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某招摇撞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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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LGLD15502172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2月,王某某在夜市吃饭时碰见贾某,贾某见王某某穿着迷彩服,便问王某某是干什么的,王某某谎称自己是尧都区公安局特警队正式民警。贾某得知后也想去尧都区公安局特警队,王某谎称可以为其办理正式民警工作。2016年3月至5月二人一同在金域王府当保安,期间王某某以报考公务员交费、培训费等费用的名义骗取贾某现金4.28万元,所有钱款几乎全部用于王某某与贾某的两人的日常开销。5月份二人辞职后,一直居住在××旅店内。2016年6月24日,尧都区公安局刘村派出所在清查××旅店时,发现王某某与贾某居住的房间内有警用装备、警服及警用器械,便查获了当时在旅馆内的贾某,并让贾某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回来之后刘村派出所将其带走,在询问过程中,王某某如实交代的自己骗取贾某的钱款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9日,王某某赔偿了贾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贾某谅解。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应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到案
2016年6月24日21时许,尧都区公安局刘村派出所对××旅馆进行清查时,发现该旅店×房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贾某入住的房间)内有数件警用装备、警服及警用器械,遂将被害人贾某查获。当时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外出,派出所民警便让被害人贾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之后派出所民警又亲自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电话后立即返回旅馆,被刘村派出所民警带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应属自动到案。而且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及被害人是先到案后报案的情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的情节予以认可。
(二)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被带到刘村派出所之后,因其持有警用装备、警用器械等,派出所民警对其做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的自己骗取被害人贾某钱款的犯罪事实。
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按照量刑标准进行量刑。
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贾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016年6月25日,尧都区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在立案后的第四天即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贾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按照量刑标准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的愿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按照量刑标准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某在生活中为人憨厚诚实,此前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贾某长达半年的时间一直在一起,而且从被害人贾某处拿到的钱款大部分用于两人的开销,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但是存在法定和酌定的诸多量刑情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王某某做出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4.2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
(2017)晋10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王某某本人的委托之后,认真查阅分析案卷、研究案卷材料,并询问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表示认罪。对此辩护人制定了有罪从轻的辩护方案。
第一,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
在查阅案卷中,我们发现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中写明:“尧都区公安局刘村派出所在该旅店内将王某某抓获”,并没有写明当时的具体情况。之后,辩护人通过询问被告人王某某之后,了解到王某某当时到案经过,最后在被害人贾某的询问笔录中也发现了王某某当时的到案经过:“他还没有回来我就被刘村派出所的民警查获了,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他回来以后派出所的把他抓住了。”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经电话通知到案,系自动到案,同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针对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是否构成自首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接到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并非是主动到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被动到案,应是坦白而不是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电话通知不具有强制性,被告人接到通知后可以选择自动到案,属于自动到案,应当构成自首。
我们认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当然构成自首。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电话通知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行为人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这种口头传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传唤,更非强制措施。而且行为人在接到电话通知之时,讯问并未开始,故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到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次,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拒绝前往,但其仍然选择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只要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未被实际控制,其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旅馆,接受派出所的质询,由于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其当时亦未受到过讯问,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应当认定为自动到案。另外,被告人王某某是因其持有警用装备、警用器械等被带到刘村派出所之后做询问笔录的过程中如实交代的自己骗取被害人贾某钱款的犯罪事实。所以,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最后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招摇撞骗”的规定过于粗疏,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不明,致使各地公安机关在界定招摇撞骗行为是涉嫌构成治安违法行为还是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时判断标准不统一。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次招摇撞骗,并认罪、悔罪。虽然骗取的被害人贾某的钱款几乎全部用于两人的日常开支,但是仍然能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按照刑法“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的情形,作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更为适宜。
【结语和建议】
虽然招摇撞骗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各地司法实践也不统一。所以,招摇撞骗的违法与犯罪界限亟待明确。
还有就是关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的是否属于自动到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以及意见中,对这一情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的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也不一样。是否自动到案决定着自首的认定,而自首作为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量刑又有着巨大的影响。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动到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到案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