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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辽监狱罪犯好某某减刑案例

  • 案例时间:2021-11-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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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MGJYJX1601172070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好某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因犯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以(2012)霍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累犯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2018年8月25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改造。前科情况: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减刑情况:该犯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6年1月11日裁定减刑两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满日期:2022年3月20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7月20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通辽监狱六监区二分监区全体民警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好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好某某服刑以来的一贯表现: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共获得四次表扬奖励,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对罪犯好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7月25日,六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二分监区意见,建议对罪犯好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罪犯好某某在第一次犯罪时系未成年,原判法院以累犯从重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遂形成书面材料,报送驻狱检察机关。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通辽监狱对原判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出具再审的检察建议书。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好某某2006年11月21日因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好某某犯该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前罪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再次犯罪时,后罪认定时不适用累犯从重处处罚。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好某某系累犯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于2019年12月5日以(2019)内0581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霍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

2020年4月2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通辽监狱六监区二分监区全体民警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好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好某某某服刑以来的一贯表现: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原二次减刑裁定,应重新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

4月24日,六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二分监区意见,对罪犯好某某原二次减刑裁定,应重新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好某某重新作出减刑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6月5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好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好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7月28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好某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好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好某某重新提请减刑的决定。

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20年9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综合审查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悔改表现情况等,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时,结合该犯所犯罪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等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依法裁定对罪犯好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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