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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曹某某假释案

  • 案例时间:2018-08-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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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YJS1534754161
  • 案例类型:假释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曹某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南汇区。曹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以(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曹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转监至新疆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服刑改造。

曹某某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0月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2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曹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服刑改造期间,在民警的管理教育下,能够承认犯罪事实,深刻认识到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照条款检查约束自己的言行,强化服刑意识,争当改造积极分子,争做文明服刑人员;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出勤率100%,上课认真听讲,刻苦钻研,努力学习一技之长,考试成绩优异;该犯能够深刻执行劳动改造的必要性,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劳动质量,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案件办理过程】

2015年7月29日,依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新湖监狱二监区后勤分监区召开人民警察会议,集体研究:曹某某符合依法提请假释的四个要件,建议依法对曹某某提请假释。

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勤分监区意见,曹某某符合假释四要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狱政科审查。

监狱狱政科对相关材料、提请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监狱狱政科认为,监区认定曹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且曹某某此次将剩余罚金一次性缴纳完毕,提请曹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的假释建议。同时向曹某某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寄送《关于服刑人员假释回原地征求意见函》及该犯相关改造证明材料。

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回函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符合在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监狱狱政科将上述材料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曹某某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同时邀请新疆兵团第六师人民检察分院派员列席会议,作出同意提请曹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规定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第六师人民检察分院作出“曹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同意呈报假释”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第六师人民检察分院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曹某某及相关材料进行审定:罪犯曹某某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5年11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共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四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计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十名罪犯中人中第三名,且罚金已履行完毕。并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符合在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
     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某某在服刑改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裁定:对罪犯曹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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