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故意杀人罪经判入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服刑人员赵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20-12-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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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JYJX1600409393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赵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毕业,家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赵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带民事赔偿75477.40元。2017年6月7日进入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1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减刑细则《吉林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吉司联发[2018]19号)在我省执行。细则规定,罪犯财产性判项部分应当由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如果原一审人民法院在外省或外地区,执行因难的,由负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执行。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全部缴纳,确实不能一次性缴纳的,罪犯可以根据经济状况分次缴纳。对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对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确有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罪犯,不予减刑、假释。对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不影响减刑、假释。
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较难执行,因为民事赔偿原告人、法院都想要一次性赔偿全部数额,如果不能一次性全部赔偿,民事赔偿原告人往往不会接受,法院也经常不会受理这个案件。而赵某某家庭经济情况较差,无法一次性赔偿全部款项,只能拿出一千元。如果民事赔偿原告人和法院都不接受的话,赵某某的民事赔偿就无法执行,就会给他的减刑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现状是赵某某想要执行财产性判项,而执行起来有难度。原审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经过认真考虑,并没有因赵某某没有全部赔偿而不接受他交纳的款项,而是为赵某某开具了收据,作为赵某某执行了财产性判项的依据,使得赵某某顺利呈报减刑。
2020年1月,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五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赵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赵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赵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了财产性判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赵某某提请减刑六个月,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赵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赵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邀请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检察员列席会议,检查机关同意监狱提请赵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拟提请减刑建议书提交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赵某某犯罪性质恶劣,建议改变减刑幅度。
监狱长办公会议对赵某某减刑建议、检察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符合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赵某某减刑五个月的决定。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室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项某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案件办理结果】
2020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8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