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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数罪并罚被判入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人员曹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21-03-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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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JYJX1604038881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曹某某,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磁县人。2009年12月18日,因抢劫罪、侮辱尸体罪、盗窃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曹犯于2010年3月11日被交付执行刑罚,羁押于河北省承德监狱。2012年7月24日,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5年2月10日,由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6年11月30日,由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3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2月13日,因曹某某距上次减刑裁定书生效时间已达到二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九条规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间隔时间,且获得考核表扬七次,考核记功两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为曹某某提请减刑。2019年2月14日,承德监狱一监区全体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曹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法律知识教育培训活动,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为准则,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遵守生活卫生制度,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工艺操作规范。自上次减刑后先后共获得考核表扬七次,考核记功两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为其提请减刑。但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侮辱尸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被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二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因此,监区全体人民警察一致同意为罪犯曹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2019年2月14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监区全体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曹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经监区公示三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一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9年5月7日,承德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曹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时结合曹某某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承德监狱刑罚执行科建议对罪犯曹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2019年5月9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曹某某在入狱服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提请减刑的条件。因此,同意刑罚执行科的建议,作出对曹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评审意见。

经监狱公示五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罪犯曹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曹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承德监狱为曹某某提请减刑。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9年5月21日,监狱长办公会对曹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曹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因此,同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承德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6月27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刑更87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曹某某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该减刑案件中,曹某某减刑间隔时间,获得的日常考核奖励数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中提请减刑的相关规定。但曹某某在高校附近实施抢劫,致二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且将受害人杀害后奸淫尸体,情节极其恶劣。因此,人民法院对曹某某作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裁定,体现出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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