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某受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XLGLD15502144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安福县政府决定引进外资在安福县赤谷乡开发铁矿,2003年,安福县赣闽铁矿到赤谷进行开发,当时需要在赤谷苍坑村征山、征地,赤谷乡政府多次协调并要求村、组干部协助做好铁矿的征山、征地工作并妥善处理纠纷,但一直到2004年仍未解决好。2004年下半年,赣闽铁矿的老板陈某福和矿长蒋某龙找到时任村主任的王某某,希望尽快解决好征山、征地的问题,并答应给王某某一个运输铁精粉的指标,王某某答应尽快协调好此事。事后,铁矿方面认为强行临时加运输铁精粉怕当地村民与司机有意见,于是又与王某某协商好,改运输铁精粉指标为以后赣闽铁矿每年拿5万元给王某某,这样赣闽铁矿顺利完成了在赤谷乡苍坑村的征山、征地工作。2007年至2015年,赣闽铁矿分九次共送给王某某43万元。
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增代表安福赣闽铁矿和安福县赤谷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铁矿采选合同,但因价格问题,铁矿的征山、征地工作一直未解决好。王某某作为苍坑村委员会的主任去协调铁矿与村民的关系,这样赣闽铁矿顺利完成了在赤谷乡苍坑村的征山、征地工作,王某某代表安福县赤谷乡苍坑村委会和安福县长溪铁矿(赣闽铁矿)签订了开矿办厂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得以切实履行。期间,王某某利用担任苍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铁矿给与的43万元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全部所得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查阅案件,分析案情,多次会见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土地征收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律程序进行,本案中政府没有和村集体签订任何协议和补偿协议,政府没有拨付钱款给村集体,被占用土地权属也没有发生任何改变,本案不属于政府征地。安福县赣闽铁矿作为企业无权用地,与苍坑村委会签订系列《开矿办厂征用土地协议》,实际名为征用实为租赁;
2.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在案件审查起诉前,主动退赃4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裁判文书】
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全部所得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案例评析】
辩护律师根据本案案情及征山征地法定程序,认为本案关键的辩护意见有三点,一是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定性。因为被告人王某某对收受他人钱款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指控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予以印证,那么案件的突破点是行为定性。如果本案能够改变定性,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即使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具体而言,6万元以上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巨大”) 。如果行为定性没有改变,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为4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受贿数额巨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改变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仅刑期降低,而且不会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二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找到办案人员并交代了九年共收取赣闽铁矿43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是被告人王某某全额退赃。根据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结语和建议】
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对判决结果还是满意的,辩护人认为此案全部辩护意见得到合议庭的认可并采纳,被告人的刑期大幅度降低,而且不用承担罚金刑处罚,是一起成功辩护的案件。
因此,要想实现刑事案件的有效辩护,刑辩律师要吃透案件案情,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广泛涉猎各类专业知识,准确把握案件行为定性,特别是办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指控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案件,律师能否找出相应辩点并获得办案法官的采纳。正如本案,辩护律师要对政府征地征山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掌握,并准确甄别案件中赣闽铁矿与苍坑村委会签订征山征地协议的事件性质,全面分析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在铁矿征山征地过程中具体实施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定性,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能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全部辩护意见,改变行为定性,最终使被告人刑期大幅度降低,同时不会判处罚金刑,实现了刑事案件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