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人员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 案例时间:2021-05-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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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JYJX1617331577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王某某,男,1962年1月17日生,户籍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实际居住地为安徽省巢湖市。王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一百万元;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两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一百零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于2015年8月11日送入新收犯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王某某患高血压二十余年,有既往糖尿病史。入监后,一直在监狱医院给予口服降血糖药、注射胰岛素等规范治疗。2020年10月,王某某病情进一步加重,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诊断患有“1.Ⅱ型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2.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3.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中度贫血”,同日下发了病重通知书。监狱及时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
2020年10月16日,经监狱医院会议研究,认为王某某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条之规定,按程序向所在监区发出对王某某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
2020年10月17日,经监区民警集体会议评议、监区长办公会研究审核,认为王某某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无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建议对其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20年10月19日,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监区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适当,拟同意监区对王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并委托户籍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司法局开展社区影响调查。
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司法局调查核实,认为王某某系“空挂户”,且具保人均在内地居住,无法在当地实施社区矫正。鉴于此种情况,监狱立即与王某某保证人(其子)的实际居住地安徽省巢湖市司法局取得联系,委托开展社区影响调查。经安徽省巢湖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王某某的保证人符合保证人资格,并有意愿、有能力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在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对其进行教育帮扶工作,在综合社区意见后,同意对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实施社区矫正。
收到居住地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后,监狱及时召开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并邀请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派员列席。经评审,认为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一致同意对王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会后,按程序将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在狱内公示了三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收到监狱民警和服刑人员提出异议。监狱将暂予监外执行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抄送检察院征求意见。经乌鲁木齐八家户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出具了“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意见。
2020年11月11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王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及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进行审议,综合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会议决定对王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监狱长办公会决议,刑罚执行科整理案卷,由监狱长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后,由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批。
【案件办理结果】
2020年11月1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刑罚执行处审查和政策法规处法制审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监狱法》第二十五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严重疾病范围第3条第4款、第8条之规定,认为王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批准其于2020年11月11日起暂予监外执行,转监至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