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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傅某诉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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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506266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日,湖南高速交警常德支队德山大队在常张高速公路德山收费站入口内设置检查点开展道行酒驾整治行动。20时31分时,傅某驾驶湘JXX车辆经过检査点,交警将其车拦停,要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傅某不配合。后交警多次要求傅某出示证件,傅某再次拒绝。交警遂对其进行传唤,傅某不配合并欲将车强行驶离。20时44分,交警宣布对傅某实施强制传唤。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德山大队以傅某阻碍执行公务为由移交给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德山派出所处理。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收集审核证据后,对傅某作出了德山分局(德)决字120170223号《公安行政处司决定书》,决定对傳云行政拘留七日,之后傅某被送到常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后傅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对其进行国家赔偿。

【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视频证据证明,在交警依法执行公务时,原告拒不配合交警查酒驾,拒不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并侮辱高速交警查酒驾的行为为“捞收入”“想钱想疯了”,更造成道路严重堵车,影响交通秩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从重处罚,更不存在国家赔偿的可能。 

1、关于视频资料:视频资料的内容,原告未提出质疑,原告当庭陈述以视频资料为准。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对视频资料原告语言或行为的理解不一致。

2、关于阻碍:阻碍是不让顺利通过或发展。本案中原告拒不提供证件,在明知交警有权查看证件时仍拒不提交,使交警的执法不能进行,应为阻碍交警依法执法。

3、关于情节严重:试图强行驶离并侮辱交警“捞收入”,影响交通,造成车辆改道。

4、关于侮辱交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未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故对侮辱情节不应当作处罚依据。但被告是否引用该法条不影响原告语言、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执法现场时数十次之多称交警“捞收入”“想钱想疯了”。原告认为这些话不是侮辱性语言,只是个人“申辩”,很明显是欲盖弥彰。根据《常见阻碍和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行为现场处置规程》,言语威胁、辱骂等方式也是阻碍交通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

5、宣读处罚决定书(170633@2017-08-02_02-40-00 02:38:56)

二、交警查酒驾是法定的职务行为

原告认为交警查处酒驾只有对驾驶车辆形迹可疑的人员才需要进行检查,但是每个人体质的不一样,对酒精的耐受度不一样会造成有人即使是饮酒了也不一定会出现明显的症状,但是饮酒后产生的风险是同样存在的。因此只有对个体逐个排查才能达到预防违法犯罪的目的。在这里,我要提一个观点,叫隐形犯罪,在本案中的隐形犯罪行为是指那些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也没有明显症状,这同样是违法行为,也是交通安全最大的隐患。只有通过公安交警一一排查,才能确保人民财产和生命的安全。从这点更能体现出交警查酒驾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被告在接受高速交警移送该案后,对该案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相关程序,对整个办案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办案过程未违反法定程序、无滥用职权等行为。原告虽当庭对被告的文书书写程序上提出异议,但被告也作出了合理的说明。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关于焦点一,湖南高速交警常德支队依照法律规定检査酒驾,德山大队的交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内设置检查点,原告作为有驾驶证的司机应当积极覆行公民义务,配合进行酒精测试检查,但原告却不配合酒精检测,以语言识讽、没有出示文件规定,没有出示工作证等方式拖延阻挠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一个简单的检测行为十多分钟都没有完成,阻挠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ニ)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傳X予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二,1、行政处罚审批表上需要相关签字的栏目法制员没有签名的问题。经查,该审批表的法制员意见栏、审核部门意见栏确无相关人员签名,但最后有领导审批同意的签名,该行政处罚在报请内部审批过程中存在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质影响,尚不构成违法2、没有作询问笔录,法律文书没有送达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询间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间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条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它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全面不配合执法拒绝签名的情况下,由两名办案民警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名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上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运请求,在法庭审理中经询问仍没有列明具体项目和数额,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其是要求被拘留限例人身自由的赔偿及人身伤害的赔偿。1、关于被行政拘留是否应当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经本院审核确认,被告没有违法拘留原告。2、关于身体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在送到掏留所后,到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存在着软组织损伤,并购买了药品,但原告软组织损伤的形成原因不明,原告没有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亦未举证证明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被告没有违法拘留原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行政賠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常徳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对原告傳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X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提供了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完整的视频,从开始查酒驾,至德山公安局,做出处罚后至医院检查身体,直到最终拘留所收押。视频资料客观地反映了整个事件的经过。

从书证来说,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书证虽有些小瑕疵,但是对案件的结果影响不大。

该案的庭审,公安机关和交警部门组织了集体听审,对于案件中处理不当的地方,在今后的工作需完善;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学习预防。

本案的判决对执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均起到了良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结语和建议】

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公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本案原本是一个很小的事情,原告只要花不足一分钟的时间配合交警就行,但原告不但不配合,还侮辱、诬告交警,阻挠交警执法,影响交通秩序,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舆论。本案中,公安机关和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均依法办理,程序合法,对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证据比较完整,给律师的应诉带来了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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