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银行宜宾分行与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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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BJLGLD154503067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胡某某于1979年3月经劳动局录取为宜宾地区某印刷厂职工,某印刷厂原系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地区中心支行所指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年9月某银行宜宾地区分行恢复,印刷厂由人民银行划归某银行宜宾地区分行指导。某银行宜宾地区分行后因行政区划调整陆续更名为某银行宜宾分行。胡某某因于1985年申请停薪留职获得批准后向印刷厂按月提交停薪留职费,但无证据证明。印刷厂因经济原因于2001年12月31日注销登记,某银行宜宾分行成立清算组并于2006年11月30日在《四川日报》、《宜宾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通知权利人主张债务,期间胡某某没有主张劳动者权益。2009年开始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并从2004年12月起补缴社会保险。2001年起,胡某某获悉印刷厂关停并转事项。2018年胡某某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经过审理后裁决:一、某银行宜宾分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600元;二、某银行宜宾分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生活费111377元;三、胡某某要求某银行宜宾分行补发1986年1月到2019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受理。裁决作出后,某银行宜宾分行不服,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某银行宜宾分行不予支付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600元;二、某银行宜宾分行不予支付胡某某生活费11137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某银行宜宾分行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不应对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1.本案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由被告向其承担责任一案,已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首先,原告对宜宾地区某印刷厂仅仅只是管理和指导关系。根据当时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8条、第29条“要实行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实行较为松散灵活的管理体制,做到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之规定,原告一直履行的是对印刷厂的指导职责,而从未承接过其权利和义务,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由于原告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最后,被告与宜宾地区某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之间的争议虽属劳动争议,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宜宾地区某印刷厂已经注销和清算,其法律主体已经消亡。
2.被告与印刷厂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被告早在1986年即已经离开印刷厂,之后未再在印刷厂进行任何劳动。在《劳动法》施行之后,被告也未与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告离开印刷厂时《劳动法》尚未颁布施行,也没有关于施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依法根本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
4.被告申请的生活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仲裁书的裁决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也违反公序良俗。
仲裁所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而且其并不适用于本案(印刷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胡某某是自行离职)。何况,被告自1986年自动离开印刷厂以后至今长达30余年的时间内自行其是、自谋其利,从未为印刷厂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未接受过印刷厂的任何安排,而又不是印刷厂让其下岗待业,其根本无权要求印刷厂支付任何费用,更遑论向原告主张。
4.被告与印刷厂的劳动关系早在1986年即已解除。
被告早在1986年即自行离开印刷厂,自谋职业至今已32年。在此期间内,被告从未回印刷厂要求上班,也从未与印刷厂发生过劳动争议,说明其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被告主张其系停薪留职、交纳了停薪留职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停薪留职协议、交费证据等)证实,依法不应认定。
对被告的“自动离职”,印刷厂当时应当也办理了相关辞退手续,但由于被告离职至今时间太长,从未进行过主张,加之印刷厂注销清算至今已逾10年,导致其劳动档案已经销毁、无法核实,但这个责任不应由印刷厂或原告承担;何况,当时的劳动法律法规并不健全,也并不要求印刷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规定,均不能认为被告和印刷厂还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书无视这一基本事实,生搬硬套、曲解相关规章意思,其逻辑实际上是鼓励谋私利者蚕食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而且将会导致极度不良的社会效应。
4、被告的行为也足以反证其认可与印刷厂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未向单位主张过任何权利、未参加印刷厂任何劳动、也未领取过任何劳动报酬、未享受任何福利、在印刷清算时未申报债权、而且在2009年即以个人名义参保养老保险,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已经充分证明其原本就认可已非印刷厂职工这一基本事实。
二、印刷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属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1.印刷厂是独立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印刷厂作为依法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根据印刷厂的清算报告证实:印刷厂财产已经全部用于清偿其债务,无剩余财产,无法再行承担任何责任。
2.原告在主持印刷厂清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印刷厂系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法人,注册资本金4.9万元,原告实际投入资金20余万元,另外职工集资投入20万元(详见清算报告),原告作为主管部门并不干涉其自主的经营管理活动。在印刷厂注销后,原告依规定指导清算组工作,清算组对当时在岗的黄某、范某某、何某某、江某某、李某等五名在岗职工(详见证人证言和清算报告)均进行了合理安置,并通过登报等方式发布了清算公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清算责任。现印刷厂清算早已完成,资产已经全部处理,没有剩余资产,原告在上述指导过程中并无过错。
因此,即使被告真对印刷厂享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也因其未依法申报而灭失,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资人和指导单位应对被告承担责任。
三、被告的仲裁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诉讼时效
1. 即使按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其最后为宜宾地区某印刷厂提供劳动为1985年、发生劳动争议为1995年。根据当时已经施行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其申请仲裁时效应为60日。被告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2. 在被告离开印刷厂至本案仲裁这长达30余年期间内,其从未就本案纠纷提出过仲裁、申诉、起诉。而被告主张一直在信访、上访等,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何况信访、上访等事项并非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
3.印刷厂清算组于2006年3月21日在《宜宾日报》上发布公告,通知印刷厂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但被告也未申报。被告的债权明显属于印刷厂债权范畴(劳动之债),在公告通知的范围之内。裁决书认为清算组未公告通知劳动债权申报,属理解法律错误。
四、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
被告抗辩的主要事实:1.1985年停薪留职、缴纳管理费;1988年回单位,1990年再次申请五年的停薪留职。1995年再次回单位要求安排工作未果后继续缴纳停薪留职管理费。以主张其劳动关系一直持续。2.多次采取信访、上访等要求解决其身份等问题。以主张其未过诉讼时效。
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如:停薪留职证明或协议和缴纳管理费的收据以及上访、信访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应认定。
五、仲裁机构适用的法律错误
被告代理人主张的原劳动部《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278号)该政策仅适用于破产企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代理人主张的《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7〕285号),本案并非企业解散后因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何况,以上文件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并非对实体权利作出规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的“应予受理”和第十条的“应予支持”的区别是相同的,也与该解释第四条中“列为当事人”的规定而非直接确定为债务承担人的区别是相通的,并非列为“被诉人”就是义务承担者。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印刷厂是独立法人,原告作为出资人已经超出履行了出资责任,在印刷厂注销后,原告完成了指导清算的责任且无过错,被告向原告主张并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仲裁请求已经远远超出了仲裁、诉讼时效;仲裁机构对本案的受理无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银行宜宾分行不予支付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600元;二、某银行宜宾分行不予支付胡某某生活费111377元;三、本案诉讼费10元由胡某某承担。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解除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某银行宜宾分行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胡某某系中心支行大集体招录工人,其自认也并非某银行宜宾分行职工而是印刷厂的职工,在该印刷厂工作。印刷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三十九条“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的规定,印刷厂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
其次,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固定工均应另行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胡某某与印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与某银行宜宾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胡某某同为印刷厂职工的何某某与原告某银行宜宾分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1999)13110093号《劳动合同书》而并非(79)劳字N0008981号招工录用通知。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原告某银行宜宾分行作为主管机关,成立了印刷厂清算组,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胡某某为原告某银行宜宾分行的职工。
综上,原告某银行宜宾分行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无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就算被告胡某某与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12月31日印刷厂注销时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规定以及《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劳部发(1997)285号]的规定,原告某银行宜宾分行可以作为被告胡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以及生活费补偿的诉讼参加人。据被告胡某某自述其2001年就知晓印刷厂关停并转,且2006年3月21日清算组也在宜宾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被告胡某某2001年就知晓印刷厂关停,2003年左右被告胡某某也知晓除他之外印刷厂的其他职工已被安排工作。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胡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案例评析】
一、企业清算人是否与原企业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企业清算人,是指公司出现清算的原因以后依法成立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组织,公司清算组是公司清算期间的代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清算人不是用人单位,其与原企业劳动者之间不具备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应当认定企业清算人与原企业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清算人参加仲裁、诉讼仅解决的是企业注销后的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问题而非规定企业清算人是债务承担主体。
二、劳动者明知涉及自身劳动权益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18年5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延长到一年,但第二款又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就需要劳动者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不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者认为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又不予认可的,劳动者应当承担举着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新法律是否可以调整原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因而应当实行从旧原则,行为按照行为发生前的规则处理,原因是法律是行为和裁判的标准,应该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溯及既往性法律破坏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只有法律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而本案中劳动者要求与其企业外的其他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新法的。
四、生活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企业发放职工的生活费的依据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文件的第三条,该制度属于在特殊时期、特殊范围内的政策,不属于在全体公民中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列举的劳动争议的种类以及兜底条款的指引,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生活费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因此生活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特点在于改革开放之初,劳动法律法规不健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普遍受到制度的约束,不能像当年欣欣向荣的民营经济一样灵活的参与市场竞争,但企业中部分劳动者想尽办法在保留与企业有关联系以后,外出务工或者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与原企业未能办理或认真办理有关手续,事后多年对企业的变迁不理不问,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效后,要求已经关停或改制的企业按照现在的法律和期间的政策给予其相关劳动者待遇的诉讼。本案还有一个背景,是劳动者已经年满59周岁,已经在仲裁开始前十四年前参加了社会保险。仲裁机构作出了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裁决,当然,这样的结果是背离了法律、政策原则的,一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正确判决。同时,本案也提醒劳动者,躺在时间上睡觉或者违法维权最终损害的是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