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人员刘某某假释案
- 案例时间:2017-11-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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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JYJS1512040769
- 案例类型:假释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刘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2011年12月19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案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704123元发还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2012年1月10日送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
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30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止日为:2019年3月10日。
【案件办理过程】
(一)启动假释评估程序。依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监狱假释评估工作程序规定》,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天河监狱一监区召开集体评议会,经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综合服刑人员刘某某的现实改造表现、所获奖励及剩余刑期以及罪犯自我评估等情况,认为该犯具备假释基本条件,对其适用假释后是否属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需要进行假释再犯风险评估。经评议,一致同意对该犯启动假释评估程序。评估程序启动后,调查干警通过查阅档案材料、法律文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找服刑人员本人、同伴谈话和询问干警等方式,制作调查笔录,填写《拟假释罪犯再犯风险评估量表》。
(二)委托社会调查。北京市《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对拟提请假释的罪犯,监所应当认真核实罪犯居住地,并提前书面委托其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对罪犯的居所和生活来源、家庭和社会关系、服刑前的一贯表现、性格特征、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据此,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向刘某某拟假释后居住地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发函核实居住地,并委托司法局对罪犯的生活来源、家庭和社会关系、服刑前的一贯表现、性格特征、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进行调查,以便于监狱判断刘某某离监后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收到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矫正帮教科反馈意见,认为《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罪犯信息情况调查基本明确,但未明确表示是否接纳刘某某在本社区参加社区矫正。监狱随即与大兴区司法局再次沟通,要求予以明确是否同意接收。后大兴区司法局书面表示居委会同意刘某某在本社区参加社区矫正。通过证据的获取,为监狱综合评判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奠定基础。
(三)召开假释评估会。2016年5月12日,监区召开假释评估会,通过运用《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进行评估,评估分值为37.5分,属较低风险(《拟假释再犯风险评估量表》对拟假释罪犯的主体、主观、心理、客观等四大方面、45项因素、160项因子进行综合测评打分,将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法定要求进行科学量化,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进行评估,评估分值在45分以下的视为没有再犯罪风险,45分以上的属于高风险,不得适用假释。本案拟假释罪犯刘某某评估分值为37.5分,可以视为“没有再犯罪风险”);另外,该犯家中有妻子和儿女,家庭关系和睦,没有不良嗜好,捕前自己经营一家公司,之后由其妻子管理,收益稳定,假释后再犯罪风险较低,经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同意对其提请假释,并将评估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2016年5月13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对评估材料审查完毕,认为评估材料真实、评估人数符合要求、评估项目分数正确、服刑期间无信访件反映,同意报监狱假释评估工作委员会评审;监狱假释评估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召开评估会,经评审认定监区评估程序符合规定、评估结果有效,同意监区意见,一致同意对服刑人员刘某某拟提请假释。
(四)启动假释提请程序。2016年5月18日,依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一监区召开服刑人员提请假释评议会,经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认为服刑人员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5年11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4月获监狱表扬奖励,获得奖励时管理级别均为宽管,财产性判项已执行完毕,符合确有悔改表现条件,同时经前期假释评估该犯没有再犯罪风险。经征求全体警察、狱政管理科、监察审计科等主管科室的意见,并出具了《监狱假释罪犯情况说明》,证实该服刑人员不存在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调动、岗位安排、计分考核、评定奖励、减刑假释机会的问题。截至2016年4月剩余刑期两年十一个月,依据北京市假释规定第四条基本条件和第七条第三款“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一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规定,经计算,该犯奖励和剩余刑期符合该条款规定。监区全体干警一致同意对该服刑人员提请假释。
(五)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刑罚执行科于2016年5月19日对监区报送的服刑人员提请假释材料审查完毕,认为监区认定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刘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六)监狱评审会评审及公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于2016年5月31日召开减刑、假释评审会,认为该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提请刘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应邀列席会议,未提出异议。会后按照规定在监区和监狱候见室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警察或者罪犯及其亲属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七)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
(八)监狱长办公会审定。2016年6月13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监狱长办公会对刘某某的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刘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服刑人员刘某某假释的决定。
(九)移送案卷。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将刘某某假释案卷材料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至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7月19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服刑人员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裁定对其假释,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