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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王某等贩卖、运输毒品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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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LGLD155045852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榆树市公安局2014年8月侦查一起集团贩卖、运输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共计6人,其中包括王某,另外5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为于某、初某、赵某、苏某和陈某。在起诉意见书中,侦查机关对王某的指控共计5项,分别是:2014年6、7月份王某在于某家中向于某购买冰毒约70克用于贩卖;2014年6、7月份王某在某宾馆前向于某购买冰毒约30克用于贩卖;2014年9月,王某伙同初某在山东省昌乐县购买1000克冰毒、1000片麻古,后二人在于某家中贩卖给于某,获利40000元,初某用其中的7000元赃款购买一辆尼桑轿车;2014年9月,王某伙同初某在山东省昌乐县以80000元价格购买冰毒1000克,后二人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以75000元卖给不知名在逃人员500克;2014年10月14日,王某伙同于某在火车站前贩苏某和陈某冰毒20克左右。同时侦查机关在王某衣兜内查货0.2克冰毒,在王某家中车库内查获冰毒两袋,共计重量为152.03克。经鉴定王某不吸毒。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为钟鑫律师、刘熙彤律师辩护,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王某的指控为3项,分别是2014年7-9月份,王某伙同初某以贩卖为目的,经赵某居间介绍,二人驾车前往山东省昌乐县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片(约98克),后二人驾驶车辆将上述毒品运输至长春市、榆树市进行贩卖,初某用所得赃款够得尼桑轿车一辆;2014年10月14日,经于某居间介绍,王某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19.82克,收取人民币3200元,后苏某将毒品交于陈某保管;王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其家中存放冰毒共计152.03克。故经过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有效辩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269.85克。相比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王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2370.03克减少1100.18克。

【代理意见】

根据律师会见王某时王某对案情的陈述,以及卷宗内证据,律师向法院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调取入监体检证明和照片申请书》,王某妻子向法院提交了王某2014年10月8日从山东济南返回长春的纸质火车票、王某同事田某、许某、邢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王某妹妹同事杨某、卜某、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王某同其妹妹于2014年10月8日游玩的照片、同村柳某的证言、催要收割款曹某的证言,律师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王某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针对公诉机关对王某的第一项指控,律师发表以下辩护: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7-9月份间去山东省。被告人王某是榆树市某镇农电所的职工。经其同事田某、许某、邢某、李某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7、8、9月份间没有离开过工作岗位,只有9月末为了去济南看妹妹才请假几天。2014年10月10日左右,又继续回到岗位工作。

(2)起诉书中指控王某二人驾车自榆树前往山东省昌乐县购买毒品。根据侦查卷宗三显示初某与榆树市某汽车租赁签订的租赁合同,初某系2014年9月27日租车,又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5日进行调换车辆。侦查卷宗三昌乐县银行分理处的截图显示,王某和初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该银行取过钱。根据公诉卷宗赵某讯问笔录显示,王某和初某仅去过一次山东。此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9月27日,初某租车后,王某搭车去过山东昌乐县,至少于2014年10月3日前,初某已经返回榆树。王某妹妹王莲(化名)以及王莲在济南的同事 杨某、卜某、李某、刘某证实,王某于2014年10月8日人在济南,于2014年10月8日晚坐火车返回长春。赵某的笔录又证明王某仅和初某去过一次山东。因此,不能证明二人驾车去昌乐县购买毒品。

(3)起诉书中指控王某二人从山东省昌乐县驾车返回长春市。被告人王某交待其是于2014年10月8日独自坐火车返回长春市,同时其妻子胡丽(花名)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王某乘坐火车时购买的纸质火车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说法。

(4)经被告人王某的妹妹王莲以及王莲在济南的同事证实,被告人王某前往济南的目的是去给王莲送钱买车,并非是购买毒品(证人证言已经提供给法院)

(5)起诉书指控,王某和初某将1000g冰毒、1000片麻古运输至长春市、榆树市进行贩卖。根据《刑事诉讼法》53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认定本犯罪情节的依据仅有初某的笔录,没有其他证据。1000g冰毒、1000片麻古是数量特别巨大的毒品,什么时间贩卖?贩卖给谁?卖了多少钱?这些都要查清楚,才能够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指控被告人犯罪。同样,查清这样大量的毒品卖给谁,对查清全案也是具有推动作用的,买毒者不乏贩卖嫌疑。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贩卖该毒品。

第二,针对公诉机关对王某的第二项指控,律师发表以下辩护:

(1)根据补充侦查卷对王某进行的检测显示,其本身并不吸毒。律师会见被告人王某时,其亦交待自己并不认识毒品。在侦查卷宗王某的搜查笔录显示,搜查过程中,王某配合搜查,没有隐匿和抗拒行为。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项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涉案毒品不明知。被告人和于某本为亲属关系,其受于某委托送东西时不问是何物也是符合常理的。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取苏某毒资3200元。经被告人王某交待,自己带钱(大约7000余元)去榆树市内实为送钱给帮忙捎药的同村柳某(未付,药费为3500元),顺便将家里种地收割款偿还曹某(未付,收割款为2000元)。然并未接到苏某交付的3200元,只是按照于某委托将东西交到苏某手中(后知其为苏某)。于是没有偿还收割款便在火车站前被抓。(柳某、曹某的证言已经交给人民法院)

第三,针对公诉机关对王某的第三项指控,律师发表以下辩护:

(1)经过会见王某,王某表示,其与于某本为亲属关系,于某让初某送到点东西放到其住处,其中一个大包,一个小包。(后知小包即是上述指控中19.82克,大包即是152.03克)。但当时初某和于某并未告诉王某这两包东西为毒品,王某也不知其为毒品。且存放到王某家车库明显位置,并没有隐藏或者有其他隐蔽措施。除了帮忙送小包东西时接触到外包装,对于大包东西被告人完全没有接触过。因此,对该152.03g王某不明知,不符合《刑法》347、348条定罪标准。

第四,律师在查阅被告人王某的案卷时注意到,在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提审被告人时,被告人王某曾表示过自己入监时曾受到过刑讯逼供,但是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对此并未进一步查明,且在律师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也曾向律师说明自己受到过刑讯逼供。基于以上事实,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被告人的入监体检报告及照片。因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调取了入监体检报告,报告显示王某入监时脸两侧有伤,虽然其后附解释为自己摔的,但不免牵强。因为在抓捕和搜查笔录中均显示王某没有抗拒情形,且自己摔倒不可能造成两侧脸擦伤。公安机关当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被抓捕时存在激烈反抗与其卷宗中的抓捕和搜查笔录截然相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39条、182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00条、102条的规定,律师提请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办理机关没有有效证据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应予以依法排除,于法有据。

综上,律师认为在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或者持有。因此,律师认为公诉人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1.85克,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万元整。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依法排除了王某的供述笔录。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判决

(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伙同初某以贩卖为目的,经赵某居间介绍,二人驾车前往山东省昌乐县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片(约98克),后二人驾驶车辆将上述毒品运输至长春市、榆树市进行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的上下线均未到案,直接证据不能证实三人涉案,虽有银行明细及视频截图证实王某取款8万元,但根据王某妻子向法院提交了王某2014年10月8日从山东济南返回长春的纸质火车票、王某同事田某、许某、邢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王某妹妹王莲及同事杨某、卜某、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王某同其妹妹于2014年10月8日游玩的照片、汽车租赁合同等,不能证实王某用该款项购买毒品,亦不能证明王某去山东省目的为购买毒品。故对公诉机关之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2)被告人王某及律师提出的王某曾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称其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两名公安人员殴打,而王某的历次庭前供述能够形成稳定意见。此外公安机关又当庭出具情况说明称抓捕王某时王某激烈反抗,导致其面部有伤,故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王某及律师提出的王某不吸毒,受于某委托送的东西不知是毒品,且王某没有收取苏某所谓的3200元钱的辩护意见。根据苏某的供述,侦查阶段王某也曾作出有罪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王某及律师提出的从王某住处查获的152.03克毒品是于某让初某送至王某家车库的,其不知晓是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否认,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

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入所欠未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疑似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其他判决观点同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笔录应当依法排除,该辩护意见有无实践性?

如果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监所前身上存在伤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能够清楚的描述出当时情况、涉案人员等细节,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是可行的辩护意见。不仅能够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加能够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意见。

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识毒品,对毒品不明知,故不构成毒品犯罪,该辩护意见可采信率不高,依照具体案情而定。人民法院一般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智力、阅历等对是否明知进行认定。实践中一般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明知。

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可以向法院提供有利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如能组成证据链,法院能够考虑并采信。

刑事案件中,律师要根据案情,积极主动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

【结语和建议】

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待辩方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申请,应当更加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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