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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罗某某假释案

  • 案例时间:2017-12-1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YJS1513317124
  • 案例类型:假释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罗某某,男,初中文化,1967年11月19日生,捕前系农民,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3年2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附带民事赔偿132691.8元。该犯于2013年10月14日投入贵州省忠庄监狱新犯收押分流中心接受入监教育,于2013年12月25日分流到贵州省瓮安监狱二监区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罗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及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得一个改造积极分子成绩,确有悔改表现。瓮安监狱按照省监狱局关于“全面依法推进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十五条关于假释的相关规定开展摸排,对照罗犯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实际服刑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该犯符合假释的相关规定。监狱随即组织教育改造部门对其再犯罪的危险开展评估,组织心理咨询师对该犯悔罪与改恶向善心理、反社会心理、仇恨报复心理、社会适应准备等指标进行测试,结合其一贯改造表现,监狱作出如下评估结论:“该犯重新做人的愿望和动机及自信感强,情绪自控能力强,焦虑、自卑、烦躁感一般,社会适应性较好,罗犯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

多年来,瓮安监狱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加强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并积极举办“监狱开放日”活动,与相关地方司法局签订了《监地互助共建协议》,通过监狱的宣传和介绍,让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对监狱的性质、开展假释工作的意义等方面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对本地服刑人员在监狱的改造表现能较好掌握,这为司法行政部门将监狱委托调查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创造了条件。2015年3月6日,瓮安监狱向罗犯居住地印江县司法局寄发了调查评估委托函,印江县司法局收到监狱的调查委托函后,对罪犯罗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该犯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了该犯家庭特别困难的证明,也得到所在地乡政府和县民政局的认同。2015年4月21日,印江县司法局回复了调查评估结论:“根据调查,罗某某犯罪前在居住地一贯表现好,社区群众愿意接受该犯在社区服刑,建议对罪犯罗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2015年7月28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贵州省瓮安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民警召开会议,会议综合罪犯罗某某犯罪情形和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罗犯确有悔改表现,并对其民事赔偿132691.8元未履行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罪犯罗某某被判刑入狱后,其妻子抛弃一子一女外出不知去向,与其所有亲人失去联系,儿子从小痴呆,精神失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寄养在该犯的姐家,女儿也靠亲人资助在浙江某大学读书(监狱对其开展过帮扶活动)。该犯家庭十分困难,在狱内除购买洗漱用品外几乎没有其他消费,并且承诺“假释后一定努力挣钱来履行民事赔偿”。分监区综合罗犯的犯罪情形、入狱后的一贯改造表现、再犯罪危险评估结论和地方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该犯的情况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符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假释从宽”的情形,建议依法对罪犯罗某某提请假释。

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分监区意见,并将材料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符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假释从宽掌握情形”,同意监区提请假释的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监狱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罗某某假释的意见,并按规定在狱内公示,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征求检察机关意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的检察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假释的评审意见和检察机关意见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罪犯罗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认真进行审议,认为罪犯罗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同意提请罪犯罗某某假释的决定。监狱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犯附带民事赔偿132691.8元未履行,不同意监狱提请的假释建议。监狱对此高度重视,刑罚执行科多次将该犯的实际情况向法院审监庭的法官反映,与其反复进行沟通,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同意就该犯家庭困难,无法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一事进行实地调查。2015年10月,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和瓮安监狱组成5人联合调查组,通过实地向该犯户籍地所在地的印江县罗场乡领导和青龙村村支书以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解核实:一是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情况属实,房屋已破烂不堪,其近亲属家庭也不宽裕,该犯的确不具有民事赔偿能力;二是群众评价该犯犯罪前在居住地一贯表现较好,与邻里相处和睦,没有其他不良行为。该犯的犯罪行为是一次意外,主观恶性不大;三是对该犯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更有利于其照顾子女、重建家庭,更有利于早日履行民事赔偿。为此,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瓮安监狱再次启动对罪犯罗某某提请假释的程序。

2016年1月,瓮安监狱再次按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完成了对罪犯罗某某的假释提请工作,再次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1月27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作出(2016)黔27刑更211号裁定,对罪犯罗某某予以假释,2016年2月1日将假释裁定书送达。监狱依法办理罪犯罗某某的释放手续,将其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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