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机车销售公司、某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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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XLGLD155045796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某村委会(甲方)与宜昌大峡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项目地址:某村一组(伍家岗工业园内)。二、项目合作主要内容:甲方提供标准化厂房3703平方米(其中:主库2611.19平方米、副库981.24平方米、杂物房99.55平方米及其他11平方米),由乙方承租。承租后由乙方自行经营,经营风险由乙方全部承担三、合作期限:五年(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等内容。2013年1月25日,某村委会(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确认如下事实:甲方分别于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8月26日与承租人宜昌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即《协议书》和《项目合作协议书》,因原承租人宜昌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注销,由新成立的某公司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二、两份租赁合同在原合同有效期内的所有条款不变,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14年12月4日21时19分,宜昌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某村1组的某摩托车仓库和某经营部发生火灾。2014年12月31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伍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4年12月4日21时许,宜昌市伍家岗区某经营部室内东北角最先起火,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操作不慎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东北角堆放的废旧塑料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
某公司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有效期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总保险金额为22000000元,保险标的为以清单方式确定的库存商品。发生火灾后,某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险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整车及配件损失进行了勘验定损,认定某某公司因此次火灾导致的整车损失为10002435.50元,配件损失为1831171.70元,即其整车及配件的全部损失为11833607.20元(10002435.50元+1831171.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扣除折扣率后,认定某公司整车及配件的损失为1184130.02元,残值价值为6423931元。上述两公司在确定受损配件数量时,以某某公司提供的截止2014年12月4日配件清单内全部配件数量为依据,在扣除17%税金后,直接计算为损失总额。某公司投保的财产范围小于其损失,整车库存商品的投保比例为66.29%,配件库存商品投保比例为100%,对于未投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于已投保部分,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及划分责任比例后,向某公司共赔偿5716600元。
2015年3月24日,湖北天成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某某公司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报告》认定:某某公司2014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6400902.28元。经审核,我们认为贵单位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金额为6400902.28元,不符合税法规定的资产损失0.00元。对于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金额为6400902.28元,可以在实际发生年度作为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进行申报。同时,该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确认:经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召开股东大会,确认账面损失金额12181741.59元,收到保险赔款5716600元,烧毁商品残值废旧处置收入64239.31元,确认待处理损失金额为6400902.28元,经某公司股东会确认转为2014年度资产损失金额。并确认:2015年2月6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在向某某公司赔付571600元后,与某某公司约定:“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可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该起火灾损失后续赔付权益已经转让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
2016年12月15日,某机车销售公司诉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村民委员会、某供电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9181578元。
2017年2月15日,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对某公司在火灾受损案中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包括商品损失(整车、配件等)、装置装备及设备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及灾后清理费用。认为某某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4日的火灾受损案中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3950289.24元,其中商品损失13578476.36元(含广宣品100204.23元)、装置装备及设备损失为205245.97元、房屋装饰装修损失为133098.30元、灾后现场清理费用33468.61元。该公司在评估报告中说明:1、本次评估报告中商品损失(整车、配件等)、装置装备及设备损失、房屋装修损失数据均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湖北天成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和库存明细表、发票等估算而来。2、保险公估公司库存商品现场查勘记录中,客户未提货油箱18个,消声器4个,保险杠61个,该批配件未予理赔。委托方提供的火灾发生后各销售网点申报的未提货的配件、机油及广宣品清单,未提货配件机油金额为300025.28元,未提货广宣品金额180600元,经委托方查询税务开票系统,该批商品已经办理出库并开具发票,火灾案发生后,未提货的配件机油及广宣品库记录相关数据已经烧毁,无法与销售网点核对该部分具体数量、金额,某公司依据各网点申报数量发货,或将增加某公司火灾损失额318085.28元,对于广宣品损失,该公司依据某公司提供的截止2014年12月4日广宣品库存明细表,确认广宣品共计20783件,金额100204.23元,认为广宣品属于易燃物品,且不在承保范围内,公估报告中的现场勘查未统计广宣品数量,故本次评估按照仓库库存核定损失数量,仓库库存明细表中金额为含税价,则广宣品成本取100204.23元。广宣品残值在保险公估报告核定的配件残值已经一并处理,本次评估不再重复计算其残值。并据此认定某某公司广宣品的损失为10020423元。并声明由于火灾案件发生时间久远,无法进行现场查勘,具体损失数量仅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某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45000元。
2018年8月10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对某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某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64695870.77元。
某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某村委会向二审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二审依法到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事故认定书》2份、江某、赵某、向某、胡某、周某、钟某、钟某、万某、王某、陈某、张某、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1份、《现场平面图》1份,某村委会拟以上述证据证实发生火灾房屋的所有人为董某,承租人为严某。证人严某出庭证实,2014年严某租赁董某的房屋,年租金2万元,用于设立某经营部,从事废旧资源回收经营。董某出庭证实案涉房屋系其2011年从彭某以6万元购买,后以年租金2万元出租给严某,由严某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经质证,某某公司、某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除一审判决认定发生火灾房屋所有人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06年4月30日,某村委会与宜昌市汇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村委会将位于该村奶牛场北则新建的砖混结构厂房1709平方米办公楼274平方米、门房11平方米,合计1994平方米,出租给宜昌市汇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租金为5元/平方米.2007年,彭某因增加设备,其在所租赁房屋的旁边搭了案涉房屋(约500平方米),用于堆放生产纸箱辅料。2010年,彭某因工厂搬家至伍家乡共升村,彭某将案涉房屋以60000元出售给了董某,2014年,董某以2000元/年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严某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
2018年11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判令驳回宜昌市某机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依法接委托,担任本案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1、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宜昌市某经营部电器故障引燃东北角堆放的废旧塑料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三环再生资部负责人严某、被上诉人负责人张志砚均在该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而伍家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官李琳在对宜昌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技术负责人杨立盛的法庭调查笔录中明确说明某部的电气线路故障就是起火原因,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终期报告》明确认定:“2014年12月04日出险原因,是宜昌市伍家岗区某经营部室内东北角引起的火灾,故某经营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说明,某经营部才是引起本次火灾的责任人。
2、某经营部并非某村所有,也非某村经营。证据显示,某部老板(所有人及经营者)是严某,这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本次火灾调查卷宗的中就能明确证明。卷宗内有在该经营部工作的汪某、向某、赵某的证词均有:“给私人老板打工,老板姓严、叫严某”等表述。消防部门向当事人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严某作为当事人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并未依据认定书上的告知提出异议。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又向法庭提供了该经营部主要技术负责人黄伟春的调查笔录,黄伟春向我们提供了火灾发生后向宜昌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人员出具的《关于办理营业执照过程的情况说明》副本原件,上有黄伟春及严某的签字及捺印,证明该经营部虽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所有人是严某。今天的严某又出庭出证,证明其就是该经营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3、该经营部使用的厂房非某村所有,也非某村出租给经营部。今天严某和董某出庭作证,我们同时提供了原搭建人彭克华的询问笔录和彭克华写给董某的收据原件。充分证明:该房屋系彭克华搭建,然后将其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董某,然后由董某以2万元一年出租给严某。这一切,与某村没有任何关系。
二、通过上述一系列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书》,完全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其错误如下:
1、《判决书》将被上诉人及提出的要求承担“管理责任”错判为“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失负责,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基本构成要件是: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对于是否存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的只有两种情形,即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第十条“共同危险”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共同侵权人在行为上是一个“作为”的行为,就是故意作出某种侵权行为;二是,各方在作出某种行为是“共同”的,这个“共同”就是侵权各方有意思连络,说白了就是侵权人之间对侵权行为有某种合意;三是,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了损害。在本案中,是一个过失引起的火灾,不是“作为”引起的,而是“不作为”引起的,某村更不可能与电力公司“共同“去引起火灾!而第十一条规定的是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很显然,一审判决书的逻辑是,既然电力局没有责任,就判某村“连带”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基本规定。
2、《判决书》依据前一个某村起诉电力局的已经生效的判决直接认定某村应当承担管理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1)、所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管理责任”,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负有直接管理该事项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其损害的发生和管理上的过错须发生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比如说,火灾事故的发生,和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上的疏忽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而不能作扩大的解释,不能因为消防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等有防火安全管理的社会责任的人没有尽到责任就判决消防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的代理人提出,不管某经营部用房是谁租赁他的,只要在某村村集体的土地上,某村都要承担管理责任。这个说法是违反侵权法的基本原理的。侵权责任法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当于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也就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和行为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必然的,例如,在本案中,某部的失火与该单位所有、必须进行管理的电器故障和易燃物的堆放有关,电气故障产生火花,引燃堆放在下的易燃物,引起明火燃烧,造成火灾;而由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封堵窗口造成防火间隔,火焰通过没有防火功能的窗口,引燃堆放在室内易燃的成品摩托车,造成了火灾损失的扩大。这是就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为此,被上诉人主张的不管是房屋的出租行为也好、对违法搭建行为疏于管理也好,均不必然引起火灾,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上的侵权责任,否则,仅从管理责任来看,消防部门对防火负有管理责任、城管部门对违法搭建负有管理责任,是否都应承担责任。而且,共前村作为一个村民自治性组织,对任何管理都没有强制执行力,对违法搭建,也无权强制拆除。怎么承担责任?
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
前述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为某村所有的理由是生效判决表述的“原告抗辩其不属某村所有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作出的,但是,就算我们认定该房屋是某村的,也不能直接判定某村就有管理责任。房屋既然出租给了承租人,其对房屋的管理责任就转移给了承租人,特别是防火安全责任,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我把房子租给你,你失了火烧了我的房子,还要我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什么道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条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式,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十六条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上述规定说明,承租单位才有管理责任,而出租人是没有相应管理义务的。除非能够举证证明出租人有明显过错,并且该过错是导致损害的原因之一,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对东北角堆放的废旧塑料等可燃物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的起火原因是某经营部室内电器故障引燃堆放在室内的废旧塑料等可燃物引起的。作为从事再生资料加工的工厂,共前村对其堆放在室内的物品怎么管理,不准堆放可燃物吗?哪一条法律规定出租有义务禁止承租人在室内堆放可燃物?本案被告在起火时,仓库里堆放的全部是可燃物!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有一个除外原则,即:“当事人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就该生效裁判恢复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生效判决书进行质证,并明确释明根据该生效判决书的判词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该举证责任由本案原告相应转移给了本案被告,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属,但一审法院只是在得到生效判决后径行作出判决,驳夺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为此,我们在二审中行使我们应当行使的权利,举出了相反证据,这些证据足以推翻这个“没有举证”而认定的事实。那么,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管理责任”的基础也已不存在。
三、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前述《消防法》的规定,消防采用的是单位负责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租赁给被上人诉人的房屋是“标准厂房”而非仓库,并且明确约定:“乙方在协议期间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合法、守法经营,搞好安全生产,文明经营。乙方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违法经营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但被上诉人却将仓房作堆防高价值成品的标准仓库使用。而且在使用时,旁边的厂房已经搭建。那么,被上诉人就有义务将该厂房作符合仓库消防安全的改造,以消除火灾隐患。很显然,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该仓库为丙类“闪点不小于60度的液体、可燃固定)仓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 “对于仓库与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隔不低于10米,但有一个除外,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面侧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不大于本规范3、3、2条一座仓库的最大允许点地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当较高一面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物面高15.0米及以下范围的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防火间距不限;”
但是,被上诉人仓库与某部相邻部位有6个窗口,窗口底部离地高度为1.8米,窗口全部位于某经营部搭建的房屋之内,仅用十分普通的没有防火功能的铝合金窗隔开,对于此种情况,作为存放着价值数千万机电产品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该窗口进行符合前述防火安全的改造,而且这个改造十分简单,投资也不大,就是将窗口完全封堵,使之与某经营部形成防火间隔。被上诉人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在该窗口紧靠墙部位将纸箱包装的摩托车堆垛上顶,这是消防部门和公估报告上有明确的堆垛记录能够证明。这恰恰是火灾发生后延烧至该仓库的重要原因。根据勘验笔录,火灾后位于东北角窗户玻璃呈流体状,也就是说,最先起火的东北角起火燃烧后迅速蔓延至没有任何防火功能的东北角窗户,点燃了库房内紧靠窗口的堆垛满满的纸箱装成品摩托车,致使仓库全部被烧毁。而相反的情况是,某经营部另侧墙面大洋摩托车仓库也是有朝内窗口的仓库,该仓库同样是放成品摩托车的仓库,但是该单位将该窗户的窗口全部封死,形成了防火间隔,有效地避免了火灾蔓延,因此没有发生任何火灾损失。这说明,被上诉人不符合仓库管理规范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火灾损失扩大至被上诉人仓库的主要原因,该原因不仅造成了上诉人自己一千余万元仓储物品被烧毁,也导致了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厂房被烧毁,不得不投资进行复建。我们将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述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为此,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机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7)鄂05民终274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1、关于某某公司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谷司及湖北天成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报告并结合上海泛华大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扣除保险公司向某某公司已赔偿损失5716600.00元后,确认某某公司的全部损失为669580.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案涉失火房屋所有人及火灾责任承担回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失火造成他人损害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确定责任相关主体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证实,案涉房屋系彭克华在租赁前村委会房屋时私自搭建,在其退租后将之以60000元出售给了董某、董某在取得案涉房屋后又以20000元/年出租给严某从事再生资源经营。因此,该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应为董某和严某。根据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证实,起火原因为“某经营部室内东北角最先起火,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操作不慎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水北角堆放的废旧塑料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也就是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的起火点是从董某出租给严某的房屋内引起,而并非从某某公司承租某村委会的房屋内引起。因此,引起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应为董某和严某,失火的搭建房屋不属于某村委会所有、控制和管理,对该搭建房失火没有过错,并非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另某村委会将厂房出租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租房屋后将之作为商品仓库,应当注意配置、改造符合仓库功能的设施,其因疏于消防安全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因此,现某某公司要求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某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改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为火灾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视了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即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到底是谁。二审中,我们请求法院调取了火灾事故的相关调查材料,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明确了三点:1、是宜昌市伍家岗区某经营部室内东北角引起的火灾,故某经营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某经营部老板(所有人及经营者)是严某;3、某经营部不是本案上诉人所有,本案上诉人也不对其负有管理责任。明确了以上三点以后,本案的逻辑就已经十分明确,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结语和建议】
侵权之诉首先需要搞清楚的就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只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某经营部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者,既不是因为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发生,也不是因为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的发生,其中的因果关系链是断裂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