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卢某某假释案
- 案例时间:2017-12-21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YJS1513846797
- 案例类型:假释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卢某某,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人,因犯伪造货币罪,于2001年07月10日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台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1)浙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提请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12月24日以(2002)刑复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罪犯于2003年02月27日投入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改造。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07年6月11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后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刑满日期变动为2020年04月10日。截止2016年12月,该罪犯考核期已满34个月,并有6个表扬341分。
【案件办理过程】
监狱根据罪犯卢某某的日常改造表现,认为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基本符合假释呈报条件。本次提请假释呈报过程中,该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态度比较积极,通过监狱转账缴纳履行财产刑2500元。监狱于2017年1月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假释。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4月13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罪犯卢某某的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认定罪犯卢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17)浙07刑更517号裁定对罪犯卢某某不予假释。此次裁定结束后,罪犯卢某某认为今后无法再次减刑,情绪波动很大。监狱及时和驻监检察室取得了沟通,并做了深入的交流。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裁定使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建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罪犯卢某某假释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履行职务,监狱指派民警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次审理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卢某某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原生效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依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的规定。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关于(2017)浙07刑更517号刑事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并纠正。罪犯在服刑期间良好的改造表现及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判断罪犯能否予以假释的必要依据,但并非充分条件,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罪犯卢某某因伪造货币,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坏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考虑卢某某犯罪的具体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原裁定认为罪犯卢某某不符合假释条件,裁定不予假释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对罪犯卢某某不予假释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