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陈某诉梁某、李某某、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代理被告应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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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SLGLD155047384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饮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向银行贷款,因没有抵押物不能申请银行贷款,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铺销售不佳,故梁某和陈某商议,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三间商铺以443711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某,由梁某先向第三人临时拆借购房总价款50%的一笔资金,作为首批购房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将三套商铺过户至梁某名下,梁某以三套商铺作为抵押到银行贷款,贷出的款由饮品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房地产公司将梁某支付的首批购房款返还梁某偿还拆解的资金,等梁某的饮品公司资金紧张缓解以后,梁某将购房款4437110元支付给房地产公司,这样既解决了房地产公司商铺销售问题,又解决了饮品公司贷款抵押物的问题。
随后,梁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从第三人处拆解了193万元购房首付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将三套商铺过户至梁某名下,梁某按照陈某的要求,与其妻子一起作为借款人给陈某出具借款443711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条上以三套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由饮品公司作为保证担保。房地产公司将193万元首付款通过其他渠道返还梁某,梁某偿还给出借人;梁某以三套商铺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饮品公司。借款期限届满,饮品公司因亏损,梁某未能支付4437110元购房款。陈某将梁某、梁某的妻子、饮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梁某及其妻子偿还借款本金4437110元,支付违约金1331133元、律师费10万元。并要求饮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做为被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梁某因其饮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出于销售自己公司开发的房地产之目的,与被告商议,以形式上支付首批购房款,实际上零首付的方式将其开发的商铺销售给被告,被告以商铺抵押申请并使用贷款,双方以打借条的方式确定被告欠付购房款的数额和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时间。
原告想卖房,被告要买房,这是本案的真实情况,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是确定欠付购房款的数额和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借条上记载的4437110元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的购房款,而不是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看似借贷合同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实际没有向被告出借过一分钱,所以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据此,因原、被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就不可能存在。本案原、被告之间既然不存在借贷关系,自然就不存在为借贷承担保证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就成了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31133元违约金和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拒不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也没有就延迟支付购房款应当承担什么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双方也没有就律师费的承担做过约定,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这一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即便是主张支付购房款,也应当由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而不是以原告个人名义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李某某、某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7200元,违约金1331220元、律师费10万元,共计2868420元;2、判令被告某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是梁某购买被答辩人公司开发的商铺引起的纠纷,双方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实际出借过一分钱,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某起诉的借款债权,系基于被告梁某购买原告陈某开发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按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向被告梁某提供4437200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原告陈某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坚持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同意变更起诉讼请求,故本案依法不能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可另案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原告陈某已缴纳案件受理费53278元退还陈某。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借款给被告。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铺,以商铺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解决资金周转。由于被告没有资金购买商铺,故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临时拆借购房款总价款50%的一笔资金付至原告的房地产公司“过桥”后抽走,原告将自己公司开发的三套商铺以实际“零首付”销售给被告,等被告公司资金缓解后支付购房款。这样原告的商铺销售出去了,被告也解决了向银行申请贷款缺少抵押物的问题,两相有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其实就是购房款的数额,借条真正确定的不是借贷事实,而是欠付购房款的事实。故该案是不动产买卖引起的纠纷,被告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法院查明事实向其释明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坚持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出现某种法律事实即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这个法律后果就是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民事法律调整,势必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所以查明法律事实,搞清法律关系对诉讼来说至关重要。律师代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认真查明事实、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理清思路,找到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依据,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明事实,就是要抽丝剥茧,透过表面现象去发现真相,找到法庭认可的法律事实;认定法律关系就是根据法律事实,准确判断该法律事实由哪些法律进行规范调整。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中应当做到:一、全面了解案件法律事实,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和待证事实的证明;二、准确分析法律关系;三、正确适用法律。这几点应该是对代理律师最基本的要求,只有做到以上几点,才能够对案件可能出现的结果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判断,才能够找到案件的突破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