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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伍某某诉赖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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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BJLGLD154502976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伍某某和被告赖某某均系再婚,原告林某某系原告伍某某之子,第三人赖某系被告赖某某之女。1997年5月30日,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被告赖某某作为户主与瑞安市飞云街道林泗垟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赖某某、赖某及家庭成员伍某某、林某某,共承包土地三亩三分肆厘,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1999年7月19日,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林某某由原告伍某某抚养,第三人赖某由被告赖某某抚养,其余一切财产归原告伍某某所有。2011年11月25日,原告另立一户,但户口所在地与以前相同。现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伍某某、林某某享有瑞安市飞云街道林泗垟村以被告赖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四分之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伍某某、林某某享有瑞安市飞云街道林泗垟村以被告赖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中二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

被告赖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经营权中有四分之三份额是原告的,被告自己一人就可以承包到2亩地,两原告的份额没有那么多,当时村里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有8分田,剩下的都是被告的。结婚时间记不清了,对原告诉称的再婚,子女各自抚养、离婚时间、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没意见,离婚后原、被告的户口就分开了。

第三人赖某陈述称:原告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之三份额没有依据,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也有意见当时按照离婚约定,土地经营权已经分割了,且当时原告没有拒绝。至于里面的各个具体时间点第三人不清楚。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农户为基本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虽然现已离婚,但被告赖某某作为户主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仍然持续存在,并未中断,且双方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就承包经营权达成协议;故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份额。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亦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请求应以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上载明的四口人为标准,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原告伍某某户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土地的50%,被告赖某某户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土地的50%。

本案中,原承包关系确立时以被告赖某某为户主的家庭在原告起诉主张确认之日变为两户:原告伍某某和林某某已经于2008年从被告赖某某户中分出另立一户,原告伍某某为户主,成员为原告伍某某、林某某两人;被告赖某某已经和案外人姜某某再婚,以被告赖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中有三人,分别为赖某某、姜某某、赖某;各自户中新增人口,应以户为单位自行调剂与其他家庭成员无涉。

【判决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伍某某、林某某享有瑞安市飞云街道林泗垟村以被告赖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中二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

【裁判文书】

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某某系原告伍某某之子,第三人赖莫系被告赖某某之女。原告伍某某和被告赖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现有的财产本田摩托车及手机只由被申请人赖某某所有,其余一切财产归申请人所有”。1999年3月15日,被告赖某某作为承包户的户主同瑞安市飞云街道林泗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20-7组-77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水田三亩三分四厘,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离婚后,原告伍某某、林某某外出经商,但户籍一直没有与被告和第三人分户。2004年8月24日,原告伍某某、林某某另立一户,户主为原告伍某某,户籍所在地住址仍为瑞安市飞云街道林泗垟村。2003年1月16日,原告伍某某从林泗垟村领取8000元。2004年8月24日,原告伍某某从林泗垟村领取征地款现金2400元。2008年月20日,原告林某某从林泗垟村领取征地款1200元另查明:被告赖某某与原告伍某某协议离婚后已经与第三人姜某某再婚,第三人姜某某于2010年经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赖某某户中,现被告赖某某作为户主的户成员有被告赖某某、第三人姜某某、赖某。第三人姜某某于1999年3月作为其前夫陈某某的农户成员参加了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团前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

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农户为基本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虽然现已离婚,但被告赖某某作为户主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仍然持续存在,并未中断,且双方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就承包经营权达成协议;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子以支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亦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请求应以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上载明的四口人为标准,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原告伍某某户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土地的50%,被告赖某某户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土地的50%.本案中,原承包关系确立时以被告赖某某为户主的的家庭在原告起诉主张确认之日变为两户:原告伍某某和林某某已经于2008年从被告赖某某户中分出另立一户,原告伍某某为户主,成员为原告伍某某、林某某两人;被告赖某某已经和案外人姜某某再婚,以被告赖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中有三人,分别为赖某某、姜某某、赖某;各自户中新增人口,应以户为单位自行调剂与其他家庭成员无涉。被告赖某某关于双方离婚后经林泗垟村两委出面协调而达成原告享有八分田协议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判决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我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4)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5)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在一些农村歧视妇女的现象相当普遍,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特别是一些人多地少、土地经济价值高的村或者以耕地为主的贫困地区,妇女一旦结婚、离婚、再婚等就会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些地方对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重视不够,导致矛盾激化,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本案中,伍某某一直在赖某某所在村生活,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更未在他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一轮承包和第二轮延包期间都一直作为家庭人口数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现伍某某和赖某某在承包期间离婚,不管伍某某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伍某某再婚后已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伍某某已经取得的承包地,同样,赖某某不得以离婚为由侵占伍某某应有的承包地。对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或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离婚后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代理人认为,无论是出嫁女还是离婚女,均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伍某某虽然离婚,其户口所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持续存在,离婚时并未进行分割,因此原告伍某某母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第三人姜某某与被告其娘家农村土地承包地未被收回,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政策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姜某某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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