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薛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ADFDBJLGLD154502961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30日11时09分,李某驾驶新M2XXXX号重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丈夫摆某驾驶新A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2人)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国道218线727公里+120米处时,因雪天导致路滑,李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原告丈夫摆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摆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犁县交警大队尉公交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名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摆某的亲属含原告以及2名乘车人在尉犁县法院与李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亲属给摆某亲属(含原告)及2名乘车人合计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该协议中明确注明不包括摆某驾驶的新A0XXXX号小轿车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薛某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新AOXXXX号小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该事故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并以购车年限和使用月数折旧后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84836.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500元,该车辆残骸存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原告表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交由保险公司处理。因新A0XXXX号小轿车登记在原告薛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保险金限额288515.2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引起诉讼。
本起案件一审程序由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新71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293336.6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车辆损失,而不是全部的车辆损失;
二、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诉讼费、评估费均不在赔偿范围内。
【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系无效条款,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284836.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上诉人在缴纳车辆损失险保险费时,缴纳的保险费数额系针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要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被保险车辆整体损失支付保险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
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
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辆损失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保险格式条款如此约定,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保险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保险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88515.2元,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
二、被上诉人未放弃对侵权人的权利,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涉案车辆的保险事故系交通事故引起,第三人李某某为占70%责任的侵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而垫付的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而支付的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出发点,约定不能大于法定,是基本的法理。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原审判决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293336.6元(其中×××号小轿车车辆损失284836.6元、评估费850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毁,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车辆定损,如果禁止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将造成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无法进行保险理赔的困境,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小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通过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84836.6元,该评估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该委托系单方委托,不符合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车辆在该起事故中仅为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车辆实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另外还应当扣除5%的折旧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购买的险种性质系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条款及其他证据证实该险种需按照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使保险合同有该约定,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增加了原告的责任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也属无效。因此对被告辩解的按照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合同条款及其他证据证实该险种在赔付时需扣除5%的折旧费,考虑第三方评估机构在对车辆评估时已经按照年限折旧,重复计算折旧费不合常理,因此被告主张扣除折旧费的意见,无证据证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之前原告丈夫摆某的亲属与李某某亲属在尉犁县法院协商赔偿时明确表示不含×××号小轿车的损失,因此本案不考虑原告已经取得的赔偿部分是否应当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84836.6元并未超出该险种限额,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8500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根据该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某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向侵权人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
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辆损失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保险格式条款如此约定,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保险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保险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结语和建议】
一、保险公司作出拒赔的理由、起诉的理由以及上诉理由均是以《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出发点,而约定不能大于法定,是基本的法理。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哪些费用应赔、如何赔,均应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赔偿。
二、学法、懂法,并运用法律维权,帮助需要帮助的人,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作为一名青年律师,应当不断精进业务知识、运用于实践,践行法制,为全面依法治国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