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湛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21-07-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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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JYJX1612420921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湛某某,女,1980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吉刑终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4日送至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4月2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检查意见书(吉检五部减(假)意【2019】13号)检查意见,认为湛某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9600元。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2019年8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湛某某虽然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并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还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不履行,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天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裁定对湛某某不予减刑。
湛某某上次不予减刑间隔期满后,再次提出减刑申请。2019年12月10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民警召开监区减刑假释评审会议,集体研究湛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湛某某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湛某某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参加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没收财产人民币96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5元,监区结合湛某某过往犯罪与现实表现,集体会议认为湛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减刑间隔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要求,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湛某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建议依法对湛某某提请减刑。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湛某某的减刑呈报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制成纸质卷宗及电子卷宗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湛某某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同意湛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之后,按照规定在狱内进行五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罪犯对湛某某减刑案件提出异议。
公示期满后,连同检察院拟提请意见一同报请监狱长办公会,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认为,湛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减刑建议适当,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对湛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并将湛某某减刑案卷上报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2020年10月30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检查意见书(吉检五部减意【2020】367号):经审查,罪犯湛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五次,能够履行部分财产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
监狱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纸质、电子卷宗一并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副本移送刑罚执行档案室。
【案件办理结果】
2020年12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刑更392号刑事裁定,认为湛某某虽然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条件”,但综合考察湛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裁定对湛某某不予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