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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汤某某假释案

  • 案例时间:2017-12-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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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JYJS1513236707
  • 案例类型:假释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汤某某,女,1970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初中文化,原系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假释后实际居住地均为江苏省宜兴市。因犯诈骗罪,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2015)徐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汤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11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97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于2015年12月21日移押女子监狱服刑。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前科劣迹情况:无。

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履行完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履行。

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4月,汤某某虚构了可以将蒋某的女儿介绍进入某研究院工作的事实,以需要向研究院领导送礼打点为由,先后骗取蒋某人民币43000元。

【案件办理过程】

截至2017年2月,汤犯共获监狱表扬1次,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奖分70.5分,扣分1.4分,有效分累计69.1分,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017年2月主管民警对罪犯汤某某提请假释立案,经监区审查,由分管副监区长签署审查意见,意见认为:“罪犯汤某某计分考评、奖惩情况属实,起始时间符合法定条件,改造表现较好。拟同意立案”,监区将立案材料报请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核。经刑罚执行科审核,认为汤犯符合假释条件,同意假释立案。后经江苏省宜兴市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汤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监区于2017年2月28日召开集体评议,与会民警讨论认为: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其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汤犯虽然刑期较短,但入监后在认罪悔罪、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等方面表现积极,得到监区其他罪犯的认可,干警对汤犯的改造表现也给予肯定,同时,监区作为短刑犯比例较高的监区,对其提请司法奖励,消除了部分罪犯对于司法政策可能存在的误区,即认为刑期短,减刑假释无望等消极看法,能起到调动短刑犯改造积极性的作用。因此,监区建议对汤犯提请假释。当日将提请意见及罪犯基本信息在监区内公示。后汤犯依次通过刑罚执行科公示、监狱评审委员会公示、检察院公告、监狱长办公会公示、法院公示。

2017年5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来监对汤犯进行假释提讯,法官就原判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的赔偿打算对汤犯进行提问,汤犯表示目前在狱内无法偿还,出监后会用合法收入退赔。

提讯结束后,法院将情况反馈至监狱,希望汤犯对履行退赔款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或将影响最后裁定结果。监区分管副监区长、承办民警、主管民警对此高度重视,于5月16日对汤犯进行教育引导,就汤犯违法所得去向、赔偿打算、现有财产情况、家庭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深入了解。汤犯表示案发时想过要还,但当时受害人提出赔偿人民币7万多,因金额太高有异议而没有偿还,目前名下没有财产,但存有一些欠条,出监后会要回欠款偿还,希望警官能够帮忙联系到其母亲,争取家属帮助,以尽快偿还退赔款. 同时,汤犯将现有大帐余额3557元划拨至法院执行,表示剩余39443元待出监后尽快履行,并根据自身实际制定了退赔计划。监狱及时将该结果反馈至法院。此外,民警一方面联系到汤犯母亲,其母亲表示只要汤犯悔过自新,愿意拿出自己的积蓄帮助偿还退赔款;另一方面做好对汤犯的个别教育,普及目前司法政策,要求其正视犯罪影响,认清自身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事实,服从监狱的管理及法院的裁定。

假释提讯以后,汤犯本人对于假释提讯流程、法院提问关注重点在犯群中进行了转述,引起较大反响。在此前提下,监区结合近期司法政策动向及犯群关注重点,开展集体讲评教育,明确了财产性判项的范围,教育罪犯在服刑改造的同时,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同等重要,均是减刑、假释的必要前提。使得犯群在受到激励的同时,对于目前的司法奖励政策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在此之前,相当一部分罪犯未把追缴款、民事赔偿等纳入履行计划,不能引起重视。自法释23号文自实施以后,特别在类似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罪犯认识到除了罚金和没收财产外,追缴款等财产性判项的履行同样重要,大部分女犯表示想要履行民事赔偿、追缴款等,并主动把其列入狱内改造计划,改造积极性有明显增长。

通过汤犯在提讯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例,我们认识到对轻刑犯的考察也应该更加严格,在有限的服刑期内,充实审查内容,加强认罪教育与悔罪行为评估,全面衡量罪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狱内改造表现等方面,才能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公正。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5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汤某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汤某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以(2017) 沪01刑更第6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汤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汤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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