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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某某假释案

  • 案例时间:2017-12-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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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YJS1513317109
  • 案例类型:假释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郭某某,男,1987年10月生,本科文化,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2013年4月3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由被告人郭某某等四人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1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2日交付福泉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2016年6月6日,福泉监狱以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符合提请假释条件,拟对该犯提请假释。同时,监狱另查明该犯相关情况:一是赫章县司法局出具《社会情况调查及评估意见》证实,郭某某犯罪属酒后发生,其从小品学兼优,尊老爱幼,山东济南大学毕业,家庭条件较好,家属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教育,符合监管条件;二是相关民事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证实,郭某某的家人在事发后与被害人及父母保持联系,多次登门赔礼道歉,双方达成赔偿共识,由郭某某父亲替郭某某赔偿被害人6000元,书证有被害人、被害人家属以及多名在场人员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予以证实。罪犯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社会影响不大;三是郭某某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家庭条件较好,假释后有能力凭借自己的劳动解决生活来源问题,无再犯罪可能。

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假释,案件报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罪犯郭某某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履行完毕,不符合假释条件,不予立案退回案卷。

为此,监狱刑罚执行科指派专人积极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深入沟通。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决书的判项是由被告人郭某某等四人一次性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0元,并没有将其责任进行分割,这需要四名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种解决问题的建议:一种方法是郭某某家属可以去找另外三名被告人,动员其他被告人积极履行法院的财产性判项;另一种方法是由郭某某家属将赔偿全部履行,然后通过法律手段追偿自己代其他被告人支付的赔偿金。刑罚执行科将此情况告知监区,由罪犯郭某某同家人沟通协商。

为了解具体情况,郭某某家属来到监狱刑罚执行科咨询,科室将详细情况向其耐心作了解释和说明。既然是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就应该由四名被告人共同承担,或者自己全部承担后,再做其他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告知他们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责任和义务。其家属表示理解,然而由于其他被告人早已刑满释放,估计不会自愿缴纳,但愿意去试一试,即便其他被告不愿履行,作为家人也愿意给郭某某一次机会,再帮助他一次,鼓励他出监后能重新做人。郭某某家属回去后积极联系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法院判决由郭某某等四名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的24000元经济损失,所欠金额由郭某某的父亲全部结清,赔偿收据由被害人父亲及在场人签字,并有当地司法所、司法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

2016年7月8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福泉监狱医院医疗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郭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罪犯郭某某服刑改造期间一贯表现认为,罪犯郭某某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该犯及同案犯连带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24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医疗分监区集体会议认为,罪犯郭某某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两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赫章县司法局出具《社会情况调查及评估意见》同意接收纳入社区矫正,假释后无再犯罪可能,连带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24000元已积极履行,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郭某某提请假释。

2016年7月12日,监狱医院办公会审核同意医疗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狱医院认定罪犯郭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郭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狱医院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请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6年7月27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郭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条件符合,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6年8月12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郭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以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 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两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无再犯罪可能,认为对该犯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同意对罪犯郭某某提请假释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报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抄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假释后无再犯罪可能, 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两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连带责任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2016年8月26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刑更21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5月4日止。监狱遂依法对郭某某办理释放手续,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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