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杨某诉四川XX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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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AHLGLD15450373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
被告:四川X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
杨某于2017年10月18日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杨某购车款225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杨某购车款三倍的价款677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杨某车辆购置税19299元,车辆维修费6391元,以上共计92889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杨某在XX汽车公司处购买大众途观轿车(发动机号:S8XXXX)一辆,总价款225800元。车辆在行使途中,存在刹车踩空、行车仪表盘背景灯不亮等故障。2017年7月24日,杨某将故障车辆送去4S店进行保养维修,发现车辆曾有其他使用者登记过,而XX汽车公司之前从未向杨某说明过此车有二次销售情况,杨某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XX汽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明显存在欺诈行为。
XX汽车公司辩称,1、XX汽车公司未对杨某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杨某请求判令撤销案涉汽车买卖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XX汽车公司交付给杨某的案涉车辆是合格产品、是新车,且经杨某验收检查,标的车辆在出售给杨某之前不存在所谓的“刹车踩空、行车仪表盘背景灯不亮”等质量瑕疵,也不存在所谓的“二手车”或“二次销售”的情况。2、XX汽车公司未实施欺诈行为,杨某无权请求答辩人退还其购车款,更无权要求XX汽车公司赔偿其所谓的购车款三倍的价款。3、杨某无权请求XX汽车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19299元和车辆维修费6391元。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杨某作为乙方与甲方XX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杨某向XX汽车公司订购棕色5922A1途观自动风尚轿车一辆,价款为225800元,车辆主要配置按上海大众原厂配置。2.车辆为现车,车辆交付方式为杨某至XX汽车公司自提自运。3.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4.车辆验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进行。验收完成后,双方应共同签署验车交接单。杨某未提出异议,则视为XX汽车公司交付的合同车辆数量和质量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同日,杨某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分三次向XX汽车公司支付车款32600元、14800元、178400元,以上共计225800元。
2014年7月14日,XX汽车公司大邑分公司向杨某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发票金额225800元。2014年7月21日,杨某缴纳车辆购置税19299元,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日将案涉车辆登记至杨某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RXXXX,车辆识别代号LSVXU25NXEXXXXXXX、发动机S8XXXX。
一审庭审中,杨某提交2017年7月24日XX汽车公司维修结算单1份,载明客户名称吴某。杨某还提交客户车辆信息维护照片打印件一份,照片显示:牌照号川ARXXXX、购车发票日期2014-6-4、车主吴某、生产日期2014-4-8、发动机号CEAS8XXXX、车型5922A1全新途径1.8T前驱AT风尚版。杨某据此主张案涉车辆属于二次销售。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吴某为购车向XX汽车公司支付车款226800元,2014年6月4日,XX汽车公司大邑分公司向吴某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2张,其中发票代码15100142XXXX、发票号码0000XXXX的发票载明:购货人吴某、合格证号WAE0014031XXXX、发动机号SXXXX、车架号LSVXU25NXEXXXXXXX。发票代码15100142XXXX、发票号码0000XXXX的发票载明:购货人吴某、合格证号WAE01140308XXXX、发动机号S7XXXX、车辆识别代码LSVXU25NXEXXXXXXX号。根据四川省大邑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发票代码15100142XXXX、发票号码0000XXXX的发票已经作废。
一审庭审中,XX汽车公司陈述,案涉车辆的制造企业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为对经销商所售车辆从出售至售后质保进行全面监管,向XX汽车公司等经销商提供了OMD系统(订单系统)和iCrEAM(售后系统)。其中订单系统用于经销商录入已售车辆信息和对应客户信息,由销售人员领取预售车辆的《产品合格证》后在财务处开具发票,再在订单系统中录入客户信息,经销商将客户信息录入后不能随意更改。售后系统用于经销商记录车辆全国联保和维修等服务信息,售后系统的车辆初始登记信息同步于订单系统且不能被售后系统随意更改。2014年6月3日,案外人吴某向XX汽车公司预购与案涉车辆同车型车辆,吴某预购车辆的车辆识别号为LSVXU25NXE206XXXX,车身颜色为棕色,内饰颜色为米色。2014年6月4日,销售人员错领了案涉车辆的《产品合格证》并开具了发票,依据该份《产品合格证》与发票信息在订单系统中将吴某个人信息录入在案涉车辆名下,其后销售人员带领吴某检查车辆,吴某发现标的车辆内饰为黑色,随即告知销售人员其预购车辆内饰为米色,销售人员方知晓其错领了《产品合格证》,错开了发票并在订单系统中误录了信息。随后,销售人员重新领取了吴某预购车辆的《产品合格证》,将已出具的发票作废并重新开具发票,将车辆识别号为LSVXU25NXEXXXXXXX的车辆销售给吴某。由于订单系统中信息未作更改,而售后系统直接进行同步,故维修结算订单中客户名称显示为吴某。
二审程序中,XX汽车公司提交新证据:申请流程及维修服务委托书,拟证明XX汽车公司已通过上海大众修改内部系统,案涉车辆在该内部系统中登记车主为杨XX。同时,二审法院责令XX汽车公司提供案外人吴某的车辆登记信息。经查明,2014年6月9日,吴某在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车辆识别代号LSVXU25NXEXXXXXXX的车辆登记上牌,号牌号码:川YXXXXX。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标的车辆系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的质量合格的新车,并非二手车。
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标的车辆并非二次销售车辆。
三、被告销售人员在内部系统上将标的车辆车主误录成“吴XX”后未实时变更的工作失误,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前述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并未举示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更未举示其因此而遭受了什么损失。
四、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标的车辆在出售给原告之前存在所谓的“刹车踩空、行车仪表盘背景灯不亮”等质量瑕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等耐用商品,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告自购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使用标的车辆超过三年的时间,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
五、被告未实施欺诈行为,也无实施欺诈的故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汽车购销合同》,退还其购车款,支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19299元和车辆维修费6391元,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标的车辆系新车,非二手车,亦非二次销售的车辆;被告内部系统的瑕疵录入,并非欺诈行为,且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亦未致使原告遭受任何损失;原告已正常使用标的车辆三年之久,期间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车辆质量问题,也未提交任何证明能证明车辆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请求贵院以正义公平为执法原则,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杜绝原告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行为出现,维护合同和交易的稳定性,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裁判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XX汽车公司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XX汽车公司向杨某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案涉车辆是否为二次销售。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主张案涉车辆存在二次销售,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杨某提供的车辆维修记录单和客户车辆信息维护照片显示客户名称为吴某,但结合XX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XX汽车公司虽开具过案涉车辆的发票但已经作废,XX汽车公司对于车辆维修记录单和客户车辆信息维护照片显示客户名称为吴某所作解释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的销售发票、车辆完税证明在杨某名下,案涉车辆在车管所登记是初次登记并无过户和转移登记的记录,故案涉车辆在交付给杨某时为新车,不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形。杨某以XX汽车公司出售车辆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车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和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仍为:XX汽车公司向杨某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杨某与XX汽车公司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主张XX汽车公司在销售时未告知案涉车辆属于二次销售的情况,构成欺诈,其提交的证据为车辆维修记录表和客户车辆信息维护照片。结合XX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XX汽车公司虽开具过案涉车辆的发票但已经作废,XX汽车公司对于车辆维修记录单和客户车辆信息维护照片所作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另外,二审中本院与案外人吴某联系,他的陈述也与XX汽车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XX汽车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吴某所购车辆的登记信息显示其上户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周一),该时间也与2014年6月4日(周三)从四川省大邑县购买案涉车辆后回四川省巴中市上户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案涉车辆的销售发票、车辆完税证明在杨某名下,案涉车辆在车管所的登记是初次登记,并无过户和转移登记的记录,上海大众内部销售系统信息录入错误,不构成二次销售,故案涉车辆在交付杨某时为新车,XX汽车公司向杨某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无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们认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退一赔三”的欺诈责任应当严格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之故意,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欺骗消费者,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因其知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仍然接受,故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本要件。二是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因该欺诈行为受到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三是欺诈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消费者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作出错误选择。
我国《合同法》对民事主体的违约行为,赔偿标准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为保护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各方面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全面加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特别是在第五十五条分别规定了“退一赔三”的欺诈赔偿责任和“1+2”的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我们认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平等的民事交易主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需要得到平等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严格适用欺诈条款,认定欺诈行为成立必须要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涵盖内容亦应当严格解释和适用,比如本案例中,仅仅因为经营者内部管理上的瑕疵并不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不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故难以认定构成欺诈。
综上,我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是建立在消费者的诉请合法合理的前提之下,应当严把欺诈成立关口,以免个别消费者假借受法律保护之名,滥用法律武器损害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秩序的紊乱,破坏交易的稳定性。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认为应严格解释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责任,经营者的内部管理瑕疵行为不足以成为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欺诈赔偿责任。
同时,市场经营者应当时刻敲醒警钟,在对外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的同时,也应该加强内部管理,严把经营管理的每一个关口,以免风险外化。
在市场竞争日益白热化的阶段,市场经营者面临的风险也在与日俱增,包括商业风险、法律风险以及管理风险等。很多经营者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把消费者权利至上作为服务理念,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但往往会忽略内部管理上的瑕疵也可能会最终演化成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在消费者法律意识日益增长的时代,应全面考虑企业运营过程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例如本案中,导致案涉纠纷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其实就是经营者的销售人员错拿产品合格证造成登记错误所致,若经营者能及早发现并进行内部更正,案涉纠纷可能就不会发生。虽然经营者在本案以胜诉告终,但其事实上也付出了诸多时间成本和律师费等金钱成本,得不偿失。因此,承办律师事后也向案涉经营者建议加强类似情况的内部排查,及早更正,以免覆辙重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