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诈骗罪被判入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人员王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21-03-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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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JYJX1612420720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王某某,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大学专科毕业,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明珠H栋,2016年12月9日入监。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人民币共11638500元。
2019年8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刑更3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不予减刑;2020年11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刑更3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不予减刑。
【案件办理过程】
王某某于2018年12月申请呈报减刑,监区按照法定流程上报刑罚执行科,刑罚执行科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上报。结果如下:
2019年4月4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检5部检意【2019】16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某不符合减刑条件,其理由:王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某并未依据判决退赔被害人损失,且月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银行现金缴款单、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罪犯接受存汇款、在监消费情况及财产刑执行情况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对王某某对本次裁定不予减刑。
2019年8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刑更327号刑事裁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三次,王某某减刑考核期内月消费719元,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法院认为:罪犯王某某虽然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并履行了部分财产性判项,但综合考察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裁定王某某不予减刑。
王某某上次不予减刑间隔期满后,再次提出减刑申请。于2019年12月10日,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民警召开监区罪犯减刑集体评议会议,对王某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研究,王某某参加监区包夹岗位劳动,认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五次,减刑间隔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要求,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王某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王某某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月消费711元,在上次不予减刑后,又再次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七千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没收财产人民币两万元。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集体评议意见,将王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在刑罚执行科审查该案过程中,认为监区认定王某某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规范、完备,提请进行程序合法,减刑建议恰当,同意监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同意王某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之后,按照规定在狱内进行五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其他服刑人员对王某某减刑案件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认为,王某某减刑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减刑建议恰当,同意对王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并将王某某减刑案卷上报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吉林省监狱局审阅后作出《罪犯减刑审核表》,建议对王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女子监狱在收到省局意见后,将王某某的减刑材料提交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阅,将减刑卷宗按照要求呈报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履行部分财产刑,依法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因疫情防控期间,通过科技法庭以远程开庭的形式对王某某案件进行审理。庭上,王某某表示上一次减刑不予减刑后,通过法官及监区管教的教育认识到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义,履行财产性判项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表示本次在上次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的基础上,再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千元,以后自己和家人会尽最大所能分期继续履行剩余部分。
【案件办理结果】
2020年11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刑更384号,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表扬五次,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法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履行财产性判刑的数额与其诈骗数额不成比例,综合考虑罪犯王某某的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裁定王某某不予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