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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欧阳某玩忽职守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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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BJLGLD154503035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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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温州某锁厂与钱某签订协议,约定以该厂名义建造幼儿园,钱某支付该厂转让费并承担基建费用,建成后再办理幼儿园转让手续。幼儿园建成后,温州市国土局于2002年8月向温州某锁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同年9月,温州市房管局向温州市某锁厂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别集体,设计用途为非居住。后温州某锁厂按照协议约定将幼儿园转让给钱某。2002年10月,温州市房管局向房屋所有权人徐某、共有人钱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别私产,设计用途非居住,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过户。后钱某对该房产申请分户,温州市房管局于2002年11月向徐某、钱某颁发分户后房产证,产别私产,设计用途空白。在此过程中,该幼儿园被政府征收拆迁,相应拆迁安置权益由受让人徐某、钱某享有。2004年4月,温州市房管局就温州市锦绣路2-1号地块改建工程公告拆迁,其中包含小南路17弄5号房屋(即温州某锁厂幼儿园)共计468.36平方米。2005年11月,徐某、钱某认购了吴桥地块B幢1102、1103、1104、1106室4套拆迁安置住宅房,共计607.44平方米。2006年9月,拆迁事务处经办人张某与徐某、钱某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欧阳某分别对三份协议书进行复核确认。

2014年上半年案发,被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欧阳某身系温州某拆迁事务处工作人员(复核员),在没有对房屋设计用途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对张某与徐某、钱某签订的拆迁调换协议予以复核确认,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侦查机关以2011年4月为评估时点,对上述4套房产进行评估核算,结果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10852201.84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欧阳某刑事责任。

2014年底和2015年初,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6月16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撤诉。2016年8月9日,鹿城区检察院对欧阳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欧阳某已经严格履行复核职责,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欧阳某在担任协议复核工作期间,尽管缺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但有指挥部的文件和实践惯例为依据。按当时的文件规定,对于设计用途为空白的房屋拆迁安置应当以住宅安置(注:当时住宅安置价格比非住宅安置价格低),且在实践中,对类似的设计用途为空白的房屋拆迁安置均以住宅安置办理。欧阳某对案中三份协议书的复核是认真、严格的,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二、办案机关对房产委托评估的时点错误是造成本案错误的主要原因。辩护人经向温州市物价部门调查2002年后十余年的房价上涨规律,发现2008年是住宅价格和非住宅价格上涨规律的拐点,在这之前前者低于后者,之后前者高于后者。而侦查机关以2011年4月22日为评估价值时点,然后计算两者差值,得出造成公共财产1085万多元的重大“损失结果”。本案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间,若以当年房价评估,结论将大相径庭。这是侦查人员不了解当年房价政策所造成的。

三、欧阳某的复核行为与钱某、徐某取得吴桥地块B幢4套房屋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钱某、徐某取得案中4套期房安置权,是基于2002年永久锁厂与旧城房开签订的协议和同年钱某与旧城房开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基于2006年钱某、徐某与旧城房开签订的三份协议,即钱某、徐某认购4套房屋无须经过欧阳某的复核。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判决结果】

2016年6月16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撤诉。2016年8月9日,鹿城区检察院对欧阳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公诉机关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撤诉;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对反渎部门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对欧阳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辩护人通过对起诉书进行梳理,公诉机关对欧阳某的指控,从逻辑上可以归纳为三点:首先,对房产证上设计用途为空白的幼儿园应当按照办公用房进行安置,而非按住宅安置;其次,欧阳某在没有对房屋设计用途进行核实界定的情况下对上述住宅安置协议书进行复核;再次,对该房屋未按办公用房安置而按住宅安置,造成公共财产损失1085万多元。为此,辩护人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发现被告人欧阳某并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也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判断。

(一)对于拆迁安置领域渎职类犯罪,正确理解相关拆迁安置政策及查明相关拆迁工作规程,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不尽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正确理解对涉案设计用途为空白的幼儿园拆迁安置政策和相关拆迁工作程序,造成对本案的认识错误。

为了查明当事人职责问题,辩护人在全市范围内搜索、调查类似拆迁安置房的政策处理实例17个,发现拆除有关公司、旅馆、幼儿园、工场等场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未登记为非住宅的,一律按住宅安置。在已经安置的100多件实际案例中,对于幼儿园等房屋所有权证上设计用途为空白的均按住宅安置。而涉案幼儿园设计用途为空白,即没有登记为非住宅,按住宅安置符合相关拆迁政策。

(二)公诉机关在客观上没有弄清案中复核人的审查对象,导致张冠李戴的后果。2006年经欧阳某复核的钱某、徐某与某房开签订的三份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为锦绣路2-1#地块、安置建筑面积为468.36平方米(分为3套)。而钱某、徐某实际获得房屋安置地点为吴桥地块、安置建筑面积为607.44平方米、安置数量为4套。案卷资料显示,2006年协议书所约定的期房从未安置给徐某、钱某,而徐某、钱某也从未要求房开按照协议约定的地点、建筑面积给予其安置住宅。可见,钱某、徐某取得吴桥地块B幢4套房屋不是基于欧阳某复核的三份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而是另有政策规定。

(三)辩护人经深入调查,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以2011年4月为评估时点作出的评估报告是不科学的,且存在诸多错误,其认定的重大损失纯属子虚乌有。首先是评估对象发生了错误。案中将钱某、徐某位于吴桥地块607.44平方米的4套房子进行评估,而不是欧阳某复核的安置房屋地点为锦绣路2-1#地块、建筑面积为468.36平方米的未落实期房。其次是评估时点发生错误。本案评估的经济损失为住宅房和办公房之间的差价损失,这种差价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时间即涉案安置房实际交付时间为评估时点,即本案安置房的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而侦查部门以2011年4月22日为价值时点对安置房进行评估,这个时间是拆迁房屋第二次结算的时间。比较两次结算的差异除了因面积不同等原因而导致结算金额不同以外(实际上,钱某、徐某认购607.44㎡时增购了139.08 ㎡),安置房的购置单价前后都是4680元/㎡。因此,本案评估时点与住宅房和办公房之间的差价损失发生时间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应该说本案所认定的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根本起因是房地产市场涨价的缘故。欧阳某复核协议书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当时温州市区住宅价格是低于非住宅价格的,尔后一直上扬到2008年发生了逆转,住宅价格超过了非住宅价格(基本趋势如下图)。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温州市旧城改建和拆迁系统具有相当的影响,不仅是因为旧城改建是近几十年来最热门的基本建设之一,而且因为地方政府授权的机构具有事业性、企业性特点却行使着综合性的行政职能,行政权力显著,更是因为拆迁政策性强,社会反应特别敏感。当事人张某和欧阳某就是在这种社会环境中发生的涉嫌渎职。其实,张某和欧阳某之所以被追诉,是因为检察机关对某些政策和房地产市场没有全面了解或者理解有误造成的。通过本案办理,有几点值得借鉴。

首先,办理此类要充分认识案件的复杂性,理清应对思路。本案辩护人根据起诉书对欧阳某犯罪事实的描述及时梳理三大焦点问题:一是拆迁事务处张某与徐某、钱某签订三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将幼儿园房产证上设计用途为空白变更为住宅用途是否合法?二是欧阳某对房屋设计用途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予以复核是否属于玩忽职守?三是本案是否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1085万余元?

其次,不能拘泥于案卷材料,积极开展调查,直接收集无罪、罪轻证据。尽管控方提供了大量书证加以证明,但是辩护人察觉到公诉人对其中的某些内容理解不当,也缺乏许多对被告人有利的书证。于是,辩护人深入旧城改建指挥部及其相关部门收集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规则方面的资料,向市物价部门收集多年来的房价资料,并向有关人员询问拆迁安置情况。辩护人在全面掌握拆迁方面的法律和政策之后,经深入研究,终于发现许多有利证据。

再次,本案能做到三箭齐发,确保中的。一是论证了经办人张某将房产设计用途为空白在安置协议时变更为住宅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二是找到了欧阳某的复核行为是职责所在的依据,而不是滥用职权。三是科学地分析了温州市区房价的历史走势,证明了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的不科学和错误之处,从而否定了造成了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判断。这正是本案最大的亮点。尽管法庭没有当庭宣判被告人无罪,这却是在国内无罪宣判率几乎趋于零的司法背景下检方以撤诉和不起诉决定方式作出处理的优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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