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罗某某假释案
- 案例时间:2019-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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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XJYJS1536137606
- 案例类型:假释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罗某某,男,1955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定边县人,捕前住银川西夏区。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以(1999)银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经济损失两千元。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10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刑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11月24日入监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共减刑四次:2002年5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宁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5年8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银刑执字第41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07年12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109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1年2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25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案件办理过程】
罗某某在银川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管服教,能够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到行政处罚,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三课”学习中,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 “计分考核”实得83分,曾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表扬奖励。
罗某某,在改造期间没有发生言语过激的行为,没有发生教唆他犯发生争执的情形,在与他犯相处时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2010年12月28日监狱病残鉴定审核小组鉴定为三类病犯。因患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脑梗及左侧半卵圆中心脑梗塞一直在住院治疗。行动不便,言语不清。其子女能常来探视,出狱后其子能为其提供住所和生活保障。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宁夏银川监狱委托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对罗某某在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出具了罗某某假释的评估意见:鉴于罗某某的居所固定,身体有疾病,家庭关系较和谐,愿意接受并监管罗某某,社会公众反映没有不良倾向,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2013年5月2日经监区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建议对罗某某呈报假释。2013年6月3日刑罚执行科审查,建议对罗某某提请假释。2013年6月3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建议对罗某某提请假释。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9日将罗某某的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间没有警察或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经2013年6月13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建议对罗某某提请假释。
2013年8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罗某某假释一案。宁夏银川监狱认为,罗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罗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同意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罗某某假释的建议。
【案件办理结果】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接受劳动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曾受到奖励,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系病犯具备假释条件。银川监狱报送该犯假释的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于2013年8月30下达(2013)银刑执字第9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罗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