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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诈骗罪被判入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人员姜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21-03-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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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JYJX1612420484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姜某,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起街62号楼1单元2楼1号。捕前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筑石立方空间2号楼1单元712室。2016年8月9日入监,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吉0204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三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4.9万元,刑期自2016年1月31日至2027年1月30日止。

2019年11月28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刑更36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不予减刑;2020年12月29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刑更3751号,依法裁定不予减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11月28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吉01刑更3650号刑事裁定,法院认为姜某月消费过高,财产性执行不良,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依法裁定姜某不予减刑。

姜某上次不予减刑间隔期满后,再次提出减刑申请。于2020年3月10日,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民警召开监区罪犯减刑集体评议会议,对姜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研究,姜某参加监区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四次,物质奖励两次,核定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但因该犯系消费高、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下调减刑幅度三个月,减刑间隔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要求,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姜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姜某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月消费1131元,在上次不予减刑后,继续用上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本次未继续履行财产性判项。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集体评议意见,将姜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制成纸质卷宗及电子卷宗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在刑罚执行科审查该案过程中,认为监区认定姜某某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规范、完备,提请进行程序合法,减刑建议恰当,同意监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2020年11月9日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姜某提前减刑建议不当。姜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狱内月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狱内消费及财产刑执行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监狱对姜某改变拟提请减刑幅度。按照规定在狱内五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其他服刑人员对姜某减刑案件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连同检察院拟提请意见一同报请监狱长办公会,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认为,监狱长办公会按照城郊检察院活动意见,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下调减刑幅度一个月,建议对姜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姜某减刑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减刑建议恰当,将姜某的减刑材料提交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阅。

2020年12月8经吉林省长春市城郊检察院提请减刑检查意见书,长城检二部执女减意【2020】1176号,经审查认为,姜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部分履行财产刑,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认定姜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出具提请减刑检查意见书,建议法院裁定减刑。监狱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纸质、电子卷宗一并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副本移送刑罚执行档案室。

因疫情防控期间,通过科技法庭以远程开庭的形式对罪犯姜某案件进行审理。庭上,姜某表示上一次减刑不予减刑后,通过法官及监区管教的教育认识到自身在狱内月均消费较高及本次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义,履行财产性判项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表示本次减刑用上次不予减刑前履行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以后自己和家人会尽最大所能分期继续履行剩余部分。

【案件办理结果】

2020年12月29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刑事裁定,法院认为姜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依法裁定不予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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