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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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4717217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2006年7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和陈某甲、陈某乙在赵城夜市吃饭时,因喝酒问题李某某等五人与陈某甲发生争执打架。其后,李某某等五人强行将陈某甲、陈某乙拉入车中,带至王某某家中,对陈某甲、陈某乙进行殴打、恐吓,直到2006年7月19日7时许,陈某甲、陈某乙二人才离开王某某家。后经鉴定:陈某甲之伤情为轻伤。
2.2006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给张某某(已判刑)预付一万元定金,让张某某三天之内给他制造500箱炸药,每箱炸药150元,共计75000元。其后,张某某便联系到胡某找人制造炸药,张某某选定位于赵城西沟村村南一废弃的砖厂为造炸药的场所。同年11月11日,胡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让其到西沟村外接运送炸药原料的人,后便由河西村的一个人组织了八、九个人开始制造炸药。次日,张某某又向被告人李某某要了两万元的炸药款给了河西村的那个人,直至11月13日制造完炸药,炸药一直存放在砖厂内。11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贾某某、闫某某(均被判刑)驾驶一辆红岩大货车(车牌号为晋L10856)到赵城西沟村砖厂内运输炸药,在张某某的带领下,贾某某、闫某某在砖厂内装上500箱(9000公斤)炸药,在驾车离开途中被洪洞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炸药为铵油类炸药。
3.2008年1月23日21时许,赵城镇侯村的申某(已判刑)在康福园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邓某某、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中,申某用酒瓶将邓、葛二人打伤。被人劝开后,邓某某、葛某某到医院急诊室处理伤口。申某获悉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手持砍刀追至医院,二人用刀将邓某某、葛某某前额、头顶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邓、葛二人之损伤属轻伤。
【代理意见】
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庭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参与法庭调查,现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部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有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有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综合分析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李某某无论在侦查机关还是在法庭审理时,均否认其曾参与过制造炸药,也否认对贾某某和闫某某人运输炸药知情。指控李某某有罪的核心的证据就只有张某某、贾某某、闫某某等三人的供述。
贾某某、闫某某对李某某是否有制造爆炸物不知情,对运输爆炸物,二人都供述李某某从未告诉过二人运输的货物是爆炸物,只有张某某的供述李某某既制造又运输爆炸物,因此,张某某的供述,是认定李某某是否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最核心的证据。
但是,因张某某的三次《讯问笔录》的取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本案缺乏指控李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的核心证据,进而导致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某某的三次《讯问笔录》的取得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之处:1、第一次《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是2006年11月16日4点38分至6点58分,侦查人员是梁文彬、李思玕,记录人是李思玕,但在5点39分至6时25分,4点48分至5时35分,显示二人曾同时讯问贾俊峰,闫慧峰。2、三次《讯问笔录》的记录人均为李思玕,其第一次与第二次、第三次笔录的笔迹均不相同,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3、第二次《讯问笔录》,整体内容几乎全部照抄第一次笔录内容,只有开始日期,没有结束时间。第三《讯问笔录》,没有标明是第几次讯问内容基本与以前一致,有省略。
因此,三次的讯问笔录取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笔录的合法性和其是否为张某某本人的真实供述存在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次《讯问笔录》均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就张某某供述的内容来说,在张某某的供述内容中,李某某既制造又运输爆炸物,能否依据其供述认定李某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成立,分述如下:关于非法制造爆炸物部分。张某某供述,李某某向其购买500箱炸药,每箱150元,并分二次向其支付过30000元购买炸药的款项等。该部分供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张某某的供述也无法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认定李某某犯制造爆炸物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运输爆炸物罪。在贾某某与闫某某的供述中,二人均承认,李某某没有告诉过他们运输的货物是炸药,而据李某某本人的供述,其本人只知道有人要运货物,并不知道将要运输炸药。因此,仅依据贾某某与闫某某二人的供述,不能认定李某某知道运输炸药的事情。
张某某有推卸罪责的动机且其的供述内容中包含诸多与其他证据矛盾和真伪不明的内容,所以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是存疑的。首先,张某某是主犯,其为炸药寻找买主,寻找制造炸药的场所,组织人员,为制造炸药提供保障,为运输炸药引路等,是制造、运输炸药的组织者。其将组织的责任推给“小胡”,将运输、制造的责任推给李某某,有助于减轻其责任。事实上,在法庭审理时,其也提出自己系从犯的主张。其次,张某某的供述中包含诸多真伪不明的内容。张某某供述,是一个叫“小胡”的人组织领导了本起制造炸药的犯罪过程,张某某受小胡的指控和控制,是小胡寻找了制造爆炸的原料、人员及设备,组织、指挥、控制制造爆炸物的过程。但是,从案发至今已超过10年,小胡并未归案,小胡是否真实存在,真伪不明。张某某供述一个河西的人负责现场制造炸药,该人是否存在没有查清。位于西沟废弃的砖瓦窑是否为制造爆炸物的现场,未进行过现场勘验,该位置是否为制造现场不能认定。再者,本案不能排除以下合理怀疑,张某某本人就是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的唯一组织者,要求李某某运输爆炸物的正是张某某,小胡是一个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人。
因此,张某某的讯问笔录无论是取得程序的合法性,还是从内容上看均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指控李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部分(略)
三、关于非法拘禁罪(略)
对李某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案复庭审理之后,补充以下辩护意见:
指控犯罪应当依靠证据,指控犯罪成立应当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本案仅依据张某某的供述认定李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证据不足。
经过上次的开庭审理可知,除张某某的供述外,其他证人或同案被告人对李某某是否制造、运输爆炸物均不知情,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李某某本人始终没有承认自己有过制造、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张某某的供述是唯一的证据和核心的证据。
但是,刘某某、朱某某、耿某某等三位证人的证言,结合赵城镇西沟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现场的照片证明以下事实:赵城镇西沟村南没有砖厂或没有废弃的砖厂。相邻的高吉沟的砖厂,底部面积太小,根本不足以供8、9个人从事爆炸物生产,并贮藏500箱炸药,且破败、坍塌、根本不能使用,不可能作为制造炸药的场所。这些证据直接证明,张某某关于其如何寻找炸药制造地点,接制造炸药的原料到砖瓦窑,有人开小金刚往砖瓦窑送制造炸药的原料,8-9个人在砖瓦窑生产等情节均是虚假的。从而推出张某某的供述中包含大量的虚假供述内容。
在本案中张某某是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主犯。但其隐瞒制造地点的动机是什么?其中之一就是推卸责任,逃避罪责。事实上他也是这么做的。张某某供述自己是受小胡的指控和控制。在制造地点具体制造炸药的是一个河西的人等。这些人直到案发10年以后都未归案,仍然不能得到证明。张某某的如此供述无疑会减轻自己的罪责。张某某将责任买卖、运输的责任推给李某某,也有同样的减轻其罪责的作用。
在本案中500箱炸药当场查获,客观存在,但是这些炸药是在何时、何地、由何人制造根本不清楚,张某某供述中其找小胡,找李某某要钱等供述内容,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印证,如前所述,张某某的供述中包含有大量的虚假供述内容,仅仅依据张某某的供述认定李某某有罪,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关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条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不成立。
【裁判文书】
(2017)晋10刑初12号。
【案例评析】
接受李某某亲属的委托后,辩护人复印了案卷材料并前后多次会见李某某,对案情进行了解。详细阅卷后,乔记生律师组织骨干律师进行案件讨论时,关治国律师提出案卷中缺少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的关键证据,即对非法制造爆炸物场所的勘验笔录,于海旺律师提出张某某的前后三次讯问笔录上填写的时间、讯问人存在矛盾,且侦查机关一直没有合理解释。前后结合,辩护人对张某某(已判刑)供述的爆炸物制造场所是否确实存在产生怀疑,于是前住所谓的爆炸物制造地进行查证。后经调查,西沟村村委会、村民刘某某、朱某某、高吉沟村耿某某均证明赵城西沟村村南没有(废弃的)砖厂,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张某某关于爆炸物制造场所的供述,与此同时,张某某的其他供述也相应地更加存疑,而其供述是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的唯一的、核心的证据,此种情况下,指控李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达到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调查笔录,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重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进行无罪辩护,法庭最后采纳了辩护人的这一观点。律师的辩护是成功的,最后的结果,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是满意的。
【结语和建议】
通过本案的办理、分析看,作为辩护人,在办理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均应做到细致阅卷,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先从证据的全面性分析看待,发现问题后,还要勇于进行调查取证,当然也可申请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