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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与盐池县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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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XLGLD155045705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1997年4月7日,盐池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盐池县水利电力局、盐池县后洼乡人民政府三方达成了《关于十字河采油区及沿途四村建设输电工程的协议》,协议约定:自后洼乡崾岘村已建设输电线路终端出线,架设后洼乡崾岘村至十字河采油区10KV输电线路9.244公里,共计投资49.22万元,由盐池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筹集建设资金,建成后产权归盐池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所有。协议履行期间,盐池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时任局长与本案原告王某(系盐池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时任副局长)达成《关于架通十字河输电线路协议》,约定:由王某投资建设该线路,对于区域开发不理想,投资商减少,无人挂电或挂电者少,无法全额收回投资成为照明用电,风险由王某自己承担,经济损失自负,建成后产权归王某。协议达成后,王某筹集资金将该输电线路建成供沙崾岘村及十字河采油区通电使用,原告王某认可其先后向油区11口油井收取了费用(其中6口油井以每口8万元收取费用,其余5口油井通过诉讼程序均已获得赔偿费用)。2004年4月30日,盐池县供电局在王某主线路旁又重新建设了一条通往十字河油区的线路,并先后为油区新接油井49口。王某认为盐池县供电局的行为侵犯其管理权、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工程建设费用49.22万元、续建工程电力设备费12.6万元、收益损失费294万元。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盐池县供电局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经代理人分析,本案王某主张相关赔偿的主要证据是1、盐池县矿管局签订的《关于架通十字河输电线路协议》;2、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的确认其对涉案旧线路享有所有权的生效判决。经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中要求: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据此,宁夏电力总公司、经贸委、盐池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理顺盐池县农电管理体制协议书》,要求盐池县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一并无偿移交给被告盐池县供电局,并办理有关资产移交手续。故代理人结合王某诉请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若王某为旧线路实际投资人是否已经收回投资以及在农电改革后其是否还享有旧线路的所有权;2、被告盐池县供电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王某为旧线路实际投资人是否已经收回投资以及在农电改革后是否还享有旧线路的所有权的问题,代理人查证:

(1)根据王某与盐池县水务局在2009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无权再向盐池县供电局主张任何权利;

(2)根据(2002)吴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已收回投资80余万元;

(3)按照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和国家经贸委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王某已收回投资,旧线路的所有权应无偿划拨给盐池县供电局所有。

关于被告盐池县供电局是否侵权的问题,代理人对涉案新、旧两条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并结合相关证据确认盐池县供电局对沙崾岘和十字河的农村电网进行建设、线路改造并为油井供电是合法的履职行为,理由如下:

(1)按照盐池县人民政府、宁夏电力公司和自治区经贸委签订《理顺盐池县农电管理体制协议书》,盐池县供电局已无偿取得后洼乡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

(2)盐池县供电局按照国家计委的批复进行农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行为是合法履职的行为;

(3)盐池县供电局没有使用王某主张的旧线路、变压器等设施,完全使用国家新建的供电线路为油井用户供电,对王某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4) 王某主张的收益[供(配)电工程贴费],根据国家计委、经贸委下发的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停止收取,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王某并不存在所谓的收益损失;而王某主张的49.22万元工程建设费和12.6万元工程电力设备费于法无据,王某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已获得88万元收益,早已收回投资,并不存在损害事实。

(5)盐池县供电局没有对王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十字河采油区10KV线路为盐池县供电局新建,从始至终,盐池县供电局未使用王某主张其所有的旧线路,且供电合同中约定了主供电源产权分界点,在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方,而变压器属于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产权自然归用电方,故盐池县供电局也不存在针对旧线路变压器的侵权行为。

综上,虽王某个人投资建设十字河采油区沿途采油区及沿途四村输电工程,享有收益权,但只要其收回了投资,法院就不能满足其提出收益的主张。加之,沙崾岘三个自然村的线路及变压器均属政府无偿移交,王某无权就此要求赔偿。十字河采油区的油井新建线路是盐池县供电局执行国家计划的合法行为,油井用户所用的变电设施包括变压器是油井用户的财产,不存在盐池县供电局利用旧线路的任何设施(包括变压器)的行为,而且盐池县供电局在新建线路上未收取油井用户任何贴费,更何况国家明令禁止向用户收取贴费。 据此,结合相关法律、部门规章以及农电体制改革过程中国家相关部委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等形成本案诉讼方案及代理意见。

【判决结果】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盐池县供电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已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赔偿费用,其应将已收回投资并取得一定收益的涉案农村电力资产按照国家关于农电管理的产业政策规定全部交由被告盐池县供电局管理。被告盐池县供电局重新架设后洼乡沙崾村至十字河采油区输电线路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国家已下发停止收取供(配)电工程贴费的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收取电力工程贴费,被告盐池县供电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电力体制改革,朝着政企分开、政监分开、厂网分离、主辅分离的方向逐步深化。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也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开拓农村市场,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也是对我国长期形成的农电体制和农电市场管理秩序的一次重大调整,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因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均需及时协调处理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把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项目标落到实处,加快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而本案主要背景便是农村电网建设初期,国家对边远落后地区尚未立项,地方政府为了改善农村地区人民群众生活条件,发展地方经济,引入民间资本进入,但对于相关电力设施收益权、所有权都存在不规范之处,在农村电力改革电力资产移交过程中逐渐显现,本案则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电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一个典型案例。

一审判决后,王某依次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再审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与最高院均认定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维持了原判。后王某又继续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审判监督申请,自治区检察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

【结语和建议】
     本次案件代理过程中,王某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基于其享有的旧线路物上请求权,此类案件不能单凭书面证据进行事实认定,而需穷尽所有调查手段,配合法院实地勘测、查验,固定了线路及变压器及配套设施方面的证据。此外,因本案涉及国家产业政策性改革中的大量文件,故在庭审前代理人应精心准备涉及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规定证实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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