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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XX分公司诉巴马A局、XX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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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4572677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某公司XX分公司在巴马县投资开发钛矿项目,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证号到期前的2013年5月6日巴马县A局向某公司XX分公司送达了《采矿许可证到期通知》,通知某公司XX分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某公司XX分公司应于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相关规定处理。2016年5月16日某公司XX分公司向巴马县A局提交了延续许可请示,2013年6月4日、6月7日巴马县A局向某公司XX分公司送达巴A资矿通【2013】52号《责令停止采矿行为通知书》、巴A资矿责字【2013】5号《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及《关于某公司XX分公司要求延续采矿许可证的答复》,告知某公司XX分公司,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某公司XX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环保、安全生产存在隐患,责令某公司XX分公司立即停产整改,完善办理环保、安全、水土保持等相关部门手续后依法办理延续手续、若发现擅自开采将进行处罚。某公司XX分公司分别于6月15日、16日对上述两份通知向河池市A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巴马县A局于7月8日撤销了上述两份通知书,某公司XX分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河池市A局终止行政复议。2013年8月9日巴马县A局再次向某公司XX分公司发出了(巴A资矿通【2013】88号《采矿许可证到期通知》,告知某公司XX分公司在2013年9月19日前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的相关材料,某公司XX分公司2013年8月22日提交了相关材料,巴马县A局在材料时在某公司XX分公司签收表中注明“尚缺适用于延续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及环保部门出具的适用于延续采矿批复文件或有效期内排污许可证”。但某公司XX分公司没有向巴马县A局提供尚缺的材料,巴马县A局也未作出答复。2013年12月17日某公司XX分公司向巴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巴马县A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经两级审理后,法院判决:责令巴马县A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11月27日巴马县A局向某公司XX分公司送达《关于限期补交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材料的通知》,要求某公司XX分公司在3日内,补交延续申请材料,但某公司XX分公司未按通知要求补交材料也未提交延续申请书。2014年12月16日某公司XX分公司向巴马县A局提交《关于要求巴马瑶族自治县A局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函》,要求巴马县A局履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某公司XX分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巴马县A局未作出答复。

某公司XX分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巴马县A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965072元。巴马县A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16日《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某公司XX分公司不服于2015年11月10日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2月23日人民政府作出【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巴A局的不予赔偿决定。

某公司XX分公司不服不予赔偿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撤销【2015】1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和【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巴马A局和XX人民政府赔偿某公司XX分公司因《采矿许可证》违法逾期未能办理延续登记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24203.60元。

巴马县A局委托谭文华律师代为应诉,该案进入了审判。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XX分公司的损失与巴马A局、XX人民政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某公司XX分公司的诉求。

某公司XX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巴马县A局再次委托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谭文华律师参与应诉工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某公司XX分公司)的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一、巴马XX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一)巴马A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某公司XX分公司(上诉人)于2011年获得巴马A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上诉人应于2013年5月1日前向答辩人提交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申请相关材料,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5月16日才向巴马A局提交采矿许可延续登记请示(仅一纸请示,无其他材料),事实上其提交时间已经逾期,巴马A局无义务对逾期提交的请示进行审查、登记等工作,同时上诉人未提交办理延续登记所需的材料,答辩人无法为其办理延续登记。根据规定,上诉人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涉案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另外,这里要明确的事实是:上诉人本身存在违法在先,巴马A局没有义务对上诉人违法提交的请示的作出答复或者赔偿。行政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对上诉人违法材料进行答复或者赔偿,即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而要求巴马A局承担过错或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巴马A局对于上诉人的申请应依法作出决定,而不应按照上诉人的申请意愿作出同意登记,即巴马A局应按相关规定对于符合申请的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申请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本案中,直到巴马A局作出不予延续登记决定之前,甚至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无法提交完整合法的申请延续登记材料,其提交的材料尚缺(1)矿山保有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2)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适用于延续采矿的矿山设计或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审查意见书、备案批文;(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设计中的安全技术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和批复文件;(4)适用于延续采矿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出具的延续采矿批复文件或排污许可证;(5)经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登记的适用于矿山延续占用矿产资源储备登记书;(6)矿山土地复垦缴费凭证等等。同时,上诉人未取得环保部门发的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以及环保部门同意投入生产批复文件,而且上诉人的公司位于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区禁止采矿范围内。巴马A局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审批操作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了《关于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通知》(巴A矿通[2015]10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恰恰相反,上诉人逾期提交材料而且对巴马A局多次通知补正材料置之不理,上诉人对自己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登记要件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巴马A局作出《不予延续登记》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庭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对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应当清楚,判决内容是:“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许可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很显然,是对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作出延续登记,即巴马A局依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登记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完全符合判决书的要求,没有存在任何错误。

(二)上诉人的损失与巴马A局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根本原因系上诉人违法生产拒绝整改,造成多个部门多次监管多次责令停产,但上诉人我行我素,后多个部门按法律规定讨论由供电部门断电才停产。据此,上诉人的损失与巴马A局的不予延续登记无因果关系。

二、上诉人诉称:“巴马A局违法逾期未能办理延续登记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未获延续登记《采矿许可证》系上诉人本身的原因所致,巴马A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上诉人未向巴马A局提供有效齐全延期登记相关材料,其申请延续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办理条件,巴马XX局无权为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上诉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2.从试生产到多个监管单位多次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进行整改、整顿时止,上诉人一直都在违法生产,并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然而,被答辩人对此置之不理,拒绝整改、整顿,坚持违法生产直至被强制停电停业整改、整顿才停止生产,其违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3.至2013年5月30日止,上诉人已被强制停业整顿,但其一直都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顿,其不符合行产条件,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4.直到现在为止,上诉人仍无法提供齐全、合法有效的办理延续登记相关手续,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也不能办理延期登记的可能。

(二)上诉人列支的各项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巴马A局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从上诉人被强制停产停业整改、整顿时起至巴马A局作出《关于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通知》(巴A资矿通[2015]10号时止,上诉人都未整改、整顿到位,上诉人不符合正常生产的条件的情况下,其列支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巴马A局无关。

2.上诉人由于违法生产经营,其所列支的各项费用同样与巴马A局无关。

3.巴马A局作出《关于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通知》(巴A资矿通[2015]10号)是上诉人未向答辩人提供齐全、合法有效的延续登记相关材料造成的,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上诉人应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30日内申请延续,因上诉人逾期申请,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认定为无效申请,不存在延续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请求在办理延续登记期间开支致损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及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XX分公司诉讼请求后,某公司XX分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判决。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巴马县A局的违法行政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巴马A局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办理延续登记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没有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存在不履行职责行为,构成违法。其次,上诉人未能向巴马A局提交延续完整、有效的材料导致巴马A局无法办理延续登记,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另外,上诉人经营期间,巴马环保局曾对上诉人多次作出整改通知,停止生产,上诉人一直时断时续地进行开采,直到供电部门断电才停工停产。综前所述,巴马A局不作为,逾期作为的违法行为未实质性的影响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未获得延续登记根本原因是其未能向巴马A局提交延续完整、有效的材料所致。事实上,上诉人在存在环保、生产安全隐患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产整改,但上诉人一直经营直至停电才停工。由此可知,上诉人主张未能正常生产受到损失与巴马A局逾期履行法定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主张未能正常生产受到损失与巴马A局逾期履行法定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巴马A局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亦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XX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律师两次接受巴马县A局的委托后积极作了应诉工作,参与了本案的一审、二审程序。本案为行政不作为、逾期作为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中涉及到行政机关违法后该不该赔偿的问题。首先,从行政赔偿法的角度去分析本案,行政机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巴马A局对于某公司XX分公司提交延续申请及材料后未作出答复,系不作为行为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巴马县A局逾期作出决定的行为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其次,针对巴马A局的违法行为,巴马A局是不是应该赔偿某公司XX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与不赔关健在于违法行为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某公司XX分公司主张未能正常生产受到损失与巴马A局逾期履行法定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巴马A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行政法、行政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等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行政赔偿案的关键在于:1.确认行政违法行为;2.损失与行政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主张损失的证据的确实充分;4.损失是直接损失。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必须确保证以上四点同时具备,否则可能浪费法律资源。任何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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