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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弘、周某敏诉赵某林、徐某蓉、第三人赵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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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4509917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日,王某宇(系两原告王某弘、周某敏之子)乘坐被告赵某林驾驶的川J1XXXX车辆,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16km+700m 路段时与川J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并推动川JYXXXX号车向前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川J1XXXX号车向左转向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 造成两车受损, 乘车人王某宇死亡、赵某林和其他乘车人受伤,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9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驾驶人赵某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 。其行为对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赵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 JYXXXX 号车驾驶员、王某宇和其他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赵某林、徐某蓉原系夫妻,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于2016年11月15日起诉离婚未果。2017年12月11日,在蓬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证,离婚协议将赵某林,徐某蓉共同共有位于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X 号(赤城名都X幢X单元X楼X号)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赵某(赵某系赵某林、徐某蓉之子,未成年人)所有,并在蓬溪县房管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8年3月1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林驾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赵某林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

2018年2月2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弘、周某敏诉赵某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5月22 日该院作出(2018)川012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敏、王某弘614,910.09 元。

2018年4月,王某弘、周某敏始知赵某林、徐某蓉为逃避债务将夫妻共有房屋无偿赠与给了其子赵某。2018年4月23日蓬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弘、周某敏诉赵某林、徐某蓉以及第三人赵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后在邑州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弘、周某敏的委托并指派敬春律师代理了该案的一、二审。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1、根据《侵权责任法》、《 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 夫妻一方侵权引起的侵权之债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法层面,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在侵权责任法层面,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是判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即徐某蓉是否对川J1XXXX号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以及是否共享了该车带来的运行利益。根据庭审中被告赵某林和作为证人的赵某林胞弟赵某康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赵某林苏醒时,被告徐某蓉到赵某林就医的医院探视过赵某林,其已明确知晓赵某林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2017年9月13日作出后送达,赵某林与徐某蓉于2017年12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亦应当知晓赵某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同时,与赵某林、徐某蓉共同生活的第三人赵某,对其父赵某林发生如此重大的交通事故亦不可能不知情;且徐某蓉与赵某林共同居住在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X号(赤城名都X幢)的房屋内,并没有分居的情况,赵某林农村老家的房屋由其父母在居住,赵某林无在农村老家居住的情形。川J1XXXX肇事轿车系徐某蓉与赵某林共同购买,曾用赠与房屋抵押贷款支付购车款,故川J1XXXX肇事轿车系徐某蓉与赵某林夫妻共同财产勿容置疑;庭审同时查明徐某蓉无工作,在销售 “无限极”产品, 众所周知, 销售“无限极”产品并没有固定的销售场所及稳定的收入,且在庭审中,徐某蓉也未提交子女抚养、自已生活等整个家庭开支均是由其承担的相关证据。而赵某林非法营运路线为蓬溪至成都,每人车费为80元,到双流机场等较远地方时另外加价,除去成本,收入不菲;其营运的收入是维持家庭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以及子女教育等事项的主要经济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徐某蓉与赵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川J1XXXX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徐某蓉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权;同时赵某林驾驶该车并非只满足自己的单方需要,以该车从事营运活动的收益也用于了家庭日常的共同生活中, 徐某蓉共享了该车带来的运行利益,赵某林驾驶该车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经营的行为,故徐某蓉应当对赵其林产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 对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只需要具备客观要件,不问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主观意思为何。因第三人获得利益并未付出对价,故撤销行为也并未对第三人造成积极损害。本案中,第三人赵某是知晓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的。二被告以离婚的方式无偿将夫妻共同财产赠给第三人属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将直接导致无法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 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无偿赠与行为系恶意串通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赵某林与第三人赵某之间对位于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X号赤城名都X幢X单元X楼X号房产赠与行为(即被告赵某林所占该房屋的 50%)。

(二)驳回原告王某弘、周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5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 2,600元,由原告王某弘、周某敏负担1,300 元, 由被告赵某林负担1,300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2018)川092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赵某林、徐某蓉将位于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路X号赤城名都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产赠与给赵某的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 10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2,600元,由赵某林、徐某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赵某林,徐某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林发生交通事故在前,离婚在后 ,离婚时明知其发生交通事故,且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应承担数额较大的赔偿款,在又无他财产和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将夫妻共有财产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赠与赵某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其在赔偿数额确定后无法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发生交通事故且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主体系被告赵某林,事发时被告徐某蓉与其虽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某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赵某林涉嫌犯罪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徐某蓉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该房系被告赵某林、徐某蓉共同共有,各自所占份额应为50%。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赵某林与第三人赵某的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徐某蓉与第三人赵某的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其林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赵某林未按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赵某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根据赵某林和乘客黄某波、钟某分别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赵某林自己承认其车上有四个人,其中有两个滴滴顺风车接单的乘客,黄某波自己承认赵某林系其电话联系的野的, 钟某自己承认赵某林系其联系的野的,赵某林、黄某波、钟某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某林在本次事故中系驾驶投保车辆从事载客营运运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综合二审中王某弘、周某敏的上诉理由和赵某林、徐某蓉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徐某蓉与赵某之间对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赵某林、徐某蓉在赵某林发生交通事故后面临巨额赔偿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给赵某,徐某蓉的行为是否符合前述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赵某林驾驶车辆造成王某宇死亡,对王某弘、周某敏负有赔偿责任,赵某林当然属于王某弘、周某敏的债务人, 故本案应当重点审查的是徐某蓉是否属于赵某林的共同债务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特殊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不需要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来分析认定,即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 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林和徐某蓉系夫妻关系;赵某林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赵某林和徐某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赵某林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载客营运运输,其收入应当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徐某蓉享受了车辆运行利益的成果;徐某蓉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车辆没有进行运行支配,没有运行利益。因此,赵某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徐某蓉应当对赵某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所涉房产虽然在赠与给赵某前登记在徐某蓉名下,但房产的购买时间发生在赵某林与徐某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产应属于赵某林与徐某蓉共同共有。 只有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债务进行清偿情况下,方存在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而不应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以解除婚姻关系处分共同财产对抗债务的承担。鉴于案涉房产系不动产,其在内部结构上不可分割,且该房产因系共同共有而无法划分份额, 赵某林和徐某蓉将案涉房产无偿赠与给赵某的行为系一整体行为,损害了王某弘、周某敏的债权,故该赠与作为一整体行为应予以整体撤销。一审认定徐某蓉对王某弘、周某敏不负有赔偿义务, 并且对赵某林、徐某蓉共同共有的房产划分份额,仅撤销赵某林的赠与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予以改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故撤销权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 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从该法条分析,对于债务人采用无偿或有偿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在无偿方式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就可以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损害时,则还要求受让人知情这一主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处理起来较为容易,因为受让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使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也不会使受让人遭受到积极的损害,损失的只是其无偿所得的利益。但是,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的案件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必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一、客观要件: 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

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的财产因该行为而受到直接影响,减少了责任财产。

2.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3.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发生。

4.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二、主观要件: 债务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恶意。

本案中,赵某林、徐某蓉在共同债务发生后,将共有财产房屋无偿赠与其子,在又无其它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二审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交通肇事、侵权之债、夫妻共同债务、无偿赠与、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不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即夫妻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认定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而从犯罪层面来排除另一方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建议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

本案原告王某弘、周某敏并非被告赵某林、徐某蓉的唯一债权人,另外二个债权人黄某波、钟某的债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己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后果是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中受减损的部分得以回复。对于回复这部分的责任财产, 债权人有无优先受偿权,学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主张所有债权人以利益均衡原则平等受偿。撤销权在本质上附属于债权,不属于物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而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而不得从中优先受偿。所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由于其行使撤销权而自动取得,必须是法律明确地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利。

但代理人认为,应当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

1,若债权人不能因行使撤销权而优先受偿,就可能使其他债权人间相互观望,坐享其成。必然会使债权人无法预知行使撤销权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丧失行使撤销诉讼的积极性,致使撤销权制度难以发挥作用,有违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二, 撤销权与代位权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同为债的保全制度。按照传统民法的规则,代位权的诉讼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应加入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对该规则进行了变通,使债权人有权直接获得通过代位权诉讼而取得财产。因此,为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行为逃避债务,建议在撤销权制度的设立上制定操作性更强的法律规范,为债权人提供相应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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