了合理费用,故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交工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工期相应顺延。现双方均认可在合同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情况,故工期应相应顺延,且定州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存在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窝工等经济损失情形,故对于定州某公司主张的延期交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州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起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诉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实际交付使用,定州某公司主张以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合同内容变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并留存好相应文件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劳务分包过程》时,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过洽商变更,对于存在争议的部分,双方各执一词,因此就合同中工程量、价款等内容进行变更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和程序,由有权对洽商变更事项进行签字确认,相应文件双方予以留存,以规避在发生争议时可能产生的合同风险。

二、当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争议差额较大时,可向法院申请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取得本案判决结果的关键在于第三方鉴定机构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各项费用的认定。在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各执一词,且争议差额较大,北京某公司在举证方面无明显优势时,选择申请鉴定是最为明智的选择。尽管定州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因未对该部分费用具体数额及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有误进行举证,故对于该部分内容对应的费用,法院仍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作出判决。

三、诉讼主体不当时,要求另案起诉

定州某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电话安装系统40万元价款,定州某公司因此提交了《签约合同申请表》及《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发包人为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定州某公司。即使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北京某公司依然可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对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定州某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需另案起诉。

【结语和建议】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履行过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包括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将承担不得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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