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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湖南省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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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5063524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周某因停经50天、腹痛4小时于20XX年11月9日入住被告湖南某医院的ICU,入院时面色苍白、BP90/60mmhg,入院后被告湖南某医院医师安排原告周某进行各项检查,还要求原告周某到放射科接受胸片检查,直到当日12时左右才安排原告周某接受输氧,建立静脉通道输液等相关治疗,当日下午在全麻插管行腹腔镜左侧输卵管切除+盆腔黏连松解术,原告周某术后麻醉一直未醒并出现抽搐,转入ICU继续治疗,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失血性休克、左输卵管妊娠破裂术后……”。后原告周某又转院至XXX康复医院等医院接受康复治疗至今。原告周某认为被告湖南某医院医务人员在对原告周某的医疗行为过程中,严重违背医疗常规,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周某脑部发生严重损伤并留有严重后遗症。原告周某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0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误工费51530元、护理费145824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7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55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00元,该部分损失合计2416367元,请求按70%的比例判令被告湖南某医院赔偿1691457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731457元。为维护原告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经原告申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周某目前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目前不构成精神伤残;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被告湖南某医院在对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目前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左右(供法院参考);2、周某目前评定为四级伤残;3、周某后续可行对症、康复、抗癫痫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合理实际发生费用计算;4、周某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在此期间需2人护理4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8个月;5、一年后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共计12000元。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外,周某原系长沙XXX有限公司开福店店长。周某与配偶周某文购买XXX房,于20XX年10月22日取得房产证,在此居住。女儿周某含于200X年6月1日出生,户籍位于长沙市XX城区茶亭镇XX号,与周某、周某文一起居住。周某的父亲生于19XX年7月9日,母亲生于19XX年7月14日,户籍位于长沙市XX镇民福村XX号,两人生育周某、周某甲、周某乙三人。上述因素在对周某的伤残赔偿中应予考虑。

被告湖南某医院辩称,鉴定意见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偏高。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80元至100元计算,后续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为大部分依赖,应按60%至70%计算护理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70%计算为35000元。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金额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患方原告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关于医方的过错。

患方认为,院方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医疗行为过程中,严重违背医疗常规并存在严重过错,在患者入院后的处理明显不当,致使患者血压进行性下降直至低血容量休克,大脑血液灌注不足,直接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使得患者脑部功能严重受损,目前存在严重的后遗症。具体分述如下:

1、患者于2016年11月9日11时15分由门诊轮椅护送入病房,

异位妊娠的诊断已经明确。异位妊娠破裂是妇产科的危急病症之一,根据现行高等医学院校教材《妇产科学》第八版异位妊娠相关章节描述:输卵管妊娠破裂,由于输卵管肌层血管丰富,短期内可发送大量腹腔内出血,使患者出现休克(低血容量休克)。

2、根据中华医学会发布的《低血容量休克复苏指南》的相关描述,低血容量休克主要是由于组织低灌注等原因导致重要器官功能障碍,在休克复苏治疗上,指南明确提出了及时补充晶体液或胶体液液体复苏、尽早改善氧输送等治疗手段,且指南明确指出:5%葡萄糖溶液很快分布到细胞内间隙,因此不推荐用于液体复苏治疗。事实上,作为专业医师,对于休克和疑似休克患者,卧床、吸氧、补液、保存气道通畅等已是最为基本的治疗原则。

3、院方作为妇产科专业医院,医护人员应当对上述情况有着充分地了解,然而患者11时15分入院时异位妊娠的诊断已经明确,且面色苍白,BP90 /60mmhg已是休克血压的临界值了,此时异位妊娠破裂出血仍在持续,患者已在临近休克的状态;院方医护人员却罔顾患者病情紧急,仅给其输注了一瓶5%葡萄糖溶液500ml(指南明确指出不适宜休克复苏),还要求其到放射科接受X光片检查,直到12时患者返回病房后才为其进行输氧、输注复方氯化钠晶体溶液。因此,在患者入院后的45分钟之内,医护人员在明知患者异位妊娠破裂,临近休克状态且出血持续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正确的医疗措施,还要求患者外出检查(会进一步加重组织器官耗氧量),严重耽误了患者治疗,其机体内重要器官较长时间处于低灌注状态,再加上后续手术期间血压控制维持不当,脑组织长时间缺血缺氧,功能严重受损,导致了目前的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由于院方一系列医疗过错导致患者脑部发生严重损伤并留有严重后遗症,院方应当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程序合法性方面,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送检材料也是该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依法确定的,故其程序符合形式上的合法性,该鉴定意见应纳入证据范畴。在内容方面,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得出湖南某医院在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周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湖南某医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式问题。

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某户籍虽位于XXX村,但购买XXX房并早已在此居住,居住地点位于城镇;另外,周某原系长沙XXX有限公司在开福店的店长,从城镇获取主要收入来源。因此,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20年。

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问题。

根据鉴定意见,周某在第一年需2人护理4个月,之后需1人护理8个月;一年后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方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年护理费应当根据周某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计算;一年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根据护理费损失总额按照90%比例计算。

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原告的父母虽为农业居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4、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湖南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969703.2元。

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

法院判决认为:

第一、责任比例问题。周某在湖南省某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疾病,鉴定意见认定湖南省某医院在对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目前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左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湖南省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主张湖南省某医院的责任比例为70%,缺少证据证明,宜按鉴定意见认定湖南省某医院的责任比例60%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损失金额问题。

1、医疗费305760元,有相应票据,应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原告住院共计226天,主张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3、误工费51530元。周某原系长沙XXX有限公司的员工,主张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散业平均工资5153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周某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故误工费为51530元。

4、护理费901686元。根据鉴定意见,周某在第一年需2人护理4个月,之后需1人护理8个月;一年后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中第一年护理费根据周某的护理情况并参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一年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在参照法律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酌定护理级别为80%,护理费相应按80%计算。

周某主张向蒋XX支付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6日护理费15360元(约230元/天),向吴XX支付2017年2月6日至6月12日护理费25000元(约200元/天),向周某文支付2017年6月13日至9月13日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而蒋XX、吴XX、周某文户籍均位于乡村,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再考虑周某患缺血缺氧性脑病,第一年长时间就医,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护理难度大,故在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8元的基础上适当上浮,酌定第一年护理费为15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一年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参照第一年护理费的80%计算为12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第一年前4个月周某需2人护理,其中聘请的护理人员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0元(150元/天×30天×4个月),另外1名家属的护理费按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即15486元(46458元/年÷12个月×4个月),共计33486元。之后8个月聘请的护理人员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0元(150元/天×30天×8个月)。以上共计69486元。

第一年之后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周某主张第一年之后的护理费19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目前周某现仅42周岁,正值中年,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确需长时间护理而缺少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19年护理费共计832200元(120元/天×365天×19年)。因此,护理费共计901686元(69486元+832200元)。

5、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周某先后在湖南省某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医院住院226天,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符合就医实际情况,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10000元。周某目前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等,鉴定意见评定为四级伤残,周某主张营养费10000元,与其病情及伤残情况相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437976元。周某户籍虽位于XXX村,但购买XXX房并早已在此居住,居住地点位于城镇;另外,周某原系长沙XXX有限公司在开福店的店长,从城镇获取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437976元(31284元/年×20年×70%)。

8、被扶养人生活费57160元。周某的被抚养人包括女儿周某含、父亲周先生、母亲陈XX。周某含与周某、周某文一起在XXX房居住,周某含的生活费按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有伤残,在定残之前周某已有误工费得以赔偿,伤残赔偿金也是从定残之日计算,故生活费起算日期应为定残之日,而非医疗损失发生时,应从2017年8月28日计算至满18周岁,即14994元(21420元/年×2年÷2人×70%)。周先生、陈XX户籍均位于长沙市××村,周某主张生活费按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计算,缺少依据,应按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计算生活费。其中周先生在2017年8月28日年满77周岁,周某应承担的生活费为12402元(10630元/年×5年÷3人×70%);陈XX在2017年8月28日年满68周岁,周某应承担的生活费为29764元(10630元/年×12年÷3人×70%)。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160元。

9、司法鉴定费120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应予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符合周某病情及伤残情况,价格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周某目前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评定为四级伤残,确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为4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根据周某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因此,原告目前损失金额共计1839512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103707.2元(1839512元×60%),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34004元,余款为969703.2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969703.2元;

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医方对危急患者病情认识不足,急救处理不及时导致患者损害的案例,从案件结果来看,虽然医方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了巨额的经济赔偿,但是患者的损害后果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对患者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为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不论对医方还是患方而言,无疑都是一个悲剧,法院依据患者的实际损失支持相关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

【结语和建议】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如果代理律师无医学背景,对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比例较难把握,倘若发生了医疗纠纷,最好请具有医学背景的律师代理。律师办理医疗诉讼案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重视医疗纠纷鉴定。审判医疗纠纷案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巨大的差别,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由于涉及到专业知识,法院会委托鉴定机构对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法官一般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医疗纠纷鉴定的重要性。当前医疗纠纷鉴定仍采用二元制鉴定模式,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模式。代理律师应当熟悉两种鉴定的流程、适用法律规定的区别等等。

2、对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认可问题。医疗纠纷案件的证据主要是病历资料,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往往怀疑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若患方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仔细分析病历资料,在质证前形成书面的质证意见。若为医方的代理律师,应当向医方强调不要伪造、篡改病历,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对伪造、篡改病历行为的处罚非常严厉。

3、建议医疗机构请专业人员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风险防控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识别能力和危急重症疾病的应急处理能力,从而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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