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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甲与王乙合伙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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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BJLGLD154502944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7月9日,案外人肖某(发包人)就新建综合楼扩建文体中心项目与承包人王乙共同签订《新建综合楼扩建文体中心项目墙面干挂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乙承包肖某发包的综合楼扩建项目的干挂工程,但合同落款乙方处有王甲和王乙共同签名捺印。

2018年1月22日,案外人肖某(发包人)与王甲、王乙共同签署了《新建综合楼扩建文体中心项目墙面干挂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结算内容明细为: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417020元,案外人肖某已向王乙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050000元,三方协商一致扣除60000元和9600元,还剩余款总计为297420元。

王甲庭审中提供2018年1月2日王乙出具一份证明及收据各一份,其中“证明”内容为:今王乙向肖某证明,由于本人需要现金支付王甲石材货款缘故,特向肖某证明,本次结余297420元工程款以现金支付的形式领取,因此若有发生与本人和肖某所签订的“新建综合楼扩建文体中心项目墙面干挂合同”里所规定的支付方式有冲突的地方,就以本次证明为准。

收据内容为:今王某收到肖某支付新建综合楼扩建文体中心项目墙面干挂项目的余款297420元,此款保证用于支付完所有工人工资及所有材料欠款,同时本次肖某付款是以现金支付给王乙本人的,新建综合楼扩建文体中心项目墙面干挂项目工程款也全部结清。

王甲称,王甲与王乙就“新建综合楼扩建文体中心项目墙面干挂工程”系合伙法律关系,要求平均分配涉案工程价款。

王乙称,王甲和王乙并非合伙法律关系,王甲仅仅是给该工地供应花岗岩石材的供货商,与王乙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上及结算书上,王甲作为分包人签名,仅仅是发包人为监督涉案工程石材的质量及避免材料款纠纷,所以要求王甲也在上述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王乙给王甲支付的28万元款项系花岗岩石材货款,并非分配的合伙工程款。

【代理意见】

一、本案王甲与王乙之间法律关系应为材料买卖关系。

(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王甲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王甲与王乙之间存在工程合伙事实。

根据庭审中王甲向法庭提供的《新建综合楼扩建文体中心项目墙面干挂施工合同》可知,该合同约定的是甲方(工程发包方)肖某和乙方(工程承包方)之间关于工程的概况、施工条件及工期等工程内容的约定,虽然王甲在合同尾部签署了名字,但该份合同并非约定的是王甲和王乙之间的合伙内容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显然,王甲提供的《施工合同》没有有关合伙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及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的约定,故并非其声称的“合伙协议”。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王甲也并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来证明存有口头合伙协议,王甲声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显然未有证据支撑。

(二)王甲与王乙之间是工程材料的买卖关系。

经过法庭庭审审判长发问及王乙方发问可知,王甲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王甲方不知自己具体的“出资金额”,也不知王乙的“出资额”,也对“出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毫不知情,且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的实际“出资”情况。

王甲庭审中辩称其于工程完工前收到王乙就涉案事务向其支付的15万元款项。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份左右才施工完毕,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双方之间尚未核算,怎会向其支付款项呢?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识。

根据王甲向法庭提供的王乙于2018年1月22日向发包方出具的“证明”(今王乙向肖某证明:由于本人需要现金支付王甲石材货款的缘故特向肖某证明本次结余297420元工程款以现金支付的形式领取)及王甲提供双方签字的2018年1月22日“收据”中,王甲系“见证人”,足以证实王甲并非涉案工程王乙的合伙人。

根据王甲自己提供的2018年1月22日的“证明”及“收据”以及王乙提供的王甲出具的2016年8月31日的“收条”原件(今收到塔化综合办公楼大理石预付款壹拾伍万整150000,2016.8.31,王甲)可知,王甲与王乙之间系大理石的买卖关系。

二、王甲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王甲与王乙之间并非工程合伙关系。

其次,王甲并未举证其辩称的“合伙事务利润额”的具体金额。王乙就涉案工程各项费用共计支出高达1477483.16元,王乙从发包方结算出的工程款只有1347420元(1417020元-60000元-9600元=1347420元),王乙就涉案工程根本没有任何利润。王甲庭审中提供的单方计算明细仅仅扣除人工成本后,便认为剩余的全部是利润,显然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不符,故其计算无任何依据。

第三,王甲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供应的石材数量,王乙庭审中认可王甲提供的石材数量为3696.6㎡,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石材单价72元/㎡,则王甲供应的石材价款应为266155.2元。

王甲认可收到共计28万元款项,显然王乙支付的货款已超过王甲供应的石材价款,无权再主张任何款项。

综上,王甲的诉求根本无任何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王甲以《新建综合楼扩建文体中心项目墙面干挂施工合同》及《新建综合楼扩建文体中心项目墙面干挂工程结算书》,欲证实王甲与王乙系合伙法律关系。该两份证据落款乙方处虽有王甲和王乙共同签字,但内容涉及乙方权利义务,均指向王乙一人。而且王甲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15万元收条内容显示,该15万元款项性质为大理石预付款;在王甲提供的王乙于2018年1月22日书写的证明中,内容也显示出给王甲支付款项的性质系石材货款。在王甲和王乙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也无合伙结算,更无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及收益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认定双方的合伙法律关系,更无法支持王甲基于合伙法律关系要求王乙支付190647.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合伙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应当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王甲与王乙之间并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入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王甲主张两人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一、合伙纠纷的案件相对较为复杂,尤其是现实情况中合伙事实存在,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中却是是典型的没有合伙事实,但一方当事人企图以合伙关系诉求利益的一起案例。

二、本案中王甲仅提供了与王乙共同签字的《施工合同》和《结算书》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伙事实。这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给法官审理案件时判断是否存有合伙关系造成了一定困惑,但该《施工合同》和《结算书》中均约定的是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施工的具体约定和权利义务,并非约定的王甲和王乙之间关于工程合伙如何出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盈利和亏损承担等合伙事务,故难以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事实。

三、王乙提供的王甲向其出具的收到石材款的收据及庭审中法庭就案件事实对王甲的一系列发问,王甲陈述其针对石材价格与王乙多次磋商,最大程度地还原了案件事实,也彻底解决了法官内心判断是否存有合伙关系的疑问,最终使得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结语和建议】

一、从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交易有痕迹,留存交易活动中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往来函件,防范交易风险,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代理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一定要竭尽本分、勤勉做事,对待每件案件应认真负责,忠于法律、忠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件代理过程中,委托人可能不知悉相关法律知识和案件办理程序,代理律师要学会引导委托人依法表达诉求、以证据获得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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