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某某假释案
- 案例时间:2018-01-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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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JYJS1517210904
- 案例类型:假释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董某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7日交付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服刑改造,后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2017年11月30日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2月24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严格按照假释程序、条件办理提请罪犯赵某某假释案,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一)分监区召开警察会议进行集体研究。
2017年8月30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六监区一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董某某提请假释案,认为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服刑期间没有违纪违规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止,获奖励分167.96分,获得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贯表现较好。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2014年11月21日减刑一年四个月,现已间隔二年九个月以上,符合减刑后又假释间隔时间条件。
查明罪犯董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5月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0元,将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缴纳完毕。分监区民警经集体研究,认为该犯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依法提请罪犯董某某假释。
(二)监区长办公会认真审核。
广西区桂中监狱六监区于2017年9月4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经审核后同意一分监区提请董某某假释建议,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三)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广西区桂中监狱刑罚执行科对监区提交的罪犯董某某拟提请假释案件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监区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材料来源合法。罪犯董某某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2014年11月21日减刑一年四个月,现已间隔二年九个月以上,符合减刑后又假释间隔时间条件。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监狱对罪犯董某某作了危险性评估测试,经测试,该犯假释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低,符合假释条件。经监狱发函到罪犯户籍所在地钟山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评估,钟山县司法局复函认为,该犯在家期间表现较好,能尊老爱幼,团结邻里,其父母表示,愿全力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监管,因此,钟山县司法局同意对该犯实施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科审查建议给予罪犯董某某提请假释,将审查意见及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广西区桂中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9日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科审查提交的提请假释建议进行评审,认为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作出同意提请罪犯董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符合假释条件,呈报假释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对提请罪犯董某某的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董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董某某假释的决定。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到广西区桂中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执行机关桂中监狱派代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董某某原判刑罚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认罪悔改表现,一贯表现较好,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并采纳了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钟山县司法局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对罪犯董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2月24日止。
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罪犯董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一贯表现较好;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全部履行,对这样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予以假释,有利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维护监管秩序;有利于提高假释率,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维护判决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