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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判入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人员李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20-12-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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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JJYJX1597110334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李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人,因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

在监狱服刑期间,2015年3月24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李某某减刑一年七个月,2017年10月30日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14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经摸排,李某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的考核中,累计积分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法定条件。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中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规定》,监狱在对罪犯提请减刑前需督促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分监区通过谈话、监听亲情电话和会见交谈得知李某某妻子务农,父母年龄较大并患有慢性病,两个儿子在外打工,家庭条件差。李某某有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未履行,在减刑考核期内狱内消费极低,月均消费仅25.37元。分监区借助监狱进一步依法、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工作的大环境,对李某某进行了有理有据的个别教育。李某某积极同家人联系,虽然李某某家庭经济条件差,但李某某家属积极配合克服困难主动到原判法院缴纳罚金两千元。

分监区确定李某某为拟减刑人员后,对李某某的日常考核情况进行摸底。2019年10月20日经过分监区对李某某的民主测评、分监区全体民警的集体评议和监区长办公会的审核,综合李某某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认为李某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和监狱组织的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经合议监区认定李某某符合本次提请减刑要求,决定对李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并按照规定在监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和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区将李某某提请减刑案卷报阳泉第一监狱刑罚执行科进行审查。

经审查,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监区提请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意见。刑罚执行科将李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9年12月3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一致同意对李某某减刑八个月。山西省阳泉市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派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并进行全程监督。会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对其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民警和服刑人员提出异议。

公示期满后刑罚执行科将李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山西省阳泉市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山西省阳泉市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经审查,阳泉第一监狱对该犯的减刑监狱及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检察意见。

2019年12月12日,经阳泉第一监狱监狱长办公会审核,同意李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随即监狱将李某某的减刑材料呈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12月26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认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李某某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李某某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

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主要任务是执行法院的判决并对有罪的人进行教育改造。在对李某某的案件办理中,民警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加强悔罪赎罪意识教育,针对其进行了个别教育,激发其自觉改造和履行法院判决的责任和义务,激励教育其他罪犯积极改造,重拾人生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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